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王晓澜 2017-09-19 12:17:02 此文已帮助过 766人
第135.237条结冰条件下的运行限制
(a) 当有霜、冰或者雪附着在航空器的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动力装置上或者附着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上时,驾驶员不得使航空器起飞,但是:
(1) 当有霜附着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已经确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飞;
(2) 经局方批准,当有霜附着在机翼下部油箱区域时,可以起飞。
(b) 在任何时间,当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批准飞机起飞,驾驶员也不得使其起飞,除非驾驶员已经完成了本规则第135.347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训练,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开始起飞前5分钟之内完成了一次起飞前污染物检查,该检查针对特定飞机型号,由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准。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用于确认机翼和操纵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的检查;
(2)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经批准的备用程序,并使用该程序确定没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满足CCAR-121部第121.649条要求的经批准的除冰/防冰大纲,该次起飞遵守了该大纲的要求。
(c)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2) 不得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可以保护每个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每个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
(d) 任何人不得驾驶旋翼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结冰区,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入已知的结冰区,除非该旋翼机经型号合格审定,装备了适合结冰条件中运行的设备。
(e)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将航空器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
(f) 如果机长依据当前的天气报告和通报信息发现,上次预报之后的天气条件发生了变化,原来预报的将阻止该次飞行的结冰条件将不会在飞行中遇到,则本条(c)、(d)和(e)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135.239条机场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 在夜间载运旅客的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机场起飞和着陆,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1) 驾驶员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 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用下列设施清晰标出:
(i) 对于飞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
(ii) 对于旋翼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
(c) 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E章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第135.241条适用范围
按照本规则参加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合格要求。
第135.243条机长的资格要求
(a) 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c) 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 至少具有12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d)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b)款第(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 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 经局方批准,在因为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 每次飞行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符合CCAR-91部第91.155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每次飞行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第135.245条运行经历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任何人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除非该人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
(1) 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除涡喷飞机外)为20小时;
(4) 涡喷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为25小时。
(b) 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运行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经批准的规定;
(2) 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得。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 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 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247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103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除云上飞行外)运行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旋翼机时,副驾驶应当持有带合适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c) 对于本规则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规则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249条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 在所服务的同类别、同级别,以及适用时的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 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对同类别、同级别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251条违禁药物、酒精的使用和测试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者超过0.04%;
(4) 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 除紧急情况外,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者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1)项或者第(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F章机组成员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限制及休息要求
第135.261条概则
(a)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不得指派机组成员超出本章规定的机组成员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行飞行任务,任何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飞行任务指派。
(b)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2)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当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内;
(4)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往来于休息地点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5)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航空器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c)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航空器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135.263条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a) 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 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d)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e) 在包含一个境外着陆地点的运行中,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22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8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2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4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35.265条客舱乘务员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05条配备客舱乘务员或者在19座以下航空器配备客舱乘务员并担负应急撤离职责时,其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当配备一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b)在最低配置基础上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22小时。若值勤期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6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若值勤期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上述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c)合格证持有人按规定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值勤期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135.267条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客舱乘务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客舱乘务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第135.269条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c) 如果机组成员以取酬为目的参加其他运行,则在参加本规则运行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和飞行时间限制。
(d) 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35.271条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 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d) 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e) 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者6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4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f) 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G章机组成员考试要求
第135.291条适用性
(a)合格证持有人及其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的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检查要求。
(b) 按照CCAR-142部批准的训练中心的人员,在满足本规则第135.339条和第135.343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为参加本规则运行的机组成员提供训练、检查。
第135.293条初始训练和复训中的驾驶员考试要求(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任何人员也不得为其担任驾驶员,除非在参加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该驾驶员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对下列知识的笔试或者口试的考试:
(1)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和手册;
(2)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设备、性能和使用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按照适用情况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中的内容;
(3)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确定其符合起飞、着陆和航路运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 导航和适用的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适用的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
(5)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适用的仪表飞行规则程序;
(6) 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原理,以及当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的高空天气;
(7) 下列程序:
(i) 识别和避让恶劣天气条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气情况,包括低空风切变时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旋翼机驾驶员,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 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8) 按照适用情况,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
(b)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任何航空器上使用驾驶员,任何人也不得担任任何航空器的驾驶员,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的12个日历月之内,该驾驶员已经在该级别 (如为涡喷飞机之外的单发飞机) 或者型别(如为旋翼机、多发飞机或者涡喷飞机)的航空器通过了由局方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作出的旨在确定该驾驶员在该级别或者型别航空器上的实际技术能力的一次检查。技术能力检查的范围由实施检查的局方人员和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确定。能力检查可以包括在初始颁发批准的运行所要求的并且和所使用的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适应的特定驾驶员执照时所需完成的动作和程序。
(c)本规则第135.297条要求的仪表熟练检查可用按照本条要求在相同型别航空器上进行的能力检查来代替。
(d)就本条而言,某人作为驾驶员实施一项程序或者动作的合格表现,是该驾驶员能圆满地、不受怀疑地完成动作,显现出对航空器充分地的驾驭能力。
(e)对于通过知识或者飞行检查的每个驾驶员,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在合格证持有人的驾驶员记录中为其作出能力证明。
(f)经局方批准,要求的技术能力检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或其他相应的训练设备上完成。
第135.295条客舱乘务员初始训练和复训中的考试要求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客舱乘务员,任何人也不得担任客舱乘务员,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之内,合格证持有人已经通过相应的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的考试,确定该人员已具备与其指派的职责相适应的下列知识和胜任能力:
(a) 机长的权力和机组成员的职责。
(b) 处理旅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者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c)在航空器迫降(包括水上迫降)和紧急撤离时,机组成员的分工、职能和责任,包括帮助需要他人协助的人员快速撤至出口。
(d) 对乘客所作的安全讲解;
(e) 便携式灭火器与其它紧急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 客舱中的设备和控制开关的正确使用方法。
(g) 乘客氧气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 所有正常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离滑梯和绳索的使用方法。
(i)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在紧急情况时需他人帮助方可以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的就座方法。
第135.297条仪表熟练检查要求
(a)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机长和副驾驶的驾驶员,在每次参加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时,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按照本条要求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但是,对于本规则不要求驾驶员持有仪表等级的目视飞行规则运行,只需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
(b) 对于在CCAR-61部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其仪表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型别航空器上完成;对于不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仪表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级别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对于多发飞机,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厂家和型号的飞机上完成。
(c) 对于在几种级别或者型别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本条(a)款要求的熟练检查只需轮流在其中一种航空器上进行。但对于每种航空器,应当在按照本规则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针对该航空器完成仪表熟练检查。
(d)仪表熟练检查要求的内容:
(1)对于运行中要求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应当包括针对相应类别、级别及型别等级(如适用)初始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
(2)对于运行中要求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应当包括针对相应类别、级别及型别等级(如适用)初始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对于运行中要求仪表等级的,应当包括初始颁发仪表等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
(e)经局方批准,仪表熟练检查的全部或者部分动作和程序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者训练器上完成。
(f)仪表熟练检查不得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
第135.299条机长航路与机场资格的航线检查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担任机长,任何驾驶员也不得担任这一职位,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该驾驶员在其所飞的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了航线检查,该检查应当:
(1) 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进行;
(2) 包括了至少一次一个航段的飞行;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驾驶员,该检查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
(3) 包括在一个或者多个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机场进行的起飞和着陆。
(b) 实施该次检查的人员应当确定接受检查的驾驶员是否合格于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并且在该驾驶员的训练记录中予以确认。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所要求的手册中建立一套程序,确保在前90天之内未飞过某条航线或者某一机场的驾驶员,能够在开始该次飞行前熟悉该次飞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可用资料。
第135.301条考试和检查的附加规定
(a) 如果被要求按照本规则接受考试或者飞行检查的机组成员,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完成考试或者飞行检查,则认为该机组成员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考试或者检查的。
(b) 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能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的飞行过程中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它判断该驾驶员的熟练性所必需的动作。如果接受检查的驾驶员不能向实施检查的人员演示令人满意的能力,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该驾驶员本人也不得作为飞行机组成员参加运行,直至其圆满完成该检查。
H章训练
第135.321条适用范围
除本规则第135.3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
(a) 委托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为其实施训练、考试和检查职能的合格证持有人。
(b) 为每个雇佣或者使用的机组成员、飞行检查员和教员或者其他运行人员建立并保持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
(c)为实施大纲而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合格证持有人。
第135.323条训练的基本要求
(a) 按照本规则第135.347条被要求具备训练大纲的每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
(1) 制定训练大纲,获得相应的初始和最终批准,提供满足本章要求的训练,确保每个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经指派担负危险品载运和处理职责的每个人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来履行他们被指派的职责;
(2) 对本章所要求的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设施;
(3) 对于每一型别航空器或者该航空器型别范围内的特定改型,提供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时所用的合适的训练资料、试题、表格、指南和程序,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4) 提供足够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教员和合格的地面教员,以实施本章要求的飞行训练、飞行检查和模拟机训练课程。
(b) 对于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c) 负责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训练课目、飞行训练课程段、训练课程、飞行检查或者资格检查的每个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者检查后,应当对被训练或者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当本款要求的合格证明被输入计算机记录保持系统时,作合格证明的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应当确认这一输入。但是,作合格证明的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签名不要求使用计算机输入。
(d) 适用于一种以上航空器或者机组成员职位的训练科目,如果作为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在先前的训练中已经在另一航空器或者另一机组成员职位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第135.325条训练的附加要求
(a) 除合格证持有人自身外,只有其他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有资格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训练的人员提供训练、考试和检查。
(b)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签订训练合同,或者用其他方式使用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为其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训练、考试和检查,但该训练中心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持有适用的按照CCAR-142部颁发的运行规范;
(2) 具有符合CCAR-142部中适用要求的设施、训练设备和教材;
(3) 具有适合于本章要求的训练中使用,并经批准的课程、课程段和课程段的组成部分;
(4) 具有足够的符合本规则第135.339条至第135.345条中适用要求并审定合格,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训练的人员提供训练、考试和检查的教员和飞行检查员。
第135.327条训练大纲制定、修订及批准
(a) 为了得到训练大纲以及一份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修订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
(1) 建议的或者修订后的课程的纲要和可以为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修订项提供初步评审的足够资料;
(2) 附加的局方可能要求的相关资料。
(b) 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项,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该大纲实施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且在发现存在缺陷时,向合格证持有人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 如果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b)款得到初始批准后的大纲实施的训练能保证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来履行其指派的职责,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该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 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局方认为应当进行的修改。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135.329条训练大纲中的课程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针对每种型别航空器上每一必需机组成员制定书面的训练大纲课程,并保持其最新有效。该课程应当包括本章要求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b) 每个训练大纲课程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所提供的主要地面训练科目的清单,包括应急训练科目;
(2)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所有训练设备、模拟设备、系统练习设备、程序练习设备和其它训练辅助设备的清单;
(3) 在飞行训练各阶段中或者飞行检查时将用到的正常、非正常和紧急操作动作、程序以及用以表明在飞行训练和飞行检查的空中阶段要完成的动作、程序和职能功能的详尽文字描述或者图解。
第135.331条机组成员训练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职位,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下列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1) 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 机组成员的相应职责;
(ii) 本章的相应规定;
(iii)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内容(对客舱乘务员不作要求);
(iv)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2) 按照适用情况,本规则第135.351条和第135.355条规定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3) 本规则第135.333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 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提供本规则第135.353条规定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c) 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当提供本规则第135.357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d) 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本规则第135.351条和第135.353条规定的,作为合格的副驾驶在服务过的一特定型别航空器上转升机长的升级训练。
(e) 除初始、转机型、升级和定期复训训练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教学和实践,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 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机组成员工作位置及运行类型,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 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水平;
(3) 先前训练过并获得资格的机组成员,由于在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满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资格后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i) 本规则第135.293条的定期复训驾驶员考试要求;
(ii) 本规则第135.297条的仪表熟练检查要求;
(iii) 本规则第135.299条要求的航线检查。
(4) 在某一特定型别的航空器上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其到该航空器一个特定改型的相同职位上服务之前,当局方认为需要进行差异训练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
第135.333条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
(a) 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该训练大纲应当针对每一航空器型别、型号和布局,以及与每位机组成员和合格证持有人相适应的每种运行类型制订。
(b) 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 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 急救设备及其正常使用;
(iii) 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 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 急剧释压;
(ii) 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跳开关;
(iii) 水上迫降和撤离;
(iv) 旅客或者机组成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 劫机和其他偶然事件。
(4) 回顾和讨论该合格证持有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 除非对于下列特定的演练,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能够得到足够的训练,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演练:
(1) 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 应急撤离;
(3) 灭火和烟雾控制;
(4) 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 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 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 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它漂浮装置的使用。
(d) 在25000英尺以上高度飞行的机组成员,应当接受下列内容的培训:
(1) 呼吸原理;
(2) 缺氧;
(3) 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 气体膨胀;
(5) 气泡的形成;
(6) 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135.335条危险物品的处置和载运的训练要求(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履行危险物品的处置和载运的职能和责任,任何人也不得履行这些职责,除非在前24个日历月内,该人员顺利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制定的相应训练大纲中的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这些训练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 危险物品的正常的托运审验、包装、标记、标签和文件工作;
(2) 危险物品的相容性、装运、储存及处理特性。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一份被指派履行危险物品处置、载运职能和责任的机组成员和地面人员圆满完成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的记录。
(c) 选择不受理危险物品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每位机组成员得到足够的识别那些归类为危险物品的训练。
(d)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至或者离开那些不符合本条(a)和(b)款要求的雇员或者合同人员的机场,只有在按照本条(a)和(b)款通过资格审定的机组成员的监督下,方可以使用这些人员来装载、卸载或者用其他方法处理危险物品。
第135.337条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批准(a) 经局方批准后,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可以包括使用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训练课程。
(b) 在本章要求的训练课程和检查中使用的每个级别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应当针对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该型别航空器和具体的动作、程序和相关的机组职能得到批准;
(2) 应当持续保持得到批准时所要求的性能、功能和其他品质;
(3) 对于飞行模拟机还应当满足:
(i) 被批准适用于实施训练或者检查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别以及适用时该型别内的特定改型;
(ii) 在所模拟的航空器作了改装,使型号合格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或者其他特性起到了改变时,对模拟机作相应的改装来保持符合性。
(c) 一台具体的飞行模拟机或者其他训练设备可以由一个以上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
第135.339条飞行检查员的资格审定
(a) 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343条中飞行检查员分为航空器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飞行检查员:
(1) 航空器飞行检查员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飞行检查的人员;
(2) 模拟机飞行检查员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的航空器,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飞行检查的人员;
(3) 航空器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飞行检查员履行本规则第135.321条(a)款和第135.323条(a)款第(4)项及(c)款所述职能。
(b)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航空器飞行检查员,除非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该人员: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驾驶员人员执照和等级;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3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 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 满足本规则第135.24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7)具有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飞行检查职能。
(c)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模拟机飞行检查员,除非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该人员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驾驶人员执照和等级(体检合格证除外);
(2) 圆满完成了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针对该航空器的训练;
(3) 圆满完成了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3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 具有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模拟机飞行检查职能。
(d) 在合格证持有人建立的个人训练记录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记入对飞行检查员满足本条(b)款第(2)、(3)和(4)项或者(c)款第(2)、(3)和(4)项要求的记录。
(e) 未持有适当体检合格证的飞行检查员可以担任模拟机飞行检查员,但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成员。
(f) 飞行检查员(模拟机)应当完成:
(1) 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检查员职责前12个日历月内,作为该型别、级别或者类别航空器的机组必需成员完成至少两个航段的飞行;
(2) 顺利完成了经批准的航线观察大纲,参加航线观察的期限在该大纲中规定并且应当是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检查员职责之前。
(g) 本条(f)款要求的飞行航段或者航线观察大纲,如果在应当完成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则被认为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
第135.341条航空器飞行教员和模拟机飞行教员的资格审定(a) 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345条中:
(1) 飞行教员(航空器)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教学的人员;
(2) 飞行教员(模拟机)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的航空器,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两者上实施教学的人员;
(3) 飞行教员(航空器)和飞行教员(模拟机)是履行本规则第135.321条(a)款和本规则第135.323条(a)款第(4)项及(c)款所述职能的教员。
(b)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航空器),除非该人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级别或者类别: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阶段,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 满足本规则第135.24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模拟机),除非该人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体检合格证除外);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阶段,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d) 在合格证持有人建立的个人训练记录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记入对教员满足本条(b)款第(2)、(3)和(4)项或者(c)款第(2)、(3)和(4)项要求的记录。
(e) 未持有适当体检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以作为非机组应当成员在航空器上担任教员,但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成员。
(f) 飞行教员(模拟机)应当完成:
(1) 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教员职责前12个日历月内,作为该型别、级别或者类别航空器的机组必需成员完成至少两个航段的飞行;
(2) 顺利完成了经批准的航线观察大纲,参加航线观察的期限在该大纲中规定并且应当是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教员职责之前。
(g) 本条(f)款要求的飞行航段或者航线观察大纲,如果在应当完成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则被认为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
第135.343条航空器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飞行检查员的训练要求飞行检查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训练:
(a) 飞行检查员的初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
(1) 飞行检查员的职能、作用和责任;
(2) 适用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 实施要求的检查的适用方法、程序和技术;
(4) 对学生表现的正常评估,包括发现:
(i) 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训练;
(ii) 申请人可能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个性。
(5) 检查不满意时的纠正措施;
(6) 经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实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 在飞行检查员的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实施适用于该飞行检查员的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经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 飞行检查员(航空器)的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 在检查期间可能会遇到的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措施;
(2) 在检查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时或者不执行安全措施会造成的潜在结果;
(3) 从左座和右座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飞行检查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驾驶员飞行检查的能力;
(4) 在检查期间可能产生的紧急情况下,从任一驾驶员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d) 对于本条(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适用情况,全部和部分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上和飞行训练器上完成。
(e) 飞行检查员(模拟机)的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 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飞行检查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具备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驾驶员飞行检查的能力。这种训练和实践应当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
(2) 操作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两者的训练,确保其具备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飞行检查的能力。
第135.345条飞行教员的训练要求
飞行教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训练:
(a) 飞行教员的初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
(1) 飞行教员的职能、作用和责任;
(2) 适用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 实施要求的检查的适用方法、程序和技术;
(4) 对学员表现的正常评估,包括发现:
(i) 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训练;
(ii) 申请人可能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个性。
(5) 检查不满意时的纠正措施;
(6) 经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实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 假如不是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还需:
(i) 教学过程的基本原理;
(ii) 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 教员和学员的关系。
(b) 在飞行教员的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实施适用于该飞行教员型别、级别和类别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经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 飞行教员(航空器)的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 在教学期间可能会遇到的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措施;
(2) 在教学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时、不正确所带给安全飞行的潜在后果;
(3) 从左座和右座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机动飞行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具备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飞行教学的能力;
(4) 教学期间,在可能产生的紧急情况下,从任一驾驶员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d) 对于本条(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适用情况全部和部分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上和飞行训练器上完成。
(e) 飞行教员(模拟机)的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 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飞行教学的能力。这种飞行和程序应当全部和部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
(2) 操作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两者的训练,确保其具备实施本规则要求的飞行教学的能力。
第135.347条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训练大纲
(a) 除了那些在其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每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保持一份经批准的驾驶员训练大纲,使用客舱乘务员的每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保持经批准的客舱乘务员训练大纲。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相适应,并保证他们得到充分的训练来满足本规则第135.293条至本规则第135.301条中适用的知识和实践考试要求。但是,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和范围的限制,偏离这些要求可以保证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对本条要求的偏离。
(b) 每一按照本条(a)款要求具有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关于下列训练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1) 初始训练;
(2) 转机型训练;
(3) 升级训练;
(4) 差异训练;
(5) 定期复训。
(c) 每一按照本条(a)款要求具有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每位必需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使用的有效和适当的学习材料。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局方提供机组成员训练大纲及其所有修订的副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他人的训练设施,还应当提供在这些训练设施上使用的训练大纲或者其适当部分的副本。
第135.349条机组成员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要求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使用任何人员担任、任何人员也不得担任机组成员,除非该人员在参加本次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了与其所服务的运行类型相适应的训练大纲中的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课程。
第135.351条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和升级地面训练驾驶员的初始、转机型和升级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适用其职责的至少下列方面的教学:
(a) 一般课目:
(1) 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定位程序;
(2) 确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对起飞和着陆的跑道限制;
(3) 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具有对天气现象的实践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风切变以及适用时的高空天气条件的原理;
(4)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术语;
(5) 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 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 下降到决断高(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于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度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8) 其他保证驾驶员能力所需的教学。
(b)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
(1) 一般介绍;
(2) 性能特征;
(3) 发动机和螺旋桨;
(4) 主要部件;
(5) 主要的航空器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和液压系统),其他系统(按照适用情况),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的原理,适用的程序和限制;
(6) 下列方面的知识和程序:
(i) 辨别和避绕恶劣天气条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气情况,包括低空风切变时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旋翼机驾驶员,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 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iv)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期望在地面结冰条件下批准起飞,在地面结冰条件(如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航空器上的任何时间条件)下运行航空器,包括:
(A) 使用除冰/防冰液时对保持时间的限制;
(B) 航空器除冰/防冰程序,包括监察和检查程序及责任;
(C) 通信;
(D) 航空器表面污染物(如霜、冰或者雪的附着)和关键区域的辨别,以及污染物如何对航空器性能和飞行特性带来不利影响的知识;
(E)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除冰/防冰液的类型和特性;
(F) 寒冷天气下的飞行前检查程序;
(G) 辨别航空器上污染物的方法。
(7) 使用限制;
(8) 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 飞行计划;
(10) 每一正常和应急程序;
(11) 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和等效文件。
第135.353条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和差异飞行训练(a) 驾驶员的初始、转机型、升级和差异训练中应当包括经批准的训练大纲课程中每种动作和程序的飞行和练习。
(b) 本条(a)款要求的动作和程序应当在飞行中完成,除了本章允许外,某些特定的动作和程序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适当的飞行训练器上完成。
(c)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包括使用航空器模拟机或者其他训练器的训练课程,每个驾驶员应当圆满完成:
(1) 模拟机或者训练器上的训练和练习,应当是包含在那些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和训练器上实施的本章的动作和程序中;
(2) 一次为检查机长或者副驾驶(按照适用情况)的熟练水平,在航空器上实施的飞行检查,或者在模拟机或者训练器上的检查至少是包含在那些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或者训练设备上实施的动作和程序中。
第135.355条客舱乘务员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客舱乘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方面的教学:
(a) 一般课目:
(1) 机长的权力;
(2)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者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b) 对于每种航空器型别:
(1) 对航空器的概述,着重于对水上迫降、撤离、飞行中应急程序和其他相关职责存在相互影响的物理特性;
(2) 机上广播系统和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之间通话设施的使用,包括在有人企图劫机或者其他异常情况下的紧急措施;
(3) 厨房电气设备以及客舱加温和通风控制器的正常使用。
第135.357条定期复训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每位机组成员得到定期复训,并且对于相关的航空器型别和机组成员位置得到充分训练和当前熟练性。
(b) 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1) 一次确定机组成员对于相关航空器和机组成员位置所具备的知识的问答或者其他形式的复习;
(2) 本章对初始地面训练规定的课目中所必需的教学,根据适用情况,包括本规则第135.347条和第135.351条规定的低空风切变训练和在地面结冰条件下的操纵训练,以及应急训练。
(c) 驾驶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本章规定的动作和程序的飞行训练。但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顺利通过了本规则第135.293条要求的技术能力检查,则该检查可以代替定期复训飞行训练。
I章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361条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本规则第135.363条所列类别的飞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遵守的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b) 在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1) “跑道有效长度”是指飞机在着陆时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2) “超障面”是指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者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米(1500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者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者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米(4000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米(200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米(1500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米(500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
第135.363条总则
(a) 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65条至第135.377条的要求。
(b) 使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79条至第135.387条的要求。
(c) 使用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89条至第135.395条的要求,并且对符合性的任何判定应当仅以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为依据。
(d) 使用小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97条的要求。
(e) 使用小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401条的要求。
(f) 在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35.365至本规则第135.387条的要求时,使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性能数据。当涉及的条件与这些性能数据所依据的条件不同时,如果内插法或者计算法所得结果在实质上与直接试验的结果同样准确,则可以用内插法或者通过计算具体变量变化的影响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g) 如果特定的环境已经使得遵守某项限制对于安全没有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要求。
(h) 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或者在导航设施对位于预定航迹每侧10公里以外25公里以内的高地或者障碍物提供可靠和精确标识的地方,本规则第135.369条至第135.373条规定的25公里宽度可以缩小至10公里,但纵向的距离不得超过35公里。
(i) 使用通勤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99条的要求。
第135.36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重量限制(a) 任何人不得从标高在确定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b) 任何人不得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飞往某个预定的标高在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
(c) 任何人不得指定或者预先指定机场标高超出所用的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时所对应的高度范围的机场为备降机场。
(d) 任何人不得以超过按照机场标高所确定的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重量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e) 如果在考虑了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超过按照该机场标高所确定的最大批准着陆重量,则任何人不得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第135.36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在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照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 如果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V1速度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15.2米(50英尺);
(3) 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15.2米(50英尺)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能以60米(200英尺)、在机场边界外能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开障碍物。
(b) 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所有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以按照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135.369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所有发动机工作的航路限制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以米/秒为单位)至少达到0.0189 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乘以0.0189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6.90 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时数乘以6.90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
第135.371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0148(0.079-0.106/N) Vso2米/秒(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0.079-0.106/N) Vso2英尺/分(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b) 为代替本条(a)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135.377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c) 如果按照本条(b)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 对于按照CCAR-25部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0.00148(0.079-0.106/N) Vso2 米/秒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 Vso2 英尺/分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2) 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3) 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
(4) 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5) 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充足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 合格证持有人和机长应当共同选择一个备降机场,有合适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该机场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备降最低天气标准。
第135.373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4台或者4台以上发动机的25部运输类飞机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运行按照CCAR-25部审定的具有4台或者4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1) 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7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2) 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300米(1000英尺)或者MSL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0.000019 Vso2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时的平方乘以0.000019而得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以0.013 Vso2英尺/分钟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13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上升。
(b) 对于本条(a)款第(2)项,假定:
(1) 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2) 对于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这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3) 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中规定的速率大0.000019 Vso2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0.013 Vso2英尺/分钟(Vso单位为海里/小时);
(4) 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以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77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135.37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目的地机场着陆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其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1) 飞机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 考虑到可能的风速和风向(预期到达时间的预报风)、该型别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允许考虑不大于50%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顺风分量对着陆轨迹和着陆滑跑的影响。
(b)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a)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该飞机在备降机场跑道有效长度70%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第135.37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在飞行计划中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以到达该机场时预计的重量和按照本规则第135.375条(a)款第(1)和第(2)项假定的条件在该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79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b) 涡轮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最短起飞所需距离而列出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 CCAR-25部第25.109条所定义的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任何停止道的长度;
(2) 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3) 起飞滑跑距离不得大于跑道长度。
(c)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预定净起飞飞行轨迹以10.7米(35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能以60米(200英尺)、在机场边界外能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开障碍物。
(d) 在按照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对拟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风的分量进行修正。如果对于从湿跑道起飞所要求的最小距离存在使用限制,还需修正跑道表面状态(干或者湿)。如果在飞机飞行手册中有规定,可以使用与沟槽式或者多孔式摩擦跑道相关的湿跑道距离,但仅可以用于具有上述表面特征的跑道,并且合格证持有人确认这些跑道是以局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设计、建造和维护的。
(e) 在本条中,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起飞轨迹或者净起飞飞行轨迹数据中的适用者,假定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无坡度,在此之后坡度不超过15度。
(f) 在本条中,“起飞距离”、“起飞滑跑”、“净起飞飞行轨迹”等术语,与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135.381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超过某一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考虑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并根据航路上预计的环境温度,根据经批准的该飞机飞行手册确定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净飞行轨迹数据,应当能够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1) 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地形和障碍物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需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 净飞行轨迹允许飞机由巡航高度开始,继续飞到可以按照135.387要求进行着陆的机场,能以至少600米(2000英尺)的高度垂直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需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 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 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一点失效;
(2) 飞机在发动机失效点之后飞越临界障碍物,该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除非局方为充分保障运行安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程序;
(3) 使用经批准的方法考虑了不利的风的影响;
(4)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允许应急放油;
(5) 选择了备降机场,且该备降机场符合规定的最低气象条件;
(6) 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3条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二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沿预定航路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在预定航迹上任何一点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8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不超过90分钟。
(b) 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航路上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净飞行轨迹数据,其重量允许该飞机从假定两台发动机同时失效的地点,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87条要求的某一机场。在这段飞行中,考虑到沿该航路的预计环境温度,其净飞行轨迹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600米(2000英尺)。就本款而言,假定:
(1) 两台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地点失效;
(2) 这些发动机失效后在预定着陆的机场正上空450米(1500英尺)处,该净飞行轨迹具有正梯度;
(3)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预防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可以批准应急放油;
(4) 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该飞机重量包含有足够的燃油,使其能继续飞到该机场正上空至少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此后还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飞行15分钟;
(5) 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5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目的地机场着陆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得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以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气压高度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 除本条(c)、(d)、(e)款规定外,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气压高度和预计在着陆时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长度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假定:
(1) 飞机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 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d) 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在有关的气象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任意组合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是湿的或者滑的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e) 由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喷气飞机,如果为其指定了符合本条(b)款所有要求的备降机场,则可以起飞。
第135.387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飞行计划中列为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能使该飞机在到达该备降机场时以根据本规则第135.385条(b)项规定的假定条件预计的重量,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或者60%(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89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
(a) 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某一重量起飞,该重量允许飞机在达到最小操纵速度(飞行中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能安全操纵飞机的最小速度)的105%或者起飞形态下无动力失速速度的115%(取两者中较大者)之前任何一点开始中断起飞,在跑道有效长度内能够安全停住。
(b) 在本条中:
(1) 可以假定在加速时所有发动机都使用起飞功率;
(2) 可以考虑不大于50%的报告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的报告顺风分量;
(3) 如果平均跑道坡度(跑道两端的海拔高度差值除以跑道长度)大于0.5%,则应当考虑该坡度;
(4) 假定飞机在标准大气条件下运行;
(5) 对于起飞,“有效跑道长度”是从考虑起飞时所在的跑道一端开始至跑道另一端相关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止的距离。
第135.391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大型非运输类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能使飞机在一台临界发动机失效情况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或者MSL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具有至少每分钟15.2米(50英尺)的上升率。
(b) 尽管有本条(a)款的要求,如果局方认为不会降低安全运行水平,则可以允许飞机在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失效后,飞机可以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障碍物300米(1000英尺)。如果使用本程序,假定相应重量和高度条件下的下降率比经批准中的下降率每分钟大15.2米(50英尺)。在批准该程序前,局方将对相关的航路、航段或者区域考虑下列因素:
(1) 风和天气预报的可靠性;
(2) 导航设备的位置和类型;
(3) 盛行的天气情况,尤其是通常遇到的紊流的频率和强度;
(4) 地形特征;
(5) 空中交通问题;
(6) 任何其他影响运行的运行因素。
(c) 对于本条作如下假定:
(1)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
(2) 不工作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
(3) 襟翼和起落架处于最有利位置;
(4) 工作的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可用功率工作;
(5) 飞机在标准大气中运行;
(6) 飞机的重量随着预计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而逐渐减少。
第135.393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目的地机场的着陆限制(a) 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不得以下列重量起飞:
(1) 考虑到预计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飞机的重量大于允许飞机在目的地机场最适宜的跑道的有效长度的60%内完成全停着陆的重量;
(2) 飞机重量大于允许在下列情况的跑道上着陆的重量:
(i) 静风条件下的最大有效长度;
(ii) 按照可能有风的要求,考虑不大于50%的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的顺风分量。
(b) 对于本条作以下假定:
(1) 飞机以不小于着陆形态下的失速速度(Vso)的1.3倍的指示真空速作稳定下滑进近时,以15.2米(50英尺)的高度飞越超障面与跑道交点的正上方;
(2) 着陆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能;
(3) 飞机在标准大气中运行。
第135.395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当选择一个机场作为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备降机场时,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5.393条(b)款的假定条件,该飞机以到达时刻的预计重量能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97条小型运输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
(a) 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小型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65条的重量限制、本规则第135.367条(除(a)款第(3)项外)的起飞限制,以及本规则第135.375条和本规则第135.377条的着陆限制。
(b) 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小型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79条(除(d)和(f)款外)的起飞限制,以及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的着陆限制。
第135.399条通勤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
(a) 运行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的起飞重量限制。
(b) 按照通勤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能使其净起飞飞行轨迹以至少10.7米(35英尺)的垂直间隔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至少以60米(200英尺)的水平距离、在机场边界外至少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让障碍物。
(c) 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规定的着陆限制,否则不得起飞。
(d) 在按照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环境温度以及起飞时刻风的分量对该重量进行修正。
(e) 在本条中,假定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的净起飞飞行轨迹飞行,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没有坡度,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
第135.401条小型非运输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a) 小型非运输类飞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满足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的起飞重量限制和着陆重量限制。
(b) 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为10座(含)以上的正常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规定的着陆限制。
J章航空器维修
第135.411条总则
本章在CCAR-91部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维修要求,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维修系统来保证其飞机持续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及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的维修要求。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应当满足下述要求:
(1)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航空器检查大纲实施或者安排实施航空器的维修工作;
(2)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按照本规则第135.425条要求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工作;
(3) 对于单发实施载客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航空器,还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427条规定的附加维修要求;
(4) 任何航空器都可以按照本条(b)款的要求进行航空器维修;
(5) 对于任何航空器的机体翻修和航空器部件维修(不包括按照检查大纲和维修方案进行的不离位检查)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航空器及其部件、维修系统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135.413条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
(a) 合格证持有人对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和部件,承担适航性责任,并使其航空器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维修。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程序完成下列工作,确保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设备、应急设备的可用性:
(1) 每次飞行前按照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本规则第135.425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方案完成或者安排完成所有维修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放行;
(2) 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排故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如该型航空器有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MEL)和构型偏离清单(CDL),应当符合这些清单规定的要求;
(3) 完成运行指令、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4) 依据批准的标准完成改装,对于非强制性改装,制定具体政策。
(c)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将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进行委托,但对其航空器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135.415条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由维修主管负责的,落实其维修责任和保证航空器适航性的维修系统。维修系统应当具备必要的机构、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和工作程序来实施或者安排实施维修(包括一般勤务)工作。
(b) 对于运行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维修系统应当包括一个至少获得CCAR-145部有关航空器航线维修批准的维修单位,这个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
第135.417条维修系统的要求
(a)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工程技术系统来负责制定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检查大纲或者第135.425条要求的维修方案,并提出具体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
(b)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维修计划系统来来根据本条(a)款所述工程技术系统制定的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来选择和安排实施维修工作,保证航空器运行和维修中必要的器材供应,并统计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状况使其达到合理使用。这个计划系统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
(c)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质量部门来监督其维修系统人员责任和各项工作程序的落实,并具有以下职能:
(1) 对维修系统使用的各类人员和单位进行评估;
(2) 对单机适航性状况进行监控;
(3) 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
(d)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建立一个培训管理系统,来保证维修系统的人员、协议维修单位中代表维修系统行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维修系统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并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和所承担的职责。
(e) 如使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其维修人员资格可以仅满足CCAR-145部的要求;如不使用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则其实施航空器维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CCAR-66部的《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专业和机型类别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维修放行人员还应当经过质量部门主管对其进行资格评估和书面授权。
(f) 对于在边远地区和地点运行的旋翼机,在没有其他合格人员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局方可以批准由一名驾驶员实施必需的检查程序:
(1) 该驾驶员由合格证持有人雇佣;
(2) 能以让局方满意的程度表明,每个被批准实施必需检查的驾驶员得到了合适的训练和资格审定;
(3) 该必需的检查是机械原因所引起的,而不是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方案的组成部分;
(4) 每个项目在每次飞行之后应当得到由本条(e)款规定的合格单位或者人员进行的检查;
(5) 作为飞行操纵系统的组成部分的每个工作项目,应当在批准该航空器重新投入运行前对其进行试飞检查。
(g) 对于规模较小的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可以对本条(a)至(d)款要求的偏离。
第135.419条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135.417条(d)款要求的培训制订培训大纲,其中应当至少明确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局方的批准。
(b) 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应当由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实施,但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培训进行监督,并确保能满足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大纲的要求。
(c) 维修系统应当建立并保存其所有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并保证现行有效。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 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2) 按照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3) 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4) 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d)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人员离开合格证持有人后至少保存2年。
第135.421条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工程管理手册(a)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制定阐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实施规范性管理的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并在实际工作中执行。
(b) 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载明合格证持有人落实其航空器适航性责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总体叙述、具体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并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认可。
(c) 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维修系统的总体状况及政策、维修主管签署的符合性声明、对本手册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 维修系统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其中至少包括组织机构图及其必要说明、厂房设施图及其必要的说明(包括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和一般勤务设施);
(3) 人员和职责说明:其中至少包括维修主管、本规则第135.417条(c)款要求的质量部门主管的名单和技术经历;维修系统中各部门、人员及其包含的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职责说明;维修放行人员清单及其授权的放行范围;
(4) 工程技术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编制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最低设备清单相关部分、制定具体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5) 维修计划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航空器使用和维修计划、选择和安排实施一般勤务工作和维修工作、器材供应、统计和监控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状况、航空器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6) 协议维修:其中至少包括协议维修单位说明、协议委托工作范围、协调方式和对协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7) 质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监督维修系统人员责任和各项工作程序的落实的方法和程序,维修系统使用各类人员和单位评估的方法和程序,单机适航性状况监控的方法和程序、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的要求和程序;
(8) 人员培训管理:其中应当至少包括培训要求、计划、实施、人员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 有关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工作程序清单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0) 符合性说明。
(d)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经局方批准部分的任何变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生效前的30天向局方申请批准,只有在获得局方的批准后维修工程管理手册才能变更。
第135.423条航空器检查大纲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运营的超过一架的任何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9座的航空器编制航空器检查大纲,并获得局方的批准。
(b) 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依据航空器制造厂家的持续适航文件编写,并列明适用该大纲的航空器注册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适用的航空器检查大纲维修每架航空器。
(c) 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航空器检查(包括必要的测试)的说明和标准,应当具体到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包括应急设备)应当检查的部件和区域;
(2) 实施本条(c)款第(1)项所述航空器检查工作的计划,并应当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使用循环或者其组合的方式表述;
(3) 记录检查发现缺陷、改正缺陷或者保留缺陷的说明和程序,包括使用的表格和记录存放。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分析和监督航空器检查大纲的有效性,并修订其存在的缺陷,航空器检查大纲的任何修订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当局方认为现行的航空器检查大纲需要修改以保证航空器维修的充分性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局方的修改通知后按照局方的要求修改。
第135.425条航空器维修方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所营运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编制维修方案,并呈交给局方审查批准后按照方案准备和计划维修任务。
(b) 合格证持有人航空器的初始维修方案应当以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 以及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计划文件或者维修手册中制造商建议的维修方案为基础。这些维修建议的结构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证持有人重新调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特定维修方案的执行和控制。
(c) 对于没有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 的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的逻辑决断方法和过程制订初始维修方案。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维修方案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反映出航空器使用特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最新建议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修订的评估、改装的状况以及局方的强制性要求。维修方案的任何修订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e) 维修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 维修方案的使用说明和控制;
(2) 载重平衡控制;
(3) 航空器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4) 航空器非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5) 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的修理或者翻修;
(6) 结构检查或者机体翻修;
(7) 必检项目;
(8) 维修资料的使用。
(f) 当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从一个已批准的维修方案转为另一个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对航空器利用率、使用环境、安装的设备和维修系统的经验进行评估,进行必要的转换检查,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转换。
(g) 当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通过书面的协议进行,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使用。
(h) 在合理的不可以预见情况下导致无法按照计划实施维修方案规定的维修工作时,其对维修方案的偏离应当在局方规定的范围内,并向局方报告。
第135.427条附加维修要求
(a) 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行载客运行中使用的每架单台发动机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下列项目之一纳入其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
(1) 制造厂家建议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包括滑油分析(如适用);
(2) 经局方批准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包括以100小时间隔或者制造厂家建议的间隔(取两者中较小者)进行的滑油油样分析。
(b) 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行载客运行中使用的每架单台发动机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发动机维修记录中记录并保存本条(a)款要求监控的记录,包括每次试验的结果、建议和相应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要求的检查工作。
第135.429条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如果对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CCAR-21部第21.28条的规定申请更改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b) 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超过持续适航文件规定的修理或者实施对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及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改装时,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135.431条维修记录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其所运营的航空器的下述记录:
(1) 能表明每一本规则第135.433 条要求的航空器放行满足其要求的所有详细维修记录。
(2) 包含下述信息的记录内容:
(i)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总使用时间;
(ii) 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上的时寿件的现行状况;
(iii) 装在航空器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项目自上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
(vi) 航空器的目前维修状态,包括按照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要求进行的上次检查或者维修工作后的使用时间;
(v) 目前适用的适航指令的符合状况,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数据,如果适航指令涉及连续的工作,应当列明下次工作的时间和日期;
(vi) 目前对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进行的重要改装和重要修理的情况。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条要求的维修记录:
(1) 除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上一次翻修的记录外,本条(a)款第(1)项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完成后至少二年;
(2)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上一次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 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维修记录应当随同航空器转移。
(c) 合格证持有人终止运行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当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
(d) 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干租给另一合格证持有人超过6个月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当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如果干租的租赁期小于6个月,所有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维修记录都应当转交给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获取这些记录的副本。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第135.433条航空器飞行记录本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于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飞行记录本,记录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另外,它还用于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运行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
(b)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中应当包括航空器运行信息、影响航空器适航性和安全运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状况、要求的维修项目、维修工作记录、航空器放行等内容。
(c) 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为局方所接受,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航空器上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规定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及填写、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135.435条航空器放行
(a) 合格证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维修工作和对任何缺陷、故障进行处理后,在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后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航空器放行。
(b) 航空器放行的条件如下:
(1) 维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要求进行的;
(2) 由CCAR-145部批准维修单位完成的工作项目已按照CCAR-145部颁发了维修放行证明;
(3) 没有任何已知的航空器不适航状况;
(4) 至目前所完成的维修工作为止,航空器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c) 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时放行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设备或者带有缺陷飞行。
(d) 对于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如航空器放行结合CCAR-145部维修放行证明一同进行,则无需重复签署。
(e) 合格证持有人没有将飞行前检查规定为航线维修要求的,机长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71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检查。
第135.437条航空器的适航性检查
(a)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运行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运行。
(b) 按照本规则运营的航空器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运行。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运营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任何存在缺陷的航空器,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运行。
(d) 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运行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第135.439条使用困难报告(运行)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报告在某架航空器上出现或者发现的有关下述情况:
(1) 飞行中的失火以及有关火警系统工作不正常;
(2) 飞行中的假火警信号;
(3) 在飞行中引起发动机、相邻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坏的排气系统故障或者失效;
(4) 飞行中引起烟、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烟雾在驾驶舱或者客舱积聚或者流通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 飞行中或者地面发动机熄火或者停车;
(6) 螺旋桨顺桨系统失效或者在飞行中该系统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 飞行中燃油系统或者应急放油系统的故障或者渗漏;
(8) 飞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舱门的开启和关闭;
(9) 导致航空器在地面运动中刹车力丧失的任何刹车系统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
(10) 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导致中断起飞或者在飞行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11) 在实际撤离、培训、测试、维修、演示或者无意使用时,任何应急撤离系统或者其部件(包括应急出口、旅客应急撤离灯光系统、撤离设备)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2) 自动油门、自动飞行或者飞行操纵系统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3) 需要进行重要修理的航空器结构损伤;
(14) 超出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者局方可以接受的结构裂纹、永久损伤或者腐蚀;
(15) 其他已经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的制造厂家、型号、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旋翼的序号;
(2) 航空器登记号;
(3)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4) 发生或者发现的日期和地点;
(5)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发生阶段;
(6)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质;
(7) 适用的ATA章节;
(8) 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的总使用时间或者循环;
(9) 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厂家、件号、名称、序号和部位;
(10) 采取的预防或者紧急措施;
(11) 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与型号设计有关的可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检测后使用的时间。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35.441条使用困难报告(结构)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下述有关的事件或者发现的失效现象:
(1)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导致要求更换有关的零部件;
(2)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因超出制造厂家规定的允许损伤的限度导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 在复合材料结构中,制造厂家指定作为主要结构或者关键结构件的腐蚀、裂纹、或者开裂;
(4) 根据制造厂家维修手册之外的经批准资料的修理情况;
(5) 其他航空器结构中已经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批号和登记号;
(2)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3)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时间;
(4)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运行阶段;
(5) 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称、状况和位置;
(6) 适用的ATA章节名称;
(7) 航空器总使用循环(如适用)和总使用时间;
(8) 其他对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蚀等级、裂纹长度及可以提供的与其主要部件设计有关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检查后的使用时间。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35.443条机械原因中断使用汇总报告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局方报告前一个月出现的因机械原因导致的下述情况的汇总报告:
(1) 中断飞行;
(2) 非计划更换航空器;
(3) 延误、备降或者改航;
(4) 因已知或者怀疑的机械原因引起的非计划换发;
(5) 飞行中螺旋桨顺桨的次数,并列明螺旋桨和其所装的发动机、航空器型号(训练、演示和飞行检查中的螺旋桨顺桨无需报告)。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条所要求的报告。
K章法律责任
第135.513条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吊扣和吊销(a)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吊扣其运行合格证1至6个月或者吊销其运行合格证:
(1)违反本规则第135.7条(g)款规定,未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实施运行,或者违反局方给其颁发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的;
(2)违反本规则第135.49条规定,未经批准运输危险品的;
(3)未按照本规则E、G章的规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员的;
(4)违反本规则H章规定,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规定的训练而实施运行的;
(5)超过本规则I章规定的飞机性能使用限制实施运行的;
(6)违反本规则J章规定,未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的;
(7)其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运行合格证被吊扣期间或者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交还给相应的局方机构。
第135.515条警告和罚款
(a)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1)本规则第135.513条(a)款中所规定的各种行为,情节较轻的;
(2)违反本规则第135.25条规定不能提供规定文件的;
(3)违反本规则第135.41条规定,其手册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4)违反本规则第135.45条(b)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行航空器的;
(5)违反本规则第135.47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运行的航空器上标示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
(6)未按照本规则第135.51条规定向境外湿租航空器的;
(7)违反本规则第135.63条、第135.65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的;
(8) 违反本规则B章规定,在实施运行的过程中未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货物和设备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9)未按照本规则F章规定安排航空人员的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的;
(10)违反本规则J章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修系统或者未对飞机维修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b)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35.45条(a)款规定,航空器不具备有效适航证或者航空器不处于适航状态实施运行的,局方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c)飞行机组成员未按照本规则完成规定的训练并取得合适的执照即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参加本规则运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合格证持有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d)直接参与运行的航空人员和其他个人,未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或者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l章附则
第135.613条施行和废止
(a)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前经批准运行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逐步按照本规则规范其运行,并应当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年内通过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合格证,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c)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 1985年5月8日原民航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和1997年9月22日原民航总局令第67号发布的《民用直升机水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4FS-III)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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