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兵与贾广亚、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峄城区人民法院 (2016)鲁0404民初1168号 2017-12-11 16:45:45

原告赵洪兵与被告贾广亚、李侠、殷宪远、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赵洪兵申请延期举证,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张静坤,被告贾广亚及被告贾广亚、李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被告殷宪远、被告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被告贾广亚、李侠的200箱质押的酒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均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贾广亚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殷宪远、张长江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贾广亚、李侠辩称,当时仅收到借款97000元,原告预扣息3000元,赵洪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4年3月28日有现支47000元能够印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不合法。已偿还本息74000元,借款协议中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外没有利息约定,借期外偿还的钱应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赵洪兵将二被告正在销售的茅台白金粮液36度100箱、42度100箱白酒拉走抵账,故已不欠原告本息,原告向我们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担保人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殷宪远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拉走被告贾广亚的酒,如果我要承担责任,也应在酒之外承担责任。 被告张长江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贾广亚与原告赵洪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为殷宪远、张长江。担保清偿债务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不分顺序,即使债权人没有向借款人催要,也可直接向任一担保人催要全部借款及各项费用,担保人全额清偿后,可向没有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即借款人追偿。担保期限自签字成立时始至以上所有借款欠款及费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因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费、代理人的劳务费用,每次底限为1000元。同日,被告贾广亚向原告赵洪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赵洪兵将被告贾广亚销售的茅台白金粮液36度、42度白酒各拉走100箱,每箱6瓶。原告赵洪兵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贾广亚白金粮液酒36度计壹佰箱、42度计壹佰箱,合计贰佰箱整,该酒现由原告赵洪兵保管。四被告认为,原告赵洪兵拉酒的行为是折抵债务,原告赵洪兵认为拉酒就是为了督促被告贾广亚赶快清偿债务,如果被告贾广亚清偿债务,原告赵洪兵就将酒还给被告贾广亚。 被告贾广亚自收到借款后,每月按月支付原告赵洪兵利息3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累计还款54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广亚又偿还20000元。原告赵洪兵认可该20000元系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赵洪兵之妻孙晓慧曾因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后撤回起诉。 原告赵洪兵现职业为教师,其出具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印证其有能力向被告贾广亚出借借款。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2014年3月28日现支47000元,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亦有2014年3月25日现支6000元及其他日期交易账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兵与被告贾广亚、李侠、殷宪远、张长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赵洪兵是否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问题,被告贾广亚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赵洪兵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已收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赵洪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虽有2014年3月28日现支47000元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赵洪兵借给被告贾广亚现金97000元,被告贾广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于被告贾广亚辩称仅收到97000元借款,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赵洪兵从被告贾广亚、李侠处拉酒的问题,原告赵洪兵拉酒时向二被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贾广亚白金粮液酒36度计壹佰箱、42度计壹佰箱,合计贰佰箱整。该收到条中没有原告赵洪兵与被告贾广亚、李侠对于以酒抵债的约定,包括价格、价款均没约定,被告贾广亚、李侠亦不能出具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抵债的约定,故对被告贾广亚、李侠以酒抵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洪兵依据其向被告贾广亚、李侠出具的收到条认为其拉酒应属于为督促被告贾广亚、李侠偿还借款的质押行为。依据法律对于质押的规定,结合原告赵洪兵对被告贾广亚、李侠允诺一旦按约定偿还借款就将酒还给二被告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赵洪兵拉走被告贾广亚、李侠的茅台白金粮液酒的行为,为确保被告贾广亚、李侠及时向原告赵洪兵偿还本息的质押行为。原告赵洪兵有权对该二百箱茅台白金粮液酒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笔借款既有债务人贾广亚、李侠的酒作为担保,又有殷宪远、张长江的保证,没有约定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赵洪兵应当先就质押的二百箱茅台白金粮液酒的担保实现债权。 关于保证人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担保期限自签字成立时始至以上所有借款欠款及费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 原告赵洪兵之妻孙晓慧曾于2016年3月1日,就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后撤回起诉。该笔债权实为赵洪兵与孙晓慧的共同债权,应视为原告赵洪兵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殷宪远、张长江主张了权利。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赵洪兵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借款协议约定因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费、代理人的劳务费用,每次底限为1000元。现原告赵洪兵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1500元代理费用,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为证,故被告贾广亚、李侠应予承担。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承担律师费用,故被告殷宪远、张长江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关于被告贾广亚、李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赵洪兵的钱款的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贾广亚、李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赵洪兵偿还的钱款系本金,对于二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赵洪兵的陈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广亚又偿还20000元。原告赵洪兵认可该20000元系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贾广亚、李侠已偿还原告赵洪兵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因利息按每月28号支付,故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1月29日起。该笔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洪兵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洪兵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广亚、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兵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按8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二、原告赵洪兵对被告贾广亚、李侠的白酒(茅台白金粮液36度、42度白酒各100箱,每箱6瓶)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优先受偿; 三、被告殷宪远、张长江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殷宪远、张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亚、李侠追偿; 五、被告贾广亚、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兵律师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贾广亚、李侠、殷宪远、张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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