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责任编辑:丽丽 2019-11-19 10:18:59 此文已帮助过 633人
【规则摘要】
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属于对债务自认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虽不代表愿意履行,但应认定当事人对债务关系的自认。 2.债务数额经确认后,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依法进行
——债务人对已经确认的债务数额未在一年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法应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
3.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应当遵守
——金融机构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4.企业询证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可予认定
——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5.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生效判决虽并非确权判决,所确认事项亦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法仍具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借款与委托关系并存情况下,借款方权益如何保障
——借款关系与委托关系并存情况下,一方依委托诉请返还财产,另一方依借款关系诉请还款的,前者不得主张抵销。
8.对偿还两笔债务中哪一笔有争议时,应当如何解释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两笔债务,在对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有争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9.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意思表示。
10.开户、借支签字虚假,补填账号不能证明借款履行
——非合意条款不是主要条款,虽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规则详解】
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属于对债务自认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虽不代表愿意履行,但应认定当事人对债务关系的自认。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签字盖章
案情简介:1998年,国企奶牛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900万元,以自有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至2004年,奶牛场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由投资集团竞价收购,改制为奶牛公司。奶牛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和2006年6月13日在银行催收通知上盖章。诉讼中,奶牛公司以奶牛场自制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显示该贷款发放后当即被银行扣回为由,主张其不欠银行该笔借款。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奶牛场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奶牛场自制银行存款日记账表明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即扣回,该事实系源于银行与奶牛场陈年欠款。由于银行与奶牛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多次发生放款即扣回情形,不排除以新贷还旧贷可能。②银行与奶牛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放款、扣回事实证明外,当事人自认亦系证明此一关系重要证据。奶牛公司曾两次在银行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通知上盖章。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行为虽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表明其认可原债务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数额和银行主张的奶牛场欠银行借款总额相一致,且该证据证明力比奶牛公司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更具有优势,故依奶牛场与银行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奶牛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事实,应认定银行和奶牛场之间 1900万元债权债务事实存在。
实务要点: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行为,虽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表示其认可该债务存在,属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的,应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某银行与某奶牛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79);另见《当事人多次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的自认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证据——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赵柯,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9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873)。
2.债务数额经确认后,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依法进行
——债务人对已经确认的债务数额未在一年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法应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撤销权|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2008年,热电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供暖协议。2011年6月9日,管委会职能部门经多次对账后以在往来账上签章方式确认管委会自2008年至2010年共欠热电公司88,007,830元。同年6月23日,管委会与热电公司签订协议再次确认往来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属实,并进一步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热电公司1600万元的热源建设补贴款,两项合计欠款104,007,830元。2012年5月,热电公司诉请偿还。管委会主张其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有误。
法院认为:①管委会主张其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约定欠款数额有误,并提出了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数项抗辩事由。这些事由中,多属于在两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已发生事项。就该部分事项,管委会职能部门与热电公司经多次对账后已以在往来账上签章方式确认。嗣后,管委会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再次确认并进一步约定管委会应支付热电公司热源建设补贴款。 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超过一年时间里,既未对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开发区管委会现以两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已发生事项为由,提出上述合同中所确认债务数额有误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对往来款项以协议方式确认,嗣后债务人在一年内未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应认定其撤销权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6号“某管委会与某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359)。
3.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应当遵守
——金融机构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债务减免|合同解释|不良资产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9年,机械公司先后向银行贷款5900万余元,并以房产抵押。2002年,在机械公司停产、贷款本息长期无法偿还状态下,银行与上级金融机构、机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以现金方式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0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到账后,予以解冻相应房地产手续,以归还剩余300万元贷款本息;前述余款300万元应在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足额到位后,银行将遵照上级有关政策对机械公司所欠剩余贷款本息按损失类处理”。2002年12月31日,机械公司偿还银行100万元后,银行并未解除抵押。2003年6月,机械公司再次偿还20万元。2007年,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机械公司要求偿还全部5000万余贷款。
法院认为:①2002年所签协议,系因机械公司当时已处停产、贷款本息长期无法偿还状态,银行明知案涉贷款几乎无法追回,所以才会让其上级银行参与签订协议,明确债务人偿还400万元,其余款项作损失类处理。该协议系对双方借贷关系作了了结,取代原有借款合同关系,使银行与机械公司间形成借贷400万元新债权债务关系。②协议中“其余款项由银行内部作损失类处理”表述,虽所涉此种做法是银行内部对贷款损失一种处理方法,并不必然导致对外债权消灭,但当银行以此作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一个条款时,结合协议其他内容,可认定双方同意债务人一旦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其余贷款即为免除。该协议虽未完全实际履行,机械公司虽迟延1天偿还该协议项下款项,但并不足以导致银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别是在银行收到部分款项后,并未解除抵押手续,协议未完全履行主要责任在银行。判决机械公司归还资产公司280万元借款本息,且资产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遵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103/27:219)。
4.企业询证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可予认定
——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证据规则|间接证据|企业询证函|证据链条
案情简介:1997年,医药公司发起成立药业集团并成为控股股东。2008年1月,就双方经济往来,药业集团委托审计过程中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医药公司欠药业集团5200万余元,医药公司签阅后签注“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药业集团诉请偿还,并提供了双方往来账目。
法院认为:①《企业询证函》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由于一些企业使用此方式对账不够规范,常被用来平账和规避纳税义务,故法院可不将上述函件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唯一证据。②本案中《企业询证函》有热电厂工程款支出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可认定本案债务实际存在。
实务要点: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0号“某制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56)。
5.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生效判决虽并非确权判决,所确认事项亦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法仍具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证据规则|生效裁判
案情简介:1997年,医药公司发起成立药业集团并成为控股股东。2008年,根据药业集团发出并由医药公司予以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医药公司偿还药业集团5200万余元。二审中,医药公司提出该款系医药公司负责兴建药业集团下属热电厂并以向药业集团借款形式垫付的建设资金,同时提供了另案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药业集团在2006年以热电厂资产抵扣医药公司债务,因医药公司未涤除热电厂担保负担而未生效,故热电厂仍归属于药业集团。
法院认为:①药业集团下属热电厂是在医药公司控股药业集团时由药业集团出资、医药公司负责兴建的。热电厂建设资金,是以医药公司向药业集团借款债务形式挂账处理的。2006年,双方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以热电厂资产抵扣医药公司债务,虽然热电厂已实际交接给药业集团,但在具体操作中,因医药公司未按约定解除附加在热电厂相关资产的担保负担,按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在未解除资产担保负担情况下,该收购合同未生效并被法院判决确认。②另案生效判决已对热电厂归属于药业集团作出了明确认定。虽然该案非确权之诉,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热电厂归属事项在该案中无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司法解释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本案一审虽然判决在前,但在二审尚未审结情况下,如本案予以维持,则会造成两个法律文书的冲突,势必形成医药公司既要承担热电厂建设费用,又要将热电厂交付给药业集团法律后果,而医药公司亦将失去法律救济途径,该后果对医药公司显失公平,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判决,所确认事项无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司法解释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在另案中作出的司法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0号“某制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56)。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还款协议|清结债务|新的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2008年,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逾期未还,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应偿还实业公司欠款、赔偿金及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嗣后,实业公司依还款协议起诉,贸易公司以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只应偿还本金。
法院认为:①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取代了之前借款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需清偿。现贸易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中违约金过高部分已由法院做了适当调整,将约定的日2‰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还款协议并不存在无效事由。②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法院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只限还款协议,故对还款协议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判决贸易公司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应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需清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案件的处理——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3:603)。
7.借款与委托关系并存情况下,借款方权益如何保障
——借款关系与委托关系并存情况下,一方依委托诉请返还财产,另一方依借款关系诉请还款的,前者不得主张抵销。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委托合同|合同性质|抵销权|诉讼主张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就广场物业代理经营与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006年,在开发公司另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管理公司转交其代为出租及管理所取得全部财产情况下,管理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开发公司提出“借款”就是管理公司应转交的租金等收益,主张抵扣。
法院认为:①从另案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来看,双方之间产生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管理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请求开发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②管理公司在另案中,并未请求在其应获得财产收益中抵扣本案所涉借款,故在另案对该借款未处理情况下,开发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应与其所得租金抵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开发公司应按审计报告结论确认的借款数额向管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至于所借款项来源及用途,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依据。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方依委托合同关系诉请返还委托财产,另一方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偿还借款,两案独立成诉情况下,一方不得以另案中的权益主张抵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78);另见《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10)。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0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管理公司垫款纠纷案”,见《债务抵销——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款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35)。
8.对偿还两笔债务中哪一笔有争议时,应当如何解释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两笔债务,在对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有争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合同解释|不利解释
案情简介:2005年,食品公司分11次向银行贷款共计3000万余元。2006年,食品公司就另一笔业务贷款与银行签订2份借款共计250万余美元的展期合同。其间,食品公司偿还一笔2100万余元的贷款,在银行依前述11份借款合同诉请清偿3000万余元时,食品公司认为应抵销其中的2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诉争还款与借款展期合同项下本金展期利率大致相当,还款期间亦吻合。银行起诉依据是11份借款合同,而非上述2份展期合同。此外,食品公司在两笔业务上都欠银行贷款,在对已还款究竟是偿还哪一笔贷款发生争议情况下,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债权人银行有利的解释,何况银行已举证食品公司偿还款项系履行展期合同,食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还清上述11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故判决支持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两笔债务,在对债务人偿还的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有利于债权人解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在债务人偿还的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康亚青、殷雷、夏勤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804/36:179)。
9.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意思表示。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单
案情简介:1994年,供电局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向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明确载述所欠贷款余额,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继续履行债务。②本案投资公司2003年向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既不能将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前述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亦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该对账单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故本案应认定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对账单上签署“收到”的字样,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复安徽高院“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从一起请示案例谈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701/14:37)。
10.开户、借支签字虚假,补填账号不能证明借款履行
——非合意条款不是主要条款,虽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合同成立|手写内容|非合意条款
案情简介:2003年,代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银行直接转入代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但签约时该账号条款内容空白,事后银行补填。银行随后为代某开立账户,并转款、对外付款,但所有凭据上代某签字均非代某本人所为。2006年,银行诉请代某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有效。银行主张签订合同后向约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并提供有关开户证据。代某对该账户及开户凭条上签字予以否认,银行认可并非代某所签,故开户凭条不能证明诉争账户系代某所开。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代某账户与银行提供的开户凭条上代某账户一致,但银行提供的开户凭条时间晚于借款合同上书写的账户时间,代某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账号条款内容空白,银行主张是代某授权,签完合同后补上的。代某虽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认定该账户系双方约定账户,银行未提供代某授权证据,亦不能认定是签订合同后经代某授权填写。②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上签字非代某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由代某实际使用。银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字亦非代某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因银行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代某所开,亦不能证明代某实际使用该账户,合同上约定账号并非代某真实意思表示,故银行不能证明已向代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代某归还贷款本息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中非合意条款认定,应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非合意条款若为合同主要条款,则因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非合意条款若非合同主要条款,则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合同责任依据。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0)东民再重字第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与代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非合意条款对合同效力和责任的影响》(翁秀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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