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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及解读

裁判如何形成 责任编辑:lily 2024-11-29 15:25:56 此文已帮助过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各地对此理解和做法也不尽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应如何处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了《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行为辩解批复》)。《行为辩解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辩解批复》的发布实施,有利于统一司法,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理解和适用《行为辩解批复》过程中,主要应该把握如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客观要件;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成立自首;同时,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对行为性质及罪责大小的辩解分属不同范畴,前者属客观实存范畴,后者属主观评价范畴,而且,被告人所供述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认定。因此,将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均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是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其行使法定辩护权的具体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依法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的刑罚均可发表意见,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同时为了确保辩护权利行使的真实与完整,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辩解而使之承担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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