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 责任编辑:丽丽 2017-09-15 15:33:03 此文已帮助过 261人
第21.170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第21.21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三类。
第21.17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者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的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局方确认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一)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确认:
1.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者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本条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当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轻型运动类特殊适航证。
(二)为航空器设置标牌或者标识的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标记“初级类”、“限用类”或者“轻型运动类”字样。设置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并且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21.176条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者丢失。
(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适航证被吊销;
2.适航证类别变更;
3.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9条适航证的有效期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或者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者加、改装期间。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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