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纪云琪 2017-10-18 10:39:00 此文已帮助过 630人
「案情」
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广东振兴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服务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
被告:广东振兴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
1993年8月,原告在与江西分公司(振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停业)签订“顾客契约”前,因对被告制作的“顾客契约”范本中的文字、内容不够理解,向被告提出由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以保证其资金安全,江西分公司应允。原、被告于8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即:“本公司授权贵公司经纪人,在期货交易中如果没有得到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此买卖单无效。”签约后,由原告将此协议带回。8月11日,原、被告同时在该协议和“顾客契约”上盖章。此后,原告分别于8月16日、9月10日、10月7日将保证金共计18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进行期货交易。同年8月23日和24日,原告分别买进5口卖单,9月20日又买进10口买单,因此形成锁单。9月27日,原告取走现金2.2万元。9月28日,被告指派给原告的经纪人在未征得原告法人代表的同意下,擅自将其在仓的10口买单解锁平仓,盈利5916元。解锁后,使其在仓的10口卖单成为弧单,造成亏损67224元(含手续费6800元),原告得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于第二天即9月29日买进10口买单,与在仓的10口卖单形成锁单。9月30日,原告将10口买单解锁平仓,亏损13280元(不含手续费6800元)。10月12日,原告又将在仓的10口卖单平仓,亏损47144元(不含手续费6800元),并于同日将剩余的保证金17692元出金。至此,原告共计亏损130040.8元。原告遂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称:他们在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顾客契约”前与江西分公司言明,非经他们同意,不准擅自下单。对此,经被告允诺,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然而江西分公司无视约定,在未征得其同意下,其指派给原告的经纪人擅自下单,造成他们亏损130040.8元(含手续费)。为此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的协议签订在前,而“顾客契约”签订在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有相同内容的协议应以后一份签订的为准。“顾客契约”属于全权委托性质,既然如此,被告下单就无需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审判」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顾客契约”的落款时间虽在协议书的时间之后,但盖章时间是同时的,且协议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协议为准。被告越权擅自下单,造成原告损失部分,应予赔偿。但此后因原告行为,使损失继续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65000元,于199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给原告;
二、被告振兴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完毕。
「评析」
审理本案,重点在于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顾客契约”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应以谁为准。该案中,虽然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是在“顾客契约”之前,但从该协议产生的背景看,协议是在原告对“顾客契约”中的有关内容不甚理解下,通过原、被告的协商一致才产生的。其实质是用“协议”进一步明确或者补充“顾客契约”中不甚理解的相关内容。因此,“协议”是“顾客契约”的一部分。如果仅以落款时间的先后来片面地确认其效力,显然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应具体作出分析,不应将责任全部笼统地归咎被告擅自下单行为所致。被告擅自下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是应该由被告赔偿的。但此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的锁单,以及随后自行操作造成的亏损,是基于自己对期货市场的行情走势的分析,并自行决定运作造成的。这一点,恰好反映了期货交易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行把握和自行承担的特点。因此,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是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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