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谷阳博 2017-12-19 13:50:44 此文已帮助过 280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和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推动医学科学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和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身故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器官,是指自然人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器官以及其所含有的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骨髓、胚胎除外。
第四条 遗体和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或者擅自改变其确定的捐献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和器官捐献牟取利益。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和器官,禁止将捐献的遗体和器官用于医学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和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做好遗体和器官捐献经费保障工作。
本市建立财政支持、市红十字会筹集的人道主义救助金,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人道主义救助金应当规范使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红十字会具体负责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登记、协调、见证、颁证、缅怀纪念等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器官捐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遗体和器官捐献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普及遗体和器官捐献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捐献。
第九条 捐献完成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制作荣誉证书。
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统一设立纪念场所,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在身故后捐献遗体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市或者户籍地、居住地所在区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身故后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自然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达成共同捐献意愿的,可以持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本人身份证件以及逝者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向市或者户籍地、居住地所在区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遗体捐献的程序和事项,指导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患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宜捐献。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
(二)捐献执行人的姓名、与捐献人关系、联系方式和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用途和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捐献人同时捐献其器官的,应当在登记时作出明确表示,并注明用途。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接受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捐献人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向其颁发捐献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捐献人应当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前选定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由捐献人指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自然人身故后,捐献其遗体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红十字会确认,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等;
(四)具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经费。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接受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擅自接受遗体。
第十七条 捐献人身故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人因突发意外导致身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逝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红十字会或者捐献执行人。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遗体接受工作。
对登记时明确表示同意捐献器官的捐献人,接受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接受器官的单位共同做好接受工作。
第十九条 捐献人近亲属有告别要求的,接受单位应当协助安排简朴的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遗体捐献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捐献执行人凭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人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人遗体的接受、保存、利用、处理等情况,并定期向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备案。
接受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接受的遗体;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处理等提供便利。
捐献执行人有权了解捐献人遗体用途和火化时间,接受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二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在身故后捐献器官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市红十字会办理器官捐献登记。
捐献人办理器官捐献登记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市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器官捐献登记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的器官名称;
(三)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联系方式。
捐献人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其制作捐献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办理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市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器官的自然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其器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制度。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市红十字会在红十字组织和医疗机构中选定。器官捐献协调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器官捐献的宣传咨询、信息报送,确认捐献意愿,见证捐献过程,参与缅怀纪念。
市红十字会指导和监督器官捐献协调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
市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安排器官捐献协调员到场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器官捐献前,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确认捐献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捐献意愿,并全程见证捐献过程。
捐献的器官经相关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后,由具有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
捐献人的近亲属因病情救治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优先排序。
第二十九条 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捐献人近亲属做好遗体的后续处理。捐献人同时捐献遗体的,由器官捐献协调员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完成遗体接受工作。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殡葬基本服务费。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捐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器官移植信息向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红十字会报告。
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献人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人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相关情况,并定期向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改变遗体用途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捐献的器官的,按照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
(二)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
(三)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四)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工作的人员泄露捐献人信息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 捐献登记证书(卡)、捐献证明和荣誉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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