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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外人在先设立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北京资深律师马文龙 责任编辑:丽丽 2020-02-17 11:06:58 此文已帮助过 529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名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0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案号】民提字第175号

【裁判时间】2016年3月31日

【裁判要点】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要点,在于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2.金钱质权的设立需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当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3.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克旭

2011年12月6日,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合计为8000万元;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8000万元整,并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艳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否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汇票进行了兑付。

2011年12月6日,艳丰公司与郑克旭签订《借款合同》,艳丰公司到期未还款,郑克旭向艳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郑克旭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保证金的查封。

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一审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二审又驳回其上诉,其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不得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借鉴意义

本案一、二审观点一致,但再审观点则截然相反,主要在于各级法院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所不同。并且,本案所探讨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系案外人的金钱质权,较一般执行异议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认为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正是按照上述程序,就郑克旭与艳丰公司的执行案件先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3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原则,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且真实,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以及一些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金钱质权,是否符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要求

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保证金享有金钱质权,其系该质权的权利人,且质权合法有效,其执行异议能否成立重点在于其对保证金享有的金钱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而本案的执行是依据债权关系产生,从权利属性上,质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从时间上,银行该质权自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之时就已经设立,而债权案件中的查封在后,也应当优先实现质权。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对保证金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金钱质权

(一)质权概念

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的设立

设立质权,需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知,质权人和出质人通过质权合同对质权设立的各项具体信息作出约定,明确质押财产、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但由于质权属于物权范畴,而质权合同属于合同、属于债权范畴,故质权合同签订后,只是合同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生效,而并不意味着质权已经成立。质权的成立需要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要件,只有在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后,质权方才设立。因为交付后质权人方才占有质押财产,其以占有的形式对质押财产形成物理状态上的控制,以保证出质人无法随便处分质押财产,保证担保效果的实现。若未交付质押财产,则从权利外观上,第三方无法了解质权设立的事实,质权人也难以控制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作出处分,则无法保证该质押财产起到担保的作用。故只有交付质押财产后,质权才真正设立。

(三)金钱质权的设立

质权又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本案的金钱质权属于动产质权的一种。质权需要交付质押财产才能设立,但金钱属于种类物,故设立金钱质权需要将金钱特定化,使其固定为特定物进行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明确了金钱出质的合法性以及金钱特定化的方式。

(四)本案金钱质权设立的判定

本案一、二审与再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原因主要在于金钱质权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同。再审法院认为金钱质权成立,主要从以下两点考虑:

1、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双方间的《汇票承兑合同》表明以下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了保证金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作用。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虽未单独签订质权合同,但《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已经体现了质权合同的特点,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2、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向该账户存入8000万元保证金,即案涉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其次,双方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若艳丰公司未依约支付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这一约定意味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所以,本案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作为担保的质押财产特点,应当认定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之间成立质权关系。

另外,再审法院还回应了一、二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过错的观点。郑克旭提出,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在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兑付汇票在后,且在兑付前并未要求艳丰公司按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缴存其开户银行”,其兑付行为存在过错。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票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综上,再审法院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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