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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区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使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与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于污染无居民海岛环境,破坏无居民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鼓励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和新技术开发无居民海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的保护。
第二章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居民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与界定工作,对海岛海岸线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改变原有海岛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岛海岸线长度30%以上或者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并对名称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
(一)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二)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三)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四)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开发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军事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存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拆除可能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用岛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章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岛使用申请人应当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当向无居民海岛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位置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利益的,还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二)使用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使用项目的空间布局;
(四)使用项目的建设进度;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问题的处理;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护措施;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图,包括: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分布图、宗海图(项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后,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有异议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异议人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异议人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结果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公示、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审查意见的期限内。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项目用岛,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无居民海岛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使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使用进度要求;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外,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公告、发证的具体工作。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项目用岛批复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与等方式流转,并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第四章 无居民海岛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涉及建筑工程、港口码头、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且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现状报告,申请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但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经整改后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未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或者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获得批准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务、公益服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临时性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获得无居民海岛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临时性使用无居民海岛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
无居民海岛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申请和批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救灾、避险等紧急情况无法事先获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办。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自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二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连续三年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收回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使用情况、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后,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或者伪造、变造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材料、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非法占用的无居民海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无居民海岛面积应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距离不符合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用岛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居民海岛,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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