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芳与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4)昌民初字第06534号 2017-12-14 14:01: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芳,女,198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伟,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田芳与被告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田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但至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关于田芳诉代伟未还款一案,代伟认可原告所诉内容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的公司即北京瑞朗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在深圳福田区法院有诉讼,沃尔玛公司自2012年9月至今拖欠被告货款,致使被告经营的公司无法经营,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会尽快解决欠款。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代伟向田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田芳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月13日借款。原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现因公司经营中出现回款停止状况,目前正在恢复正常经营,预计两个月能正常回款。现本人承诺于8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下方有代伟的签名并注有身份证号。 庭审中田芳提交银行综合账户查询单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1月13日向代伟6222 000 2001 2675 6121的银行卡上网转1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综合账户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代伟从田芳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田芳起诉要求代伟还款,代伟应当返还。对田芳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代伟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款,且田芳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芳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芳逾期还款利息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及保全费一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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