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王琴琴 2017-10-31 14:27:53 此文已帮助过 336人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
(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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