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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 )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1211 号
原告:陈某, 男 , 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邹某 , 男 ,汉族 ,出生 , 籍贯江西省万安县 , 住深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 4-5 楼。
负责人:李玉猛 , 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 , 男 , 汉族 ,出生 , 籍贯广东省四会市 , 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 , 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 54 号。
负责人:赵昌林 , 该汽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华 , 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钟权 ,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华 , 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 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海边坊八座。
负责人:练克平 , 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赔偿纠纷一案 , 本院于2005 年 4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 , 适用普通程序 , 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蔡奕惠、路来祥组成合议庭 , 于 2005 年 7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伟国、李某 , 被告邹某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利 , 被告黄某 , 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2004 年 11 月 29 日 , 原告搭乘被告邹某驾驶的粤2- I客车 ( 车主是被告邹某本人 , 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 ) , 在北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 , 行至北环加油站时, 与被告黄喜驾驶的粤 HK0333 号大型客车( 车主是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 发生碰撞 , 造成原告受伤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伤残四级。此次交通事故 , 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 并给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 被告应按我国法律规定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 取钢钉 ) 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 共计 143297.84 元。赔偿金 143297.84 元 ( 包括 1 、医疗费 776 元 ;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47811.84 元 ; 3 、伤残评定费 500 元 ; 4 、误工费 30400 元 ; 5 、营养费 2900 元 ; 6 、交通费 2030 元 ; 7 、住宿费 15080 元 ; 8 、陈 平的伙食补助费 2900 元 ; 9 、护理费 6900 元 ; 10 、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6000 元 ; 11 、继续治疗费 8000 元 ; 12 、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 ) ;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 辩称:
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车上的乘客,按照被告邹建兵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规定 ,这个保险是适用乘客座位险,不是第三者责任险;
二、被告邹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
三、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在被告邹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的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
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黄喜只承担 50 % 的责任 , 因此被告黄喜及车主只应承担应赔偿责任的一 半。而且本人驾驶的大型客车已经购买了保额为 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黄喜承担的 50 % 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是与法律法规不符的。原告提出的伤残评定费属于间接损失 ; 误工费应是 19000 元而不是 30400 元 ; 交通费应按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通事故来往三次、接受评 定伤残来往二次计算 , 并应按路途正常支付的车费计算该项费用 ; 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 ; 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赔偿 ; 护理人 员的伙食补助费不能计赔 ; 原告既然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 , 因此就不能赔偿伤残补助费 ; 原告请求赔偿 20000 元的精神抚慰全不合理 ; 三、被告黄已代原告缴纳的10984.53 元的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黄驾驶的大客车车辆修理费等请法院予以认定。不能适用《道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四、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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