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丽丽 2017-11-30 15:18:30 此文已帮助过 468人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具体负责扎口管理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江南六区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实行县级财政管理体制期间的江宁、浦口、六合、溧水和高淳区,以及全市各国家级开发区相应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各区(园区)负责征收,其中市政府明确属于市级收入的相关区域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发改、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缴纳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缴纳,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费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计费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包括地上和地下两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等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按以下规定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国防设施,免征配套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经济适用房,免征配套费;
(三)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免征配套费;
(四)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征配套费;
(五)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住房,免征配套费;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第十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开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征缴流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报并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报缴纳建设项目配套费时,应当提交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规划设计要点附红线图、规划许可核准图、规划许可证核准信息表等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个人建房申报缴费,也应当按规定提交规划核准面积等相关材料。
申请减征或免征配套费的,缴费人还应当向征收机构提交减免申请及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缴费材料,对于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应缴配套费的核算和审批,并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缴费人补正资料。
对于减征或免征配套费的申请,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征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缴费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缴费人在收到征收机构发出的缴费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全额缴清应缴配套费。
第十五条 应缴配套费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减免手续办结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缴费人出具配套费缴费证明材料,供规划部门核查。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缴费人应当按规定标准补缴配套费:
(一)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用途后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
(二)已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核定缴费面积的;
(三)违法建筑经规划部门依法确认予以保留的;
(四)临时性建筑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变更为永久性建筑的;
(五)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性质后,该土地上未缴配套费的已建或在建项目;
(六)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并收取配套费缴费证明材料。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规划部门应当督促缴费人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对于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核准建筑面积且超出规定误差的,应当通知缴费人到规划部门、征收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配套费征收审批管理系统,各征收机构应当接入使用,规范配套费征收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配套费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票据,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配套费解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配套费征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缴费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建设项目配套费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建委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宁政发〔2003〕104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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