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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措施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丽丽 2017-10-10 09:51:14 此文已帮助过 576

  ()制度上构建行政机关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之争议表面上看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之争,核心却是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与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滥用之争。重新设计与构建适应我国法治现状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已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必需。

  执行模式的转变涉及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其中至关重要的本质问题就在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实质上,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对立统一的范畴,我国今日的民主政治已得到极大的发展,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以司法权的适当退让来促进执法公信力的整体提升,构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导,法院审查监督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已然成为未来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一种立法趋势。

 

  ()立法上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权

  “权利法定”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任何机关具备的强制执行权都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这是谈论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问题的前提。如何从立法上具体对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分配,成为施行新的强制执行模式面临的首要问题。综合考虑我国国情,以行政强制执行方法为标准分配强制执行权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治状况。

  1.由立法根据行政机关具体职能分工将间接强制执行权配置于行政机关。由于代履行与执行罚这两种间接执行方法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性质上较温和,在提高行政执行效率的同时能有效防范强制执行权的滥用,我国目前已有一些如《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赋予了部分行政机关执行执行罚的权利,将间接强制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具备立法与现实基础。

  2.将直接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进行具体分配。直接强制是迫使法定义务人履行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之最有效的方法。豓用之不慎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不宜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在授权标准上,可将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权授予特定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为内容必须即时实现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授予特定行政机关,同时,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可能产生深远社会影响的行政行为,严格明确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而未有法律明确授予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体系上完善执行责任与救济机制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之所以引发众多关注与学者的探讨,追本溯源,在于公民对民主政治生活的追求与向往,换一个角度看,即对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外界的有力监督而可能导致的行政权恶性膨胀的深层次担忧。从长远而言,对于行政权的约束不能单纯依靠惩罚性的责任体系,仅仅停留于制度层面,更应注重行政机关自身监督体系的完善与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构建预防性责任体系,从源头上对行政强制权进行监控。与此同时,构建行政机关相互间的协助执行体系,明确协助机关与申请机之间的权责分工,这样的执行体系有别于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等事后救济,其首要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权的及时行使,同时有效防止行政机关间相互推诿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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