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 责任编辑:丽丽 2017-09-15 15:06:54 此文已帮助过 304人
第21.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12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要求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证件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申请对原证件的更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申请人应当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进行小改时,该申请人可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
(三)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已获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五)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113条适用要求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第21.101条规定的适用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二)款规定的噪声更改,应当表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的相关噪声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三)款规定的排放更改,应当表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中的相关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要求。
(二)对于对型号设计的每一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33条和第21.53条的规定。
第21.114条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第21.112条和第21.113条的要求并且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合格证的一部分,改装设计批准书数据单是改装设计批准书的一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三)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长期有效。
(四)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5条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一)在受理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之前,局方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
(二)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设计更改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
4.证明符合本规定第21.113条的资料;
5.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局方审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设计更改符合下述要求,颁发补充型号认可证:
1.第21.113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局方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13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13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声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13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补充型号认可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认可证的一部分,内容应当包括: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4.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6条转让性和持续适航文件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条要求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三)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17条持证人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承担以下所有责任: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
(二)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9条和第21.116条规定的责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118条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19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供书面许可协议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证件改装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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