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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丽丽 2018-01-02 17:24:03 此文已帮助过 435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三)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

(五)城市黑臭水体整治;

(六)跨界、跨省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七)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质,主要采取因素法、竞争性等方式分配,采用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为目标考核类工作,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采用竞争方式分配的,主要为试点示范类工作,通过竞争审定工作方案,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按照工作通知确定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

第七条 对于试点示范类工作,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及要求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并择优支持。

第八条 地方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予以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3〕7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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