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杨与马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8218号
2017-12-14 14:06: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杨,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财,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杨与被告马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张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高杨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马志财因资金周转向高杨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前全部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马志财未偿还相关款项,现高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志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志财承担。
被告马志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马志财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出借人)的高杨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因个人本公司用款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还款日期及方式为转账。
2013年3月30日,马志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高杨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处有马志财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诉讼中,高杨称马志财所欠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高杨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杨向马志财出借款项,马志财向高杨出具收条,并且二者签订有《借款合同》,可认定二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高杨依约向马志财提供了相关款项,马志财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现高杨依据借款合同向马志财主张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付的,可以从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利息,高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杨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志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健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 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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