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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发生纠纷的,能否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返还本息?

民商事裁判规则 责任编辑:lili 2021-09-17 14:27:22 此文已帮助过 443

裁判要旨

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时,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来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沁发公司、孙燕群、张胜男共向王晓芳转账48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王晓芳交付孙燕群一张120万元的支票。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

二、后沁发公司、孙燕群、张胜男以王晓芳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但王晓芳主张当事人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晓芳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五、王晓芳不服,向青岛市中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维持二审判决。

六、王晓芳向山东省高院申诉。山东省高院提审本案后,判决维持再审法院判决。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王晓芳主张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孙燕群方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及细节,所以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来认定法律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协议,也未对理财风险承担进行约定。其次,孙燕群方在汇款凭证中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王晓芳收到款项对汇款事由并未提出反驳。再者,王晓芳向孙燕群账户汇款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合同性质的认定影响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当委托理财亏损时,出借人给予借款合同固定本息的特征,请求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对己方更为有利。

2. 区分委托理财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第一,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货币所有权,借款人对资金有全面且独立的支配权。委托理财合同为诺成型合同,货币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让,受托人一般听从委托人指令进行约定的理财行为,不能随意使用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从收益分配方式来看,借款合同的特征是保本保息,即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固定的本金和利息。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必然承担一定的理财风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但并不能仅凭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就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交易模式等进行综合认定。

3. 如果案涉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那么对于其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有的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部分无效。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退还剩余本金。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王晓芳再审主张双方系合作理财法律关系,孙燕群方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交易的过程及交易细节,不能确证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且交易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来综合判断。首先,王晓芳一、二审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再审主张双方系合作理财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合作理财协议,对理财风险的承担也没有任何约定,在相关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王晓芳仍先行偿还了孙燕群方120万元,王晓芳的该行为与其主张的合作理财风险共担的主张相悖;其次,孙燕群及张胜男在汇款凭证中注明为“借款”,即债权人对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为借款,而非合作理财,王晓芳收到孙燕群方的汇款后,对汇款事由为“借款”未提出反驳,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到该款系其他事由而非借款;再次,从王晓芳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出之前的几笔交易中,孙燕群向其账户汇款,其向孙燕群账户支付一定利息并将本金归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从交易中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风险共担的约定。

案件来源

王晓芳与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60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并约定受托人支付固定利息的,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一:鞠阳、王涛、周佳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1178号]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人民法院妥善审理商事案件,首先要在准确揭示商事活动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和效力。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委托人承担风险、受托人收取代理费或业绩提成是其最基本的特征。2016年8月16日,鞠阳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王涛按照月利息1.5%向鞠阳支付固定利息,不符合委托理财中委托人承担风险、受托人提取报酬的合同性质和外在特征;出资人收取固定利息是借贷合同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邱华、陈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5182号]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协商合同书》中约定邱华委托陈庆管理其股票账户,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理财风险本应当由委托人邱华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三个月后在原总资产基础上获利20%,不足部分由陈庆不足",该委托理财行为实为固本保利行为,邱华在该合同中并未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并收取盈利,符合民间借贷特有特征。并且,在本案合同约定期满后,陈庆实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承诺盈利,其向邱华出具了借条,邱华亦要求陈庆分别按月息2%、3%、5%不等支付利息,双方已达成将涉案《协商合同书》中约定的委托行为转化为借贷行为。是故,原审认定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三:谭晓辉、陈立国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24号]认为,“本案申请人谭晓辉与被申请人陈立国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目的系委托陈立国代为操作证券账户以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申请人谭晓辉的资金全部存放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之中,并未交付给被申请人陈立国,陈立国仅有对谭晓辉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操作的权利,并无提取证券账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可能和途径。故谭晓辉与陈立国在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正确。”

案例四:宋卫东诉贺小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48号]认为,“宋卫东与贺小玉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存在明显区别。在借贷合同中,出资人将交付资金交付即完成义务,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之后出资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用资人使用资金的对价;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对资金使用权有一定的控制权,受托人通过运用上述资金后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取得的并不是资金的法定或约定孽息,而是受托人运用资金的期望结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宋卫东与贺小玉在签订合同后,连续五个月均是以每月的盈利数额来确定盈利分配的具体数额,上述数额随着股票市场波动,是不确定的。据此,贺小玉主张的显然不是宋卫东使用资金的对价,而是资金运用后产生的“不确定盈利分成”,故贺小玉与宋卫东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原审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裁判规则二:保底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退还剩余本金。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五:无锡唯君金服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与梅洲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29号]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保底条款,即“在理财期内,唯君公司保证梅洲铭本金的安全。如在理财期到期之日梅洲铭账户出现亏损,则唯君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同时,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因此,本案中《投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应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本案所涉账户中股票买卖主要由唯君公司操作,唯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受托投资股票,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广告招揽业务等行为,过错程度极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梅洲铭为获取投资收益委托唯君公司理财,不审查受托人经营资质,将股票账户交给他人操作,亦存在一定过错。梅洲铭将500万元打入股票资金账户交唯君公司使用,实际收回账户时得资金3767366.99元、股票变价款131576.08元,仍有1101056.93元资金损失,一审判决唯君公司仅返还1101056.93元,未判决唯君公司赔偿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实际已让梅洲铭自行承担了部分损失。因委托合同无效,唯君公司要求梅洲铭支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投资协议书》本身无法确定梅洲铭可得利益为多少,唯君公司提出梅洲铭不承担15万元管理费会使唯君公司向梅洲铭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超过梅洲铭合同履行所获利益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江晖与王浩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民初1757号]认为,“江晖与王浩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虽然其中关于亏损达到本金,王浩须支付本金10%做为补偿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该合同除保底条款之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晖依约支付王浩80000元理财款项,但王浩未按约定进行盈利月结,之后王浩应江晖要求退还理财本金24000元,并且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剩余本金56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愿,另无证据证实王浩理财亏损事实。故江晖诉请王浩偿还剩余本金56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江晖诉请自2018年9月1日起款项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款性质为理财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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