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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晶晶 2017-12-08 16:29:16 此文已帮助过 326

第一条 为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公告》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算代理人,是指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并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

 

第三条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履行好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资质审核的职责。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投资备案,由结算代理人代理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及结算代理协议。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新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备案的,还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二)关于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说明;

(三)关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代理境外机构投资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情况的说明;

(四)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

(五)具备开展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六)负责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七)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八)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知悉并已履行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核职责的承诺书;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补充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关于公司业务经营范围、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说明;

(二)关于是否设立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具备良好的托管业务能力,以及是否将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完全分离、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的说明;

(三)托管业务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具有开展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五)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六)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七)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重新申请备案的,须说明情况。

 

第八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自备案完成之日起9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本金不足其备案拟投资规模50%的,需重新报送拟投资规模等信息;境外机构投资者变更相关备案信息或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公告》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

 

第十条 结算代理人应妥善留存备案工作涉及的相关材料,切实履行规定职责。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有关信息及投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和监测工作。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权通过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相关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情况;

(二)结算代理人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备案和提供服务情况,特别是《公告》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职责履行情况;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情况,提交月度报告、重大或异常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诫勉谈话、警示通告、暂停业务、强制退出等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采取不定期召开结算代理人会议等方式,研究完善备案管理事项,并将有关建议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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