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纪云琪 2017-10-16 14:37:30 此文已帮助过 608人
1998年,家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的夏雨婷从报纸上看到某口腔医院有关牙齿整形的广告,结果就接受了该口腔医院的整形治疗。
到2002年,夏雨婷发现牙齿开始活动,并不敢咀嚼东西。2003年3月6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治疗中因矫正设计错误,造成夏雨婷多颗牙松动,难以保留,同时感染牙周炎,并构成3级戊等医疗事故。夏雨婷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口腔医院给付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0万元。
判决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法院判决吉林市某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夏雨婷医疗费等损失24670.3元,退还原告已交医药费1500元,合计26170.3元。并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
宣判后,夏雨婷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中院审理后,终审判决,撤销了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口腔医院返还夏雨婷医药费1500元,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4098.3元。
分析
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规定指出,致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以伤残补助费的形式给付。本案中,原判决已判给付伤残补助费,上诉人不能再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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