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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条例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谷阳博 2017-12-11 15:37:40 此文已帮助过 315

(2016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保护景区生态人文环境,保证景区公共资源的公益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以及其他景区。

其他景区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物是指景区内人工建造的场所和物质结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体现公益的原则。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土地和建筑物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数据及其他信息。

第六条  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公布和实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景区及核心景区范围、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用途等事项。

第七条  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依法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景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资产登记工作,按照规定申办产权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景区土地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土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非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经人民政府决定,占用景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景区内国有建筑物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因完善景区功能确需转让、出租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公开竞拍。

经批准准予出租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利用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建的建筑物及其利用不符合景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依法进行清理。

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设立不对外开放的餐饮、健身、娱乐等场所,但单位开办供职工就餐的食堂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举报。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对于举报属实的,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未依法获得批准占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设立不对外开放的餐饮、健身、娱乐等场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占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景区内国有建筑物;

(三)利用景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进行担保;

(四)对违法行为应予处理而不予处理;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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