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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规定(试行)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丽丽 2017-12-29 11:04:15 此文已帮助过 449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无线电监测设施日常工作的稳定性、有效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无线电监测数据在政策制定、干扰排查、行政和刑事处罚中的支撑作用,规范无线电监测设施的测试验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对无线电信号进行搜索、测量、分析、识别,对无线电信号发射源进行测向和定位,以获取其技术参数、功能、位置和用途的技术设施。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移动、可搬移和便携式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以及系统中监测接收机等设备。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以下统称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使用的各类无线电监测设施在系统选型、建设验收、日常使用等全生命周期内的测试验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对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制定本地区(单位)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方案,选择测试验证机构,指导并监督测试验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维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对新建无线电监测设施在投入使用前进行测试验证,对在用无线电监测设施进行定期测试验证,确保无线电监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持续满足相关技术指标要求。

第六条 根据设备状况,对固定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及系统中的监测接收机每5~7年测试验证一次,对移动、可搬移和便携式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及系统中的监测接收机每3~5年测试验证一次。

超过10年的无线电监测设施,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测试验证周期。

第七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综合考虑本地区(单位)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实际数量、应用场景、使用频次、运行状况和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分步骤、分批次的测试验证方案。

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本年度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 对新建固定、移动、可搬移和便携式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采用符合标准规定的测试场地进行测试验证。测试验证项目至少包括监测灵敏度、场强测量精度、频率测量精度、测向灵敏度、测向精度、瞬时信号监测能力、瞬时信号测向能力和天馈系统驻波比等指标。

对新购置的无线电监测接收机,采用传导方式进行测试验证。测试验证项目至少包括监测灵敏度、解调灵敏度、电平测量误差、 频率准确度、二阶截断点、三阶截断点、中频干扰抑制比、镜频干扰抑制比、接收机杂散发射和扫描速度等指标。

第九条 对在用固定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进行现场测试验证。测试验证项目至少包括测向精度、天馈系统驻波比、频率测量精度和电平测量精度等指标。

对在用移动、可搬移和便携式无线电监测、测向系统,采用符合标准规定的测试场地方式进行测试验证。测试验证项目至少包括监测灵敏度、场强测量精度、频率测量精度、测向灵敏度和测向精度等指标。

对在用无线电监测接收机,采用传导方式进行测试验证。测试验证项目至少包括监测灵敏度、电平测量误差、频率准确度、接收机杂散发射和扫描速度等指标。

第十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的测试验证方法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国际电信联盟建议书进行(部分标准名称见附件)。

对尚无相关标准作为测试依据的,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和测试验证机构,参考相关标准,科学合理制定测试验证方法,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新购置无线电监测设施和对在用无线电监测设施进行一体化服务改造时,相关设备应满足《超短波监测管理服务接口规范》要求。鼓励相关单位在设备购置或系统改造升级时提出对《超短波监测管理服务接口规范》符合性的测评要求,并采用软件测试系统开展测试验证工作。

第十二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合理选择测试验证机构。测试验证机构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和中国计量认证(CMA)认可,测试验证能力范围包含本规定提出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测试项目,并能及时将今后发布的涉及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相关技术标准纳入其相应测试验证能力范围。

(二)能够独立承担无线电监测设施的测试验证工作,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设施,具有详细的测试验证操作流程和完善的作业指导书。

(三)具备相应数量的掌握测试验证标准和实施方法,熟悉仪器仪表操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系统选型、建设验收阶段测试验证工作的,应具备1年以上出具无线电监测设施的CMA和CNAS测试报告经历或2年以上对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第三方实际测试工作经历;开展日常定期测试验证工作的,应具备出具无线电监测设施的CMA和CNAS验证报告经历或1年以上对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第三方实际测试工作经历。

(五)不得与被测试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制造商、供货商、集成商、行政执法主体及可能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利益关联或利益输送。

(六)未被列入第三方测试验证机构失信名单。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将测试机构的相关证书、证明材料归档留存,作为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的参考文件。

第十三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积极参与测试验证工作,加强对测试验证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测试结果真实有效。

测试结束后,相关测试验证机构应依据实际测试结果,出具加盖CNAS和CMA标志的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无线电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力度,在两次测试验证期间,定期对无线电监测设施自行校准,在日常使用中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范和维护流程,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确保相关设施处在正常有效的工作状态。

第十五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对开展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的相关检验报告和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中形成的相关数据妥善保存,作为后续测试验证及监督检查工作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六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应对在测试验证和日常维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定期组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第三方测试验证机构对各地无线电监测设施测试验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测试验证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频占费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向全国通报。

建立第三方测试验证机构失信名单制度。存在伪造测试数据、出具虚假测试报告等违规行为的第三方测试验证机构将被列入失信名单。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选择失信名单中的测试机构承担相关测试验证工作,并将第三方测试验证机构违规情况通报相关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测试验证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节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可在设备选型阶段对拟采购的无线电监测设施提出明确的测试验证要求,必要时可采用第三方自愿性认证方式,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测设施技术参数与相关标准符合性和产品一致性的测试验证工作,对于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设施不予采购。

鼓励各无线电监测设施使用单位对本地区(单位)使用的其他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如无线电监管系统、压制设备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测试验证和自愿性认证工作,其结果作为对相关技术设施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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