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责任编辑:丽丽 2020-03-04 10:49:46 此文已帮助过 871人
1. 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机构改革的现状,房管分中心是接受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房管分中心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进行授权的区政府为被告。
2. 根据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的前三个条件。
3. 在公房变更申请行政程序中,由于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权益,因此申请人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提供其符合公房变更条件的证据材料,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符合公房变更的基本条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外,还应结合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的理由,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
4. 房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虽然了解了户籍同在房屋的第三人无其他住房情况,但对房屋原承租人、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共同居住情况未调查核实,对第三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未进行认定,对申请人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亦未进行审核认定,却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缺少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更名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及同一户籍其他成员携带所需材料到房管分中心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其放弃更名申请,属于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行初13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毅峥,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滋诺,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李毅峥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下属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毅峰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毅峥,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徐雪梅,第三人李滋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19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下属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文)第一款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及《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对您提交的更名申请材料审验复核,与您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未全部到我单位签署:承租人及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更名意见书,故我单位无法确定‘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综上,请您于收到本告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您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携带所需材料(附页),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亲自办理相关手续,以便我们尽快对您所提交的更名申请进行下一步审核工作,如逾期未能提交材料,我分中心将视为您放弃此次更名申请"。
原告李毅峥诉称,原告向东华门房管分中心提出对东城区翠花胡同X号院北房两间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李淇变更为李毅峥的书面请求,被拒绝,理由是申请书没有得到“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证明,即:李淇之妹李滋诺并未签字同意,因为李滋诺与李毅峥同等享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权利,且都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必须经她同意并放弃承租权方可转为李毅峥为承租人。东华门房管分中心认为李滋诺与李毅峥同样符合承租条件的认定错误。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李滋诺不符合“同一户籍”的要求,根据东华门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认定,只有在同一户口簿中登记在册之人才认定为“同一户籍”,登记在不同户口簿中的人不能认定为“同一户籍”。本案中涉案房屋内原有李淇、李毅峥、李滋诺三人居住,该房屋下存在两个户口簿,李淇与李毅峥为同一户口簿,应认定为“同一户籍”,而李滋诺单独一个户口簿,不符合“同一户籍”的规定,因此李毅峥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李滋诺则不符合该条件,李滋诺不具备房屋变更承租人条件。根据《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中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规定,李滋诺不符合承租条件且与原承租人李淇不为同一户籍,因此,原告在变更承租人时,无需征得李滋诺的同意或签字。李滋诺本人并没有口头及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变更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与李滋诺的沟通中得知,李滋诺对原告变更承租人的要求持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态度,也就是不参与表达意见。原因是签字对李滋诺本人没有好处,不签字也没有坏处,所以李滋诺决定不签字。李滋诺的态度不应当影响原告变更承租人的请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李毅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李淇;2.涉案房屋的两个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淇同一户籍,与李滋诺不是同一户籍;3.居住证明,证明邻居刘某、索某证实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淇于2019年1月25日死亡;6.被诉答复,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李淇于2019年1月25日去世,其子李毅峰于2019年6月10日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申请办理死亡更名手续,根据《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情况进行核实,涉案房屋居住人为李滋诺(李淇之妹),自2000年至今(除生病期间外)一直在此居住,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本市无其他住房,因此李滋诺属于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应征求其意见。经询问,李滋诺不同意将房屋更名为李毅峰,并称李毅峰并未在此居住。李毅峰于2019年6月26日向东华门房管分中心邮寄死亡证明、更名申请及部分材料,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于2019年7月19日邮寄了被诉答复,重申需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签署《家庭成员意见书》。由于同一家庭户籍成员李滋诺至今未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签署意见书,所以未能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东华门房管分中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李滋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李毅峰;2.《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第三人李滋诺无其他住房;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滋诺和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李淇为同一户第三人李滋诺述称,对被诉答复没有意见。
第三人李滋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7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继承李淇在朝阳区的一套住房,原告证据中提交的无福利分房证明只能说他没有福利分房;2.李滋诺户口本复印件,3.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据2-4证明第三人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住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毅峥、被告东城区政府和第三人李滋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翠花胡同X号院北房两间系东华门房管分中心管辖范围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李淇系原告李毅峥之父,于2019年1月25日死亡。涉案房屋两户三人,NO.0063XXXX户口簿中,户主为李淇,同一户籍内还有其子李毅峰,NO.0061XXXX户口簿中,户主为李滋诺。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东华门房管分中心邮寄变更承租人申请,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被诉答复,答复原告与原告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未全部到该单位签署承租人及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更名意见书,故无法确定‘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要求原告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携带相关材料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能提交材料,视为放弃更名申请。原告李毅峥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华门房管分中心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因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进行授权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第一条的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又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的前三个条件。在公房变更申请行政程序中,由于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权益,因此申请人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提供其符合公房变更条件的证据材料,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符合公房变更的基本条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外,还应结合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的理由,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向被告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其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虽然了解了户籍同在涉案房屋的第三人李滋诺的无其他住房情况,但对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居住情况未调查核实,对第三人李滋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未进行认定,对原告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亦未进行审核认定,却以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更名意见书,要求原告及同一户籍其他成员携带所需材料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更名申请,属于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李毅峥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关于李毅峥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毅峰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欣
审判员 阎 炜
人民陪审员 拓明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言助理 孙嘉琳
书记员 严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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