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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一)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王晓澜 2017-09-19 12:11:29 此文已帮助过 526

A章总则

 

135.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规范其运行活动,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35.3条适用范围

 

(a)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下列商业运输飞行:

 

1)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i) 最大起飞全重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 单发飞机;

 

(iii) 旋翼机。

 

2)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非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i) 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30座,并且最大商载不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 单发飞机;

 

(iii)旋翼机。

 

3)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i) 最大商载不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 单发飞机;

 

(iii) 旋翼机。

 

4)使用本条(a)(1)(a)(2)规定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起降且半径超过40千米的空中游览飞行。

 

(b) 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

 

(c) 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可以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 定期载客运行,指本条(a)(1)款规定的运行;

 

(2) 非定期载客及全货运行,指本条(a)(2)和(a)(3)规定的运行;

 

(d)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或者适用的运行所在地的法规。在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运行所在地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触时,还应当遵守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规定。

 

(f)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135.5条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某些特定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135.7条运行合格审定的职责和基本要求

 

(a)民航局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 民航局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e)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以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f)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g)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并且不得违反给其颁发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135.9条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a)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带下列材料: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包含本规则第135.43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本规则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

 

(5)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6)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7)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b)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d)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e)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f)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135.11(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g)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1年以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证件和批准。

 

135.11条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适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3)取得适合于其运行种类的经营许可。

 

(b)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 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2) 申请人安排或者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其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3) 对本申请人有控制权或者股份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控制权或者股份控制权。

 

135.13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 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 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证的编号;

 

(4) 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 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 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 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 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的具体地址,需要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 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 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 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或者运行区域。经局方批准,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

 

(5) 批准的运行种类;

 

(6) 批准运行的航线、区域及限制;

 

(7) 机场的限制;

 

(8)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 批准的控制航空器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 航空器互换的要求;

 

(11) 湿租航空器的有关资料;

 

(12) 局方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 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135.15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运行合格证长期有效,但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 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暂停或者终止该合格证。

 

(b) 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条款失效:

 

(1) 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部分运行,则运行规范中关于该运行的条款失效。暂停部分运行的,在暂停期满之后,关于该运行的条款恢复有效;

 

(2) 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全部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暂停全部运行的,在暂停期满之后,运行规范恢复有效;

 

(3)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吊扣运行合格证的,在吊扣期满之后,运行规范恢复有效;

 

(4) 对于某一运行种类,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满足本规则第135.31(a)款中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并且没有按照本规则第135.31(b)款规定的程序恢复该种类运行时,关于该种类运行的条款失效。

 

(c) 当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吊扣、暂停、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局方。吊扣运行合格证和暂停运行规范的,局方应当在吊扣或者暂停期满之后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运行合格证持有人。

 

135.17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原件保存在主运营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135.19条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适用本规则第135.9(b)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者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之内向民航局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135.21条合格证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上的责任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其运行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手册放在一起,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对手册的要求进行分发、携带、存放和更新。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135.23条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第30天生效。但是,由于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局方可以根据本条(d)款要求使其立即生效。

 

(c)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适用本规则第135.9(b)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的时间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在其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够的时间提出申请:

 

(i) 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ii) 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iii) 本规则第135.3(c)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iv) 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v) 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执行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者按照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

 

135.25条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营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 合格证持有人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 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 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满足继续持有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e)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运行批准。

 

135.27条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 运行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组织实施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2) 维修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 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 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航空器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员配置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 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 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 在其职责范围内,熟悉下列资料中与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有关的内容:

 

(i) 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ii)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 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v) 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

 

(3) 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135.29条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 担任本规则第135.27(a)款中运行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有3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 对于初次担任运行主管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b) 担任本规则第135.27(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具有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 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 担任本规则第135.27(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持有按照CCAR-66部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 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a)(b)(c)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135.31条运行的近期经历

 

(a)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行达30天,或者连续中断定期载客运行之外的运行达90天,则在此中断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 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合格证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资源,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135.33条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 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135.35条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 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 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135.37条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 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 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 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 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 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 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135.39条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 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 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 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向负责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135.41条手册要求

 

(a) 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编写手册并保持其现行有效,手册中应当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证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为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使用该手册。但是,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有限,没有必要为飞行、维修或者其他地面人员编写手册某些部分,则局方可以批准其偏离本条要求。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册。

 

(c) 手册不得与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适用的外国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相抵触。

 

(d) 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包括其修订和增补,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e) 本条(d)款所述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手册,保持手册的最新状态,并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册内容。上述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能随时查阅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在航空器上配备了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则不要求机组成员随身携带这些手册,但应当有专人负责这些手册的更新。

 

(f) 手册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熟悉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 为了遵守本条(d)款的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者其他局方可以接受的形式为(d)款中所列的人员提供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则应当保证为这些人员提供配套的阅读设备。

 

(h)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飞往存有相应维修资料的特定航站实施检查和维修时,则该航空器上不需携带该相应维修资料。

 

135.43条手册内容

 

在手册每一经修订的页面上应当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

 

(a) 本规则第135.27条要求的经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员的姓名,该人员被指派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按照本规则第135.77条被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b) 保证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以及对于多发航空器,确认其遵守本规则第135.195条规定的程序。

 

(c)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或者相应的摘录信息,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机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d) 遵守事故通报要求的程序。

 

(e)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g)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h) 机长在运营人没有作出预先安排的地点获得航空器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驾驶员被批准为运营人完成这一工作)

 

(i) 特定类型运行所需的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失效,判断是否放行或者继续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187条确定的程序。

 

(j)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 机长按照本规则第135.115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l) 飞行定位程序或者相应的运行控制程序。

 

(m)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按照本规则第135.125条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n) 适用时,驾驶员的航路资格审定程序。

 

(o) 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

 

(p) 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程序。

 

(q)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快速撤离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 控制相关运行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程序。

 

(s) 防冰/除冰程序。

 

(t) 遵守中国民航有关保安规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程序。

 

(u)遵守本规则其他有关要求的程序。

 

135.45条航空器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经局方批准或者满足下列要求:

 

(1) 在中国登记,具有中国颁发的有效适航证;

 

(2) 处于适航状态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相应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相关的要求;

 

(3) 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活塞式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取得下述类型的型号合格证:

 

(i) 运输类;

 

(ii) 通勤类;

 

(iii) 正常类并且满足本规则附件B中的附加适航要求。

 

(b)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至少一架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该航空器满足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至少一个种类的运行的要求。此外,对于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没有航空器排他使用权的每一种类的运行,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使用至少一架航空器来满足适用于该种类运行的要求。但是本款不禁止合格证持有人使用或者批准使用在本规则运行之外的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也不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所有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

 

(c) 在本条(b)款中,作为航空器的所有人单独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用于飞行时,认为其具有排他的使用权;合格证持有人具有在航空器使用时生效的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允许其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至少6个连续日历月时,认为其具有航空器的排他的使用权。

 

(d) 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在某一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登记的不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用于运行:

 

(1) 该航空器带有登记国颁发的适当适航证,满足该国的登记和标识要求,并且该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和适航证得到了民航局的认可;

 

(2) 该航空器由合格证持有人雇佣的持有中国驾驶员执照的人员操作;

 

(3) 合格证持有人向民航局递交了航空器租用协议的副本。

 

135.47条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 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航空器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135.49条危险品的载运

 

(a)无论是否载运危险品,合格证持有人都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276部《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135.51条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B章飞行运行

 

135.61条遵守的规章

 

合格证持有人在遵守CCAR-91部的基础上,还应当遵守本章的飞行运行规则。

 

135.63条记录保持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行合格证;

 

(2) 运行规范;

 

(3) 一份可以用于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并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装备可以允许其实施的运行;

 

(4) 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驾驶员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的种类、编号和包含的等级;

 

(iii) 足够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至该职位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级别和有效期限;

 

(vi) 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的各种训练中的资格考试、熟练检查、仪表熟练检查和航路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在这些考试和检查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型号;

 

(vii) 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i) 如该驾驶员担任飞行检查员,批准其担任飞行检查员的文件;

 

(ix) 由于健康、职业资格或者其他原因被解除驾驶员职位的有关记录;

 

(x) 本规则要求的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5) 每个客舱乘务员的个人记录,其内容应当足以确定其符合本规则F章和H章中相应部分的要求。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3)款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应当将本条(a)(4)(a)(5)款要求的每项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一式两份包含航空器装载信息的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舱单应当在每次起飞之前准备完毕,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实际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航空器的登记号或者航班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 对于要求制定装载舱单的航空器,航空器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航空器携带至目的地。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存一份完整的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135.65条机械不正常情况的报告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上携带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以记录机械不正常情况及修复或者延期修复的情况。

 

(b) 对于驾驶员在飞行时间内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机长应当确保将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上次飞行结束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的每项机械不正常情况的当前状态作出判定。

 

(c) 每个对机体、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或者设备方面的故障或者失效采取修复或者延期修复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中相应的维修要求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条要求的、供相关人员使用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程序,并且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包含这一程序。

 

135.67条报告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和通信或者导航设施的不正常情况

 

驾驶员在飞行中一旦遇到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或者发现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如果认为严重影响飞行的安全,则应当尽快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135.69条紧急情况下有限制的继续或者中止飞行

 

(a)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飞行期间,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了解到会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情况),则应当根据情况对继续飞行加以限制或者中止飞行,直至相关的情况得到改善。

 

(b) 除下列情况外,机长不得允许航空器在出现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时继续飞向预计着陆机场:

 

(1) 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在预计到达计划着陆机场时,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将得到消除;

 

(2) 除飞向着陆机场外已经没有更为安全的方法。对于该种情况,继续飞向上述机场将构成本规则第135.39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

 

135.71条适航检查

 

除非机长确认航空器已按照适用情况完成了所要求的维修工作,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否则不得开始飞行。对于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由机长进行飞行前检查的情况,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明确,并在训练大纲中增加相应的培训要求。

 

135.75条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利

 

(a) 局方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在向机长出示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其不受阻碍地进入该航空器的驾驶舱。但本款并不限制机长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安全考虑拒绝任何人进入驾驶舱的应急处置权。

 

(b) 在实施航线监察时,应当将驾驶舱内的向前观察员座位或者配有耳机或者话筒的前排旅客座位提供给局方监察员使用。座位和耳机或者话筒的位置是否适合在航线检查中使用由局方监察员确定。

 

135.77条运行控制责任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列出经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的姓名和职务。

 

(b) 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135.79条飞行定位要求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飞行定位程序,该程序:

 

(1) 至少能够为合格证持有人提供CCAR-91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航空器失踪或者未能按照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失去联系,能及时通知局方或者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与合格证持有人通信联络的地区实施飞行,该程序能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者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b)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营基地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定位程序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c) 除非在本规则要求的手册中已经包含了这一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份飞行定位程序的副本(及其修订和增补)提供给局方。

 

135.81条为运行人员提供的航空信息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雇佣的相关人员提供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职能和责任的信息,并且应当为每个驾驶员提供下列现行有效的资料:

 

(a) 必需的航空信息资料,包括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b) 本规则和CCAR-91部相关部分。

 

(c) 航空器使用手册、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

 

(d) 对于国际飞行,相关运行和进入相关国家所适用的航行资料汇编,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135.83条驾驶舱中必需配备的资料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资料,这些资料应当保持最新有效的状态,以恰当、适用的形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 驾驶舱检查单;

 

(2) 对于多发航空器或者带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包含航空地图;

 

(4)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图;

 

(5) 对于多发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时的爬升性能数据,并且当航空器被批准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飞行时,该数据应当足以让驾驶员判断是否满足本规则第135.191(a)(2)款的规定。

 

(b) 本条(a)(1)款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 开车前;

 

(2) 起飞前;

 

(3) 起飞后;

 

(4) 着陆前;

 

(5) 着陆后;

 

(6) 关车。

 

(c) 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照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 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 仪表和操纵系统的应急操作;

 

(3) 发动机失效程序;

 

(4) 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135.85条载运无需符合本规则旅客载运规定的人员

 

下列人员登机乘坐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规则第135.105条、第135.111条、第135.115条和第135.129条的旅客载运要求:

 

(a) 机组成员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其他雇员。

 

(b) 在航空器上安全处置动物所必需的人员。

 

(c) 在航空器上安全处置危险物品所必需的人员。

 

(d) 按照中国政府的批准进行的在运送中作为保安或者仪仗人员的随行人员。

 

(e) 按照军方货物运输合同在此次运行中载运的军方相关人员。

 

(f) 经批准的实施航路检查的局方代表。

 

(g) 履行合格证持有人载货运行中相关职责的人员。

 

135.87条行李和货物的载运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货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 装载在航空器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者货舱内。

 

(b) 按照经批准的方式固定在航空器内。

 

(c) 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1) 对于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对于手提行李,进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颠簸时发生移动;

 

(2) 进行包装或者封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3) 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施加超过载荷限制的力;

 

(4) 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者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挡住旅客视线,使旅客无法见到“安全带”标牌、“禁止吸烟”标牌或者任何要求的出口标牌的位置,除非有辅助的标牌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能为旅客提供明确的提示;

 

(5) 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 对于某些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移动的物品,在起飞和着陆阶段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存放;

 

(7) 对于全货物运行,如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货物的装载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个应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机上所有乘员顺利撤离航空器,则本条(c)款第(4)项的要求不适用。

 

(d) 在旅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时,应当有措施能保证在航空器受到碰撞所产生的极限惯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发生滑动,该力是由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紧急着陆条件规则确定的。

 

(e) 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135.89条驾驶员使用氧气的要求

 

(a) 非增压航空器的驾驶员在进行下列飞行时应当持续使用氧气:

 

(1) 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过3600米(12000英尺),在这些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后的飞行时间段;

 

(2) 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 增压航空器:

 

(1) 增压航空器在座舱气压高度大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遵守本条(a)款的要求;

 

(2) 增压航空器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至10600米(25000英尺至35000英尺)的高度上运行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配备一个快速佩戴型的氧气面罩,否则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至少一名处于操作位置的驾驶员应当佩戴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可靠地固定和密封,并且始终处于供氧状态或者可以在座舱气压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时自动供氧;

 

(ii) 飞行期间,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位其他驾驶员应当拥有一个与氧气源相连接的氧气面罩,该面罩放置在驾驶员能迅速戴至面部供其可靠、密封使用的位置。

 

135.91条旅客医用氧气

 

(a) 除本条(d)(e)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携带或者使用储存、发生或者分配医用氧气的设备,除非所携带的装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证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在携带和使用的过程中不会损坏,并且满足下列要求:

 

(1) 该设备应当:

 

(i) 由乘客携带该设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认其满足我国或者运行所在国关于该设备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

 

(ii) 由合格证持有人配置该设备时,该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其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并且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

 

(iii) 所有外表面无可燃污染物;

 

(iv) 被恰当固定。

 

(2) 当氧气以液态形式储存时,从购入新设备之日起或者从储存容器最后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该设备应当已经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3) 当氧气以国家的相应标准所定义的压缩气体形式储存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当合格证持有人拥有该设备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维修;

 

(ii) 氧气瓶中的压力不得超过氧气瓶的额定压力。

 

(4) 在航空器上携带该设备时或者准备使用该设备时,应当通知航空器的机长;

 

(5) 应当存放好该设备,并且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应当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碍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中的过道。

 

(b) 任何人不得、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任何人在距离按照本条(a)款载运的氧气储存和分配设备3米(10英尺)的范围内吸烟或者用火。

 

(c) 在航空器上载有旅客时,除了在使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连接或者拆卸氧气瓶或者其他附属部件。

 

(d) 在紧急医疗事件中由于没有其他合理可用的运输方法而参加医疗飞行的航空器,如果该次飞行所运送的人员由一名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陪同,则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由专业或者医疗急救机构提供的氧气设备,本条(a)款第(1)项第(i)目不适用。

 

(e) 根据本条(d)款规定偏离本条(a)款第(1)项第(i)目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参加应急医疗飞行,应当在作出偏离行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合格证主管机构提交一份关于偏离所涉及运行的完整报告,在报告中包括对偏离行动的描述和偏离的原因。

 

135.93条自动驾驶仪的最低使用高度

 

(a) 除本条(b)(c)(d)(e)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离地高度低于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注明的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最大高度损失值的2倍,或者低于150米(500英尺)(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

 

(b) 如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之外的仪表进近设施,当离地高度低于为该程序所批准的最低下降高度之下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对进近状态下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所规定的最大高度损失值的2(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

 

(c) 对于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如果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第91.155条所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则当离地高度低于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对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失效所规定最大高度损失值(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

 

(d) 尽管有本条(a)(b)或者(c)款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飞行控制引导系统进近至接地:

 

(1) 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没有载明该系统在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有任何高度损失值;

 

(2) 局方发现使用该系统进近至接地不会对本条的安全标准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e) 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在飞行的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自动驾驶仪系统:

 

(1) 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了经审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制;

 

(2) 在到达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规定的高度(两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该系统;

 

(3) 局方发现使用该系统不会对本条要求的安全标准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f) 本条不适用于旋翼机的运行。

 

135.95条航空人员的条件

 

合格证持有人在完成那些应当由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实施的工作时,所使用的航空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 持有适合的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

 

(b) 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资格要求,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135.97条用于满足近期飞行经历的航空器和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航空器和设施,使每个驾驶员满足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持续保持其熟练水平,并可以用于演示以证实驾驶员可以胜任所有被批准参加的运行。

 

135.99条飞行机组成员的组成

 

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航空器上所配备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航空器操作限制或者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机组配备规定,以及本规则对所实施运行类型的机组配备规定。

 

135.101条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a)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完成航空器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也不得承担这些工作。预定厨房供应品,确认旅客的衔接航班,对旅客进行合格证持有人的广告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和其他与安全无关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等工作都不是航空器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

 

(b)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者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这些工作的活动,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从事此种活动。这些活动包括进餐、在驾驶舱无关紧要的交谈、在驾驶舱和客舱乘务员之间无关紧要的通话、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等。

 

(c) 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3000(10000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135.103条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中要求配备的副驾驶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根据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配备一名副驾驶。

 

(b) 除按照本规则第135.99条和第135.109条的规定配备副驾驶的情况外,当航空器装备有经批准的自动驾驶仪系统并且相应的运行规范中也已批准使用该系统时,可以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无需配备副驾驶。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该厂家和型号的航空器上具有至少1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使用自动驾驶仪系统代替副驾驶,应当向局方申请颁发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动驾驶仪代替副驾驶:

 

(1) 该自动驾驶仪能够操纵航空器来保持飞行和进行绕三轴旋转的机动飞行;

 

(2) 合格证持有人经演示证明,机长能够在合理的工作负荷下完成所有职责,使用自动驾驶仪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符合本规则所有的运行要求;

 

(3) 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中包含了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所需规定的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条件和限制。

 

135.105条客舱乘务员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运行旅客座位数(不含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配备一名客舱乘务员。

 

135.107条机长或者副驾驶的指派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为每次飞行指派一名机长;

 

(2) 为每次需要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指派一名副驾驶。

 

(b)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指派,在该次飞行的所有时间内承担机长职责。

 

135.109II类运行中要求的副驾驶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航空器实施II类运行时,应当指派一名副驾驶。

 

135.111条旅客占用驾驶员座位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所用航空器的旅客座位数(不包含驾驶员座位)不超过8座,并且按照本规则规定允许其使用一名驾驶员实施运行,则可以允许机长、副驾驶、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检查人员和局方监察员以外的人员占用空置的驾驶员座位。

 

135.113条操纵装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外,机长不得允许任何人员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飞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纵装置,任何人员也不得在这些飞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纵装置:

 

(a) 合格证持有人雇佣的对该航空器具备资格的驾驶员。

 

(b) 经局方批准的监察员或者委任代表,该监察员或者委任代表合格于操作该航空器,正在进行飞行检查工作,并且得到了机长的许可。

 

135.115条飞行前对旅客的简介

 

(a) 在每次起飞前,载客航空器的机长应当保证所有旅客得到下述方面的口头简介:

 

(1) 吸烟。每位旅客应当得到何时、何处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的简介。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旅客遵守点亮的旅客信息灯、出示的标牌和因安全目的指定的禁烟区的指令,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简介还应当包括关于现行法规禁止摆弄、损伤和毁坏航空器厕所(如该航空器装有厕所的话)内安装的烟雾探测器,禁止在厕所内吸烟,以及适用时,禁止在客舱内吸烟的规定;

 

(2) 安全带的使用,包括系紧和松开安全带的方法,以及在何时、何地和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旅客遵守点亮的旅客信息灯给出的指令,并听从机组成员关于使用安全带的相关指令;

 

(3) 在起飞和降落前调直椅背;

 

(4) 乘客登机门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5) 救生设备的位置;

 

(6) 如果本次飞行涉及延伸跨水运行,所需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 如果该次飞行涉及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12000英尺)以上的运行,氧气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8) 手提灭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 在每次起飞之前,机长应当确保每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出口的人员和该人员的护理人员(如有)都得到了简介,被告知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撤离航空器的程序。本款不适用于那些在该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飞行中已接受此简介的人员。

 

(c) 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者其他机组成员作出。

 

(d) 尽管有本条(c)款的规定,对于经审定可以载运不超过19名旅客的航空器,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可以由机长、一名机组成员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指定的合格人员作出。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的内容印制在卡片上,卡片上的文字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中文。这些卡片应当放置在航空器上每位乘客便于取用阅读的地方。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广告,卡片的制作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适用于使用该卡片的航空器;

 

(2) 包括紧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3) 包括使用机上应急设备所必需的其他指令。

 

(f) 本条(a)款要求的简介可以用经批准的录音播放装置播放,应当使每位旅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环境下能清晰地听到。

 

135.117条禁止载运武器

 

在合格证持有人所运行的航空器上的任何人员不得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在机上放置或者随身携带武器。按照国家规定被批准携带武器的人员除外。

 

135.119条禁止干扰机组成员

 

任何人员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攻击、胁迫、威胁或者干扰履行机组职责的机组成员。

 

135.121条酒精饮料

 

(a) 除合格证持有人所供应的含酒精饮料外,任何人不得在航空器上饮用其他含酒精饮料。

 

(b) 对于航空器上显示出醉酒状态的人员,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再为其提供任何含酒精饮料。

 

(c) 对于显示出醉酒状态的人员,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其登机。

 

135.123条航空器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和旅客服务设施的存放

 

(a)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航空器在地面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1)当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者餐具时;

 

(2)在每个旅客的食品与饮料盘和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个旅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b)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按照本条给出的指令。

 

135.125条紧急情况和应急撤离职责

 

(a) 对于每一型号的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机组必需成员指派其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应急撤离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完成这些任务是现实可行的,并且考虑到了任何有理由预见到的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个别机组成员可能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货混装的航空器上,由于货物的移动机组成员不能到达客舱这样的紧急情况。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规定在本规则第135.41条所要求的手册中。

 

135.127条航空器保安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相应中国民用航空保安要求。

 

135.129条旅客告示

 

(a) 航空器在地面作任何移动,以及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系好安全带”信号应当接通。

 

(b) 当“系好安全带”信号亮时,每位旅客应当系好旅客座椅安全带并保持系好状态。

 

(c) 航空器在禁止吸烟的飞行航段上运行时,应当使“禁止吸烟”的告示信号灯常亮,或者在该飞行航段上出示一个或者几个“禁止吸烟”的标牌。若同时使用灯光信号及标牌,则灯光信号在整个飞行航段上应当保持常亮。

 

(d) 乘坐航空器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或者“禁止吸烟”标牌出示时吸烟;

 

(2) 不得在航空器厕所中吸烟;

 

(3) 不得损害或者破坏航空器厕所中安装的烟雾探测器。

 

(e) 当航空器在地面作任何移动,在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内,应当接通“禁止吸烟”信号。

 

(f) 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c)款和(d)款第(1)(2)项要求而发出的指令。

 

135.131条安全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 在航空器于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的每个乘员均应当在经批准的座椅就座,并用单独的安全带适当系好。对于水上航空器和安装有浮筒的旋翼机在地表移动期间,将水上航空器或者旋翼机推离码头或者将其系留在码头的人员无需满足前述座位和安全带要求。对于儿童可以使用下列方法:

 

(1) 2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由占有经批准座椅的成年人抱着;

 

(2) 儿童可以乘坐在航空器上安全使用的儿童限制装置内,该装置可以由合格证持有人装备,也可以由该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者经该儿童父母、监护人指定在飞行中照料其安全的护理人员携带。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表明其安全性的标签。

 

(b) 如果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者指定的护理人员请求让该儿童乘坐他们提供的儿童限制装置,当该儿童持有经批准座位的机票,或者这种座位能够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该儿童使用,并且本条(a)款第(2)项中的要求能够满足,则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拒绝该儿童乘坐航空器。本条并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提供儿童限制装置,也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规,为儿童限制装置确定最适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c) 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处于竖立位置,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依照本款发出的指令。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1) 为使主通道至出口的通道不受座椅靠背的妨碍而让其处于非竖立位置的情况;

 

(2) 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载有货物或者坐有由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竖直就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碍任何旅客走向通道或者任一应急出口。

 

(d) 要求装备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的座椅上的每个乘员,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都应当用这种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将乘员恰当扣紧,但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e) 在每个无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装有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则应当将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碍机组成员执行任务或者妨碍应急情况下人员的迅速撤离。

 

135.133条出口座位安排

 

(a) 适用性。本条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旅客座位数10()以上的航空器的定期载客运行和旅客座位数20()以上的航空器的非定期载客运行。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1) 确定其机群中每一种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2) 在其实施旅客运营的机场旅客登机处或者确定旅客座位处,将所制定的有关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规定提供给公众,供公众监督检查;

 

(3) 在滑行或者推航空器前,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已经核实没有不具备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处;

 

(4) 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阅读为其专备的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并进行自我对照,该卡中应当包含就座于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以及服从机组成员安排和调整座位的义务;

 

(5) 在其运行手册中规定下列内容:

 

(i) 在机上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的人员;

 

(ii) 安排或者调整座位、核实出口座位就座情况的程序;

 

(iii) 在机场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在机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的内容。

 

(6) 本款第(5)项所述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内容得到局方批准。

 

(c) 前款中的用语按照下列规定:

 

(1) 出口座位是指旅客从该座位可以不绕过障碍物直接到达出口的座位和旅客从离出口最近的过道到达出口必经的成排座位中的每个座位;

 

(2) 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职责的能力:

 

(i) 确定应急出口的位置;

 

(ii) 认出应急出口开启机构;

 

(iii) 理解操作应急出口的指示;

 

(iv) 操作应急出口;

 

(v) 评估打开应急出口是否会增加由于暴露旅客而带来的伤害;

 

(vi) 遵循机组成员给予的口头指示或者手势;

 

(vii) 收藏或者固定应急出口门,以便不妨碍使用该出口;

 

(viii) 评估滑梯的状况,操作滑梯,并在其展开后稳定住滑梯,协助他人从滑梯离开;

 

(ix) 迅速地经应急出口通过;

 

(x) 评估、选择和沿着安全路线从应急出口离开。

 

(3) 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是指机组成员确认旅客可能由于下述原因不具备本款第(2)项所列的应当具备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i) 该人的两臂、双手和双腿缺乏足够的运动功能、体力或者灵活性导致下列能力缺陷:

 

(A) 向上、向下和向两侧达不到应急出口位置和应急滑梯操纵机构;

 

(B) 不能握住并推、拉、转动或者不能操作应急出口操纵机构;

 

(C) 不能推、撞、拉应急出口舱门操纵机构或者不能打开应急出口;

 

(D) 不能把与机翼上方出口窗门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东西提起、握住、放在旁边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过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 不能搬动在尺寸和重量上与机翼上方出口门相似的障碍物;

 

(F) 不能迅速地到达应急出口;

 

(G) 当移动障碍物时不能保持平衡;

 

(H) 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 在滑梯展开后不能稳定该滑梯;

 

(J) 不能帮助他人用滑梯离开。

 

(ii)该人不足15岁,或者如没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协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出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iii)该人缺乏阅读和理解本条要求的、由合格证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图表形式提供的有关应急撤离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机组口头命令的能力;

 

(iv)该人在没有隐形眼镜或者普通眼镜以外的视觉器材帮助时,缺乏足够的视觉能力导致缺乏本款第(2)项列出的一项和多项能力;

 

(v)该人在没有助听器以外的帮助时,缺乏足够的听觉能力听取和理解客舱乘务员的大声指示;

 

(vi)该人缺乏足够的能力将信息口头传达给其他旅客;

 

(vii)该人具有可能妨碍其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适用功能的情况或者职责,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会使其本人受到伤害。

 

(4) 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或者按照机组成员向旅客进行的简介进行自我对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机组成员提出调换座位的情况:

 

(i) 属于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的;

 

(ii) 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能力的;

 

(iii) 为了履行出口座位处的功能有可能伤害其身体的;

 

(iv) 不能履行出口座位处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职责的;

 

(v) 由于语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内容和机组成员讲解内容的。

 

(d)依据本条,如果确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没有能力履行本条(b)款第(2)项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将该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满员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将一位旅客从出口座位调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位愿意并能够完成应急撤离功能的旅客,调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换座位时,机组成员不得要求其讲出理由。

 

(e)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仅凭下列原因而拒绝运送该旅客:

 

(1) 该旅客拒绝遵守合格证持有人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发出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2) 由于身体残疾,适合于该人残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f) 每位旅客应当遵守合格证持有人的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所给予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135.135条旋翼机水上平台运行

 

按照本规则进行水上平台飞行运行的旋翼机运营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本规则附件E旋翼机水上平台运行要求中的规定。

 

C章航空器与设备

 

135.141条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和设备的要求。本章的要求是CCAR-91部的航空器和设备要求的补充要求,但是,本规则不要求重复安装所要求的任何设备。

 

135.143条一般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及其设备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适用要求。

 

(b) 除本规则第135.187条规定的情况外,要求在航空器上安装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经过批准并且处于可工作状态,否则不得按照本规则运行该航空器。

 

(c) 按照CCAR-91部第91.413条规定需安装的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设备,应当满足CTSO-74CC模式)或者CTSO-C112S模式)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性能和环境要求。

 

135.145条便携式电子设备

 

(a) 从航空器为开始飞行而滑行起,直到航空器着陆后安全脱离跑道时为止,任何机上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任何具有主动发射无线电信号功能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这些电子设备包括:

 

(1) 移动电话;

 

(2) 对讲机;

 

(3) 遥控玩具和其他带遥控装置的电子设备;

 

(4) 合格证持有人确定会干扰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其它便携式电子设备。

 

(b) (a)款规定的外,合格证持有人确定在机上使用不会影响航空器通讯和导航系统正常工作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可以在巡航飞行阶段使用,但是在航空器起飞、爬升、下降、进近、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不得使用。

 

(c)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当机组成员发现机上乘员打开了或者正在使用可能干扰航空器安全运行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或者飞行机组成员发现存在电子干扰并怀疑该干扰可能来自机上乘员所携带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时,机组成员应当要求携带人立即关闭这些便携式电子设备的电源。

 

(d) 本条(a)款第(4)项和(b)款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确定。

 

135.146 条应急定位发射机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

 

(a) 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飞机应当至少安装两个经批准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且其中一个必须是自动触发工作的。

 

(b) 在无人地带或者搜索、救援比较困难的地区实施运行的飞机或者旋翼机应当至少安装一个经批准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c) 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跨水运行的旋翼机,在临界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如果距岸边的距离超过旋翼机的规定性能,旋翼机无法实施安全着陆或者迫降,则其上应当至少配备两个经批准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其中一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是自动触发工作的,另一个非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安装在救生阀内。

 

(d) 上述(a)款中所要求的两个应急定位发射机中另一个非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是安装在救生阀或者其他设备内的。

 

135.147条航空器验证试飞

 

(a) 对于涡喷飞机或者按照型号合格审定程序要求在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如果该航空器或者相同制造和类似设计的航空器先前未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运行,则除了该航空器的审定试飞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至少实施局方可以接受的25小时验证试飞,包括:

 

(1) 如果批准进行夜间飞行,至少5小时夜航时间;

 

(2) 如果批准实施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在模拟或者实际的仪表天气条件下至少5次仪表进近程序飞行;

 

(3) 进入一定数量的局方确定的有代表性的航路和机场。

 

(b) 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验证试飞的航空器上载运旅客,但可以载运那些实施试飞所必需的人员以及局方指定的观察试飞的人员。可以在验证试飞的同时实施驾驶员训练飞行。

 

(c) 对于本条(a)款,如果经过下列改装,则不认为航空器具有类似设计:

 

(1) 所安装的动力装置与航空器合格审定时所装的动力装置型号不具相似性;

 

(2) 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改装影响了飞行特性。

 

(d) 如果局方认为存在特殊情况,无需完全符合本条的要求,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对本条的偏离。

 

135.149条要求双套操纵装置

 

对于在运行中要求两名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使用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对于型号审定只要求一名驾驶员的航空器,可以使用转移驾驶盘替代两套驾驶盘。

 

135.151条设备的基本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设备:

 

(a) 一个可以调节气压基准的灵敏气压高度表。

 

(b) 对每一个汽化器的加温或者除冰设备,或者对于压力汽化器,一个备用气源。

 

(c) 对于涡喷飞机,除供在驾驶员位置使用的两套陀螺坡度-俯仰显示仪(人工地平仪)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安装第三台指示器:

 

(1)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2)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3)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4)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5)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d) 对于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航空器,局方要求的任何其它设备。

 

135.153条旅客广播和机组内话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有满足下列要求的设备:

 

(a) 满足下列要求的旅客广播系统:

 

(1) 除手持式送受话器、头戴式送受话器、麦克风、选择器开关和信号装置外,能够不依赖于本条(b)款所要求的机组内话系统而独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3) 能从驾驶舱中机长、副驾驶位置处立即获取使用;

 

(4) 对于每一个要求的、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如果有临近的客舱乘务员座位,则该处应当安装可以供在该处就坐的客舱乘务员易于取用的麦克风。当出口间的距离允许就坐的客舱乘务员之间进行无障碍口头通讯,一个麦克风可以用于多个出口;

 

(5) 客舱中可以使用该系统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能在10秒之内使用该系统;

 

(6) 广播语音应当使所有旅客座位、厕所和客舱乘务员座位和工作位置处的人员听到;

 

(7) 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1423条的要求。

 

(b) 机组内话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除手持式送受话器、头戴式送受话器、麦克风、选择器开关和信号设备外,能够不依赖于本条(a)款所要求的旅客广播系统而独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3) 提供驾驶舱与下列各处的双向通讯:

 

(i) 每一客舱;

 

(ii) 除位于主客舱地板高度外的每一厨房。

 

(4) 能从驾驶舱中机长、副驾驶位置立即获取使用;

 

(5) 每一客舱中至少能从一个正常客舱乘务员位置获取使用;

 

(6) 客舱中可以使用该系统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能在10秒之内使用该系统;

 

(7) 对于大型涡喷飞机:

 

(i) 能从足够多的客舱乘务员位置上获取使用,使得从一个或者多个这些位置上能观察到每一客舱所有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或者出口位于厨房内的情况下到这些出口的通道);

 

(ii) 具有一个带音频或者视觉信号的、供飞行机组成员提醒客舱乘务员和客舱乘务员提醒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提示装置;该装置具有使呼叫接受者能识别是正常呼叫还是紧急呼叫的功能。

 

(8) 当飞机在地面时,提供地面人员和驾驶舱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双向通讯。供地面人员使用的机内通话系统位置应当使得从飞机内看不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

 

135.155条飞行数据记录器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装备经批准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分别安装一台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一台独立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或者选择装备两台组合式记录器(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照规定保存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135.157条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和旋翼机,应当安装满足下述有关话音记录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安装飞行记录器。

 

(b) 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 198711日前,所有首次颁发适航证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7000千克的旋翼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以记录飞行中驾驶舱内的声音环境。

 

(c)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乘客座位数超过6人并且型号审定规定或者运行规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涡轮发动机为动力飞机或者旋翼机,还应当根据适用情况配备符合CCAR-23部第23.1457条、CCAR-25部第25.1457条、CCAR-27部第27.1457条或者CCAR-29部第29.1457条要求的话音记录器。

 

(d)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当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CCAR-121部第121.343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e)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但应当满足CCAR-91部第91.509(a)款第(2)项第(iii)(iv)目的记录要求。

 

135.159条近地警告系统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不含任何驾驶员座位)为10座(含)以上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近地警告系统。

 

(b) 对于本条所要求的系统,飞机飞行手册应当:

 

(1) 包含下列适当的程序:

 

(i) 设备的使用;

 

(ii) 飞行机组人员对该设备所发警告的恰当反应;

 

(iii) 计划的非正常和应急情况下使设备停止工作。

 

(2) 列出应当工作的所有输入源。

 

(c) 除飞机飞行手册中的程序规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条所要求的系统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条所要求的系统停止工作时,应当在飞机飞行记录本中记录停止系统工作的日期和时间。

 

(e) 按照本规则第135.161条安装了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飞机,无需再安装本条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

 

135.161条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a)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200411日后首次在中国注册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TAWS系统;

 

(2)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TAWS系统;

 

(3)20071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公斤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TAWS系统。

 

(b)飞机的TAWS系统及其安装应满足相关的适航要求。

 

(c)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操作与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135.163条载客航空器的灭火瓶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经批准型号的手提灭火瓶供在驾驶舱和客舱中使用:

 

(a) 灭火剂的型号和数量应当适合于可能发生的火情种类。

 

(b) 在驾驶舱中合适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供飞行机组使用。

 

(c) 旅客座位数量(不含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舱中方便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

 

135.165条氧气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非增压航空器,应当配备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在下述不同高度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89(a)款的规定为驾驶员配备氧气,并按照下列要求为机上乘员配备氧气:

 

(1) 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2) 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氧气。

 

(b)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增压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10分钟补充用氧,以供客舱失压需要下降时使用;

 

(2) 航空器应当配备有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使得在客舱压力高度超过3000米(10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时能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以及当客舱增压失效时,能为每位驾驶员提供本规则第135.89(a)款规定的氧气或者为每位驾驶员供氧2小时(取两者中较大值),并且在下述飞行时为机上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 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i) 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供氧1小时。但是,如果在该高度以上的任何飞行时刻,该航空器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则仅需供氧30分钟。

 

(c) 本条所要求的设备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驾驶员在飞行中易于确定每个供氧源的可用氧气量以及氧气是否输送到分配组件;或者在采用个人分配装置的情况下,使每个使用者能自己决定氧气的供应和输送;

 

(2) 允许驾驶员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决定使用纯氧。

 

135.167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设备要求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况除外:

 

(1) 如果飞机按照下列要求安装了在俯仰和横滚36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

 

(i)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ii)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iii)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iv)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v)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2) 如果旋翼机按照CCAR29部第29.1303条(g)款的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并且该系统在俯仰±80°和横滚±12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机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730千克(6000磅)(含)以下。

 

(b) 一个侧滑指示器。

 

(c) 一个陀螺横滚和俯仰姿态指示器。

 

(d) 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台或者数台发电机,能按照飞行中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向所需设备供电以及向电瓶充电。

 

(f) 对于夜间飞行:

 

(1) 一套防撞灯系统;

 

(2) 仪表照明灯,使所有仪表、开关和量表易于判读,灯的直射光线应当予以遮挡,避免直接射到驾驶员的眼睛;

 

(3) 一个至少带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g) 对于本条(e)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135.169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设备,至少能在飞行中向40公里(25英里)外的地面台站发送或者接收信号。

 

(b)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云上或者夜间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无线电导航设备,能从所用的地面台站接收无线电导航信号。

 

135.171条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载客运行的航空器设备要求按照本规则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个大气温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带有一个加温空速管。

 

(d) 一个动力源故障警告装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于显示每一动力源对陀螺仪表提供动力的情况。

 

(e) 用于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备用静压源。

 

(f)单发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两套独立的发电系统,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飞行中所需仪表和设备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供电;

 

(2) 除主发电系统外,还有一备用电瓶或者备用电源,能够提供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电负荷的150%的电能至少1小时。

 

(g) 对于多发航空器,至少两台发电机分别安装在不同的发动机上,占总数一半的发电机的任何组合都应当具有足够的额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供电,但是对于多发旋翼机,所要求的两台发电机可以安装在主旋翼传动机构上;

 

(h) 具有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两套独立动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发动机驱动泵或者发电机,每套都能驱动所有的由该套动力源驱动或者将由其驱动的陀螺仪表,并且在一台仪表或者一套动力源故障时不会妨碍向其余仪表提供动力源或者干扰其他动力源。但是,实施全载货运行的单发航空器只要求转弯速率指示器的动力源与侧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动力源分开。在本款中,对于多发航空器,每一发动机驱动的动力源应当位于不同的发动机上。

 

(i) 对于本条(f)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135.173条仪表飞行规则(IFR)或者延伸跨水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涡喷飞机或者实施定期载客运行的多发飞机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讯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两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b) 除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器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信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7) 对于延伸跨水运行,还需要安装另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c) 在本条(a)款第(5)、(6)项和(b)款第(5)、(6)项中,如果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则该接收机是独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导航信号的一台接收机来替代一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d) 尽管本条(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安装并使用单一的远程导航系统和单一的远程通信系统用于延伸跨水运行。局方在批准时需要考虑下列运行因素:

 

(1) 飞行机组具备将飞机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导航精度内的能力;

 

(2) 所飞航路长度;

 

(3) 甚高频通信的间隙时间。

 

135.175条延伸跨水运行的应急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设备,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醒目标记的地方且在发生水上迫降时机上乘员易于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员使用的、经批准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衣定位灯。救生衣的存放应当易于为每位就坐的乘员取用;

 

(2) 经批准的、具有额定浮力和容量能运载航空器上所有乘员的救生筏。

 

(b) 本条(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应当至少配备或者包含有下列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救生筏定位灯;

 

(2) 一个经批准的烟火信号装置;

 

(3) 一套依据所飞航路适当配备的救生装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个篷盖(用作帆、遮阳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个雷达反射器;

 

(iii) 一个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个舀水桶;

 

(v) 一面信号镜;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个用于应急充气的二氧化碳(CO2)气瓶;

 

(ix) 一台充气泵;

 

(x) 两把桨;

 

(xi) 一根23米(75英尺)长的系留绳;

 

(xii) 一个磁罗盘;

 

(xiii) 一包染色剂;

 

(xiv) 一个至少带有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xv) 两天的应急食品供应,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应1000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额定载员,每两人1升(2品脱)淡水或者一个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钓鱼工具;

 

(xviii) 一本适用于航空器飞行区域的生存指南。

 

(c) 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条(a)款规定配备的救生筏应当装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或者当已达到经批准的发射机生产厂家确定的使用寿命的50%(或者,对于充电电池,达到电池充电使用寿命的50%)时,应当更换发射机中的电池(或者如果是充电电池,重新充电)。更换的新电池或者充好电的电池的新有效期应当清楚地标注在发射机外表面。本款中的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要求不适用于在可能的储存期内基本上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135.177条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肩带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涡喷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不包含驾驶员座位)的航空器应当在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配备有经批准的肩带。

 

(b) 在配备有肩带的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时应当系紧肩带,但机组成员在履行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135.179条机载雷暴探测设备的要求

 

(a) 除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旋翼机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为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按照本规则在夜间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旋翼机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c)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本条(a)或者(b)款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航空器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d) 如果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f) 本条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无需配有备用电源。

 

135.181条机载气象雷达设备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运输类航空器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本条(a)款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c) 如果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e) 本条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无需配备备用电源。

 

135.183条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航空器的应急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下列应急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急救箱,用于处置飞行中或者轻微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伤害,该急救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恰当固定,放在防尘、防潮和温度适宜的地方;

 

(ii) 易于客舱乘务员取用;

 

(iii) 至少装有下列种类和数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数量粘性绷带,1英寸16消毒药签20阿摩尼亚吸入剂10绷带压迫器,4英寸8三角绷带压迫器,40英寸5腿部夹板,非膨胀的1绷带卷,4英寸4胶黏绷带,1英寸标准卷2绷带剪刀1防护橡胶手套或者等效非渗透手套1(2) 一把应急斧,放置在机组易于取用但在正常运行中旅客难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员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烟”和“系好安全带”信号装置。该信号装置应当在航空器地面移动、每次起飞或者着陆以及机长认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时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烟”的信号装置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29条的要求接通。

 

(b)各项设备应当按照运行规范中确定的检查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状态并随时可以用于完成其预定的应急功能。

 

135.185条附加应急设备的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a)款至(l)款的规定安装下列附加应急设备:

 

(a) 应急撤离装置。起落架放下时其应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于地面1.83米(6英尺)以上的载客陆上飞机,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能协助机上乘员撤离到地面的装置。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辅助撤离装置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09条的要求。自动展开的辅助撤离装置在滑行、起飞和着陆中应当预位;但是,如果由于出口的设计达不到上述预位要求,并且辅助撤离装置在展开时能自动竖立,同时针对这些出口,按照CCAR-121部第121.161(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应急撤离演示,局方可以批准对自动展开要求的偏离。

 

(b)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每一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开方式应当有明显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应当在客舱宽度的距离内可以识别。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应当让通过客舱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员可以看到。下列各处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i) 每一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舱内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实际的客舱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附近均应当安装紧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

 

(iii) 在阻挡客舱前后视线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处应当有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以指示出在其后面或者被遮挡的应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难以安装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可以将该位置指示标志安装在另一合适位置。

 

(2)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标志和每一位置指示标志应当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规章对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的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位置指示标志的发光(亮度)下降到250微朗伯以下,则不能继续使用。

 

(c)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灯光。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一个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应急灯光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灯光系统的电源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电源,客舱照明灯可以为应急灯光系统和主灯光系统所共用。应急灯光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

 

(2) 为客舱提供足够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舱主通道中心线每1(40英寸)间隔测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为0.538勒克斯(0.05英尺烛光);

 

(3) 应当具有满足CCAR-25部第25.812条要求的靠近地板的应急撤离路线标志。

 

(d) 应急灯的操作:除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规定(如本条(h)款所规定的)、仅用于辅助撤离装置的应急灯光子系统的照明灯(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灯光系统,在辅助撤离装置展开时能自动工作)外,本条(c)(h)款中要求的各应急灯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可以从飞行机组位置以及客舱乘务员座位易于接近处进行人工操纵;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意外操纵的措施;

 

(3) 当从任何位置将其预位或者接通时,保持点亮或者在飞机正常电源中断时点亮;

 

(4) 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时预位或者接通;

 

(5) 在紧急着陆后危急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10分钟;

 

(6) 具有一个驾驶舱控制设备,其上有“开”、“关”和“预位”位。

 

(e) 应急出口操纵手柄。对于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开的说明应当按照飞机型号审定的要求予以标明。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何操纵手柄或者操纵手柄盖的照明亮度下降到100微朗伯以下,则不得继续使用。

 

(f) 应急出口通道。每一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提供应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区域之间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的每一通道应当畅通无阻且至少有50厘米(20英寸)的宽度;

 

(2) 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附近应当有充足的空间,允许机组协助旅客撤离而不会将通道的无障碍宽度减少到本条(f)款第(1)项要求的宽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偏离本要求;

 

(3) 从主过道到每一III型和IV型出口之间应当有通道。从过道到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铺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挡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5部第25.813(c)款第(3)项的规定为每一个III型出口安装标牌;

 

(4) 如果从客舱的任何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一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但是,如果帘布不阻碍通道的自由出入,则可以使用帘布;

 

(5) 客舱之间的任何分隔处不得安装门;

 

(6) 如果从任何旅客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客舱与其它区域的分隔门道,则该门应当具有锁定在打开位的功能,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中该门应当锁定在打开位。锁定机构应当能够经得住CCAR-25部第25.561(b)款中所列的门及其周围结构在承受最大惯性力时所附加的载荷。

 

(g) 外部出口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以及从外部打开该出口的方式应当标明在飞机的外侧。机身一侧的每一旅客应急出口应当用5厘米(2英寸)的彩色带描画其轮廓。每一外侧标志(包括彩色带)应当以明显的色彩反差将其与其四周的机身区域区分开来。该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标志反射率为15%或者更低,则浅色标志的反射率至少应当为45%;

 

(2) 如果深色标志的反射率大于15%,则应当确保浅色标志的反射率与深色的反射率之间至少相差30%;

 

(3) 不位于机身两侧的紧急出口应当能够从外部打开,并以红色明显标明适用的指导说明,如果红色与背景色的反差不明显,以鲜铬黄色标明,当该出口只能从机身的一侧打开时,应当在机身的另一侧明显标明这种情况。

 

(h) 外部应急灯光和撤离路线。

 

(1)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外部灯光;

 

(2)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i) 地板高度出口。机身一侧大于111厘米(44英寸)(含)高、50厘米(20英寸)(含)宽(但不超过117厘米(46英寸)宽)的每一地板高度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而从客舱无法接近的出口)、机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应当满足本条有关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特殊情况,无法满足本款要求但能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对本款规定的偏离。

 

(j) 附加的应急出口。客舱中经批准的、规定的最小应急出口数量以外的应急出口应当满足本条(f)款第(1)(2)项和(3)项以外的所有适用要求,且应当是易于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载客的涡轮喷气飞机上,每一个机腹出口和尾部出口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2) 安装在该出口打开装置附近的显著位置,并在距离76厘米(30英寸)处可以读的标牌进行标识,同时说明该出口被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l) 便携式应急照明灯。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从每一客舱乘务员座位处可以取用的应急手电筒。

 

135.187条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在航空器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1)该航空器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3)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i)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ii)在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对该航空器的运行作出规定。

 

(4)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b)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1)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2)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c)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135.189条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本规则第135.41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的信息:

 

(1) 设备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飞行机组的正确处置程序;

 

(2)列出所有与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正常工作相关的输入源。

 

(c)飞机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及其安装应当满足相应的适航要求。

 

(d)本条中规定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135.191条航空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性能要求(a) 除本条(b)(c)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实施单发航空器的云上载客运行;

 

(2) 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多发航空器的载客运行,除非航空器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b) 尽管有本条(a)(2)的限制,如果多发旋翼机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该旋翼机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则多发旋翼机可以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近海载客运行。

 

(c)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时,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沿计划航路(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且预报的天气状况将持续保持到预计到达目的地时刻后至少1小时,则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

 

(2)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航空器从起飞机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不超过15分钟的距离起,沿计划航路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则可以:

 

(i)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出发机场起飞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飞行到距出发机场不超过15分钟飞行时间的位置处;

 

(ii) 如果在计划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时,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航空器的运行;

 

(iii) 如果在该机场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无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进近时,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

 

(d)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而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当其临界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当其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135.193条陆上航空器跨水运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陆上航空器可以实施跨水载客运行:

 

(a) 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b) 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d) 对于旋翼机,装有浮筒装置。

 

135.195条空重和重心数据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运行多发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的空重与重心是在最近36个日历月内实际称重确定的数据计算得出的。

 

(b) 本条(a)款不适用下列情况:

 

(1)自颁发初始适航证之日起不满36个日历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运行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载重和平衡系统的要求。

 

135.197条航空器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35.199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配备有飞行仪表空速管加温系统的运输类飞机应当安装工作正常的、满足CCAR-25部第25.1326条规定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135.203条机舱材料要求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货舱或者行李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号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上容积大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为C或者D级的每个舱,其顶板和侧壁板衬垫应当由下列材料之一构成:

 

(1) 玻璃纤维加强树脂;

 

(2) 满足CCAR-25部附录FIII部分试验要求的材料;

 

(3) 铝制材料(仅限于1989320日前获得安装批准的衬垫)。

 

(b) 在本款中的“衬垫”包括影响衬垫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设计结构(如接头或者紧固件)。

 

D章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135.211条适用性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实施目视飞行规则(VFR)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时需满足的运行限制和天气条件要求。

 

135.213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要求除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飞机:

 

(1) 昼间飞行时,离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离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 夜间飞行时,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区,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 旋翼机在飞越人口稠密区上空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135.215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能见度要求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如果云底高小于300(1000英尺),则飞行能见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135.217条旋翼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的目视参考要求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驾驶员应当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参考,或者在夜间飞行时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灯光参考,能够保证其安全操作旋翼机。

 

135.219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燃油供应要求(a)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飞行:

 

(1) 在昼间,至少再飞行30分钟;

 

(2) 在夜间,至少再飞行45分钟。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飞行20分钟。

 

135.221条目视飞行规则云上载客飞行的运行限制除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云上载客飞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的航空器云上飞行结束时刻,天气条件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许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到云层之下,并且天气预报表明,该天气条件能够一直保持到预计的云上飞行结束时刻之后至少1小时;

 

(2) 允许在无云条件下飞行至规定的最终进近设施上方的起始进近高度,然后再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近和着陆,但按照CCAR-91部第91.175条的规定使用雷达引导的情况除外。

 

(b) 具备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下列飞行的条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如果其临界发动机失效,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135.223条天气报告和预报

 

(a) 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人员,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天气报告或者预报。但是,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当不能得到这些报告时,机长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观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所作的观察而得到的气象信息。

 

(b) 在本条(a)款中,在某机场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提供给驾驶员使用的天气观察应当在实施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机场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特定运行,使用该机场以外地点完成的观察亦能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允许其偏离本条要求,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在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在机场以外的地点完成观察。

 

135.225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限制

 

(a) 除本条(b)(c)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没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航空器。

 

(b) 当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运行:

 

(1) 合格证持有人向局方证明,飞行机组成员有能力在没有建立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沿预订航迹飞行,并且不会偏离预计航迹5度或者8公里(5英里)(取两者中较小者)

 

(2) 局方认定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

 

(c) 当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需要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某一没有经批准的标准进近程序的机场离场,并且合格证持有人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时,可以允许其从该机场离场。在该机场运行的批准不包括对仪表飞行规则进近的批准。

 

135.227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限制

 

当天气条件不低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时,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飞机场1小时飞行时间(在静止空气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距离内有一备降机场。

 

135.229条仪表飞行规则目的地机场最低天气标准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或者进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运行,除非最新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达预定着陆机场的预计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135.231条仪表飞行规则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 对于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增加120(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1英里)

 

(2)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增加60(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135.233条仪表飞行规则燃油及备降机场要求(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航空器,除非在考虑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后,航空器上携带了能完成下列飞行的燃油:

 

(1) 完成到达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飞行;

 

(2) 从该机场飞至备降机场;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旋翼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

 

(b) 如果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具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并且相应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达到下列天气条件,则可以不选择备降机场,本条(a)款第(2)项不适用:

 

(1) 云高在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该机场没有经批准的仪表盘旋进近程序,云高为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

 

(2) 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时,该机场预报的能见度至少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大3.2公里(2英里)(取两者中较大者)

 

(3) 对于旋翼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

 

135.235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a) 航空器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该机场具有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报告机构;

 

(2) 该气象报告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 当本条(a)款第(1)项所述的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以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 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开始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续的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驾驶员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继续进近。当航空器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 航空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 航空器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该航空器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 对于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机长,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 驾驶员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1英里)

 

(2) 进行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 当本条(a)(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g) 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局方没有为该起飞机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机场外,在具有经批准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1) 起飞时刻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 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 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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