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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为孙购保险,合同无效为哪般?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纪云琪 2017-10-17 17:16:59 此文已帮助过 643

依据我国《保险法》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章某于2013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其孙子章小林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身故保险金4万元。2013年10月,章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费1020元。

此案经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章小林在投保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原告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020元。


【评析】
依据我国《保险法》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因此上述合同为法律禁止的无效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可能引发追求或放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果这样的“道德风险”,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地判断自身风险,故法律予以禁止,但有例外,父母为其子女投保的不受该限制。

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法规更为了解。有义务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导致的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公司和代理人根据自身过错,可能要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故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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