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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行为监管的保护范围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责任编辑:丽丽 2020-03-04 10:54:20 此文已帮助过 673

裁判要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公民所主张其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劳动权、收益红利权等权利并不属于市场监管的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丽因举报答复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9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市监局)收到王丽举报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院(以下简称79号院)西门北侧建筑物内涉嫌无证无照经营宾馆的举报处理单。同年5月30日,西城市监局作出京市监西广安告字[2019]第053001号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告知),认为举报事项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王丽对该举报答复告知不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字[2019]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对西城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予以维持。王丽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丽向西城市监局举报79号院西门北侧建筑物内涉嫌无证无照经营宾馆,但王丽与该举报事项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西城市监局针对王丽举报事项作出被诉举报答复告知,未对王丽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丽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王丽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丽的起诉。

上诉人王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地址门牌号并未经有关机关批复备案,且该楼产权不属于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对该公司在涉案地址非法经营的问题未能依法履责,查明事实;2.涉案地址为上诉人单位的办公楼,上诉人作为单位干部、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劳动权、收益红利权,与被举报的行为及被诉的举报答复告知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举报答复告知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阅卷权,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也未能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举报答复告知和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西城市监局和市市监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丽向西城市监局举报称,在79号院西门北侧办公楼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宾馆的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对此,西城市监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王丽进行告知,认为其举报事项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王丽认为,该办公楼属于其单位所有,其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损害了王丽作为单位干部、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所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劳动权、收益红利权。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王丽所主张的上述权利并不属于市场监管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举报告知答复亦未给王丽增设义务。因此,被诉举报答复告知对于王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丽针对该举报答复告知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鉴于此,王丽对一审程序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并不影响其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丽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丽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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