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谷阳博 2017-12-11 15:42:22 此文已帮助过 261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组织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制度,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削减煤炭消费总量,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进行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年度整治计划的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鼓励支持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
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一条 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段应当适时调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七条 禁止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四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式安全网、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工地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相关作业规范。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资源化利用,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锅炉整治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燃煤工业窑炉,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或者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式安全网、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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