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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谷阳博 2017-12-18 10:39:40 此文已帮助过 388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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