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与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69089号 2017-12-14 14:59:4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xx,女,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喆,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高xx,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xx,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xx、被告李xx(以下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车喆,高xx,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2728.11元。事实与理由:我与高x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高xx表示向他人借款150000元无力偿还,我给了他7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高xx说要买车,向我借钱,我给了他40000元。2016年1月,高xx说要交纳出租车押金,我分别于1月15日、17日给了他2611.45元和17000元。2016年1月16日,高xx说无力偿还银行信用卡,我就到民生银行替他偿还了16421元。1月17日,高xx说没钱、没工作,还要养孩子,我就给了他400元。6月24日我替高xx偿还华夏银行信用卡31171元。7月7日,高xx说无力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银行要起诉他,于是我替他偿还了61229.18元。5月至8月,我替高xx偿还房屋贷款合计22799.48元。6月、7月,我分别替高xx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32900元、1800元。7月7日,我替高xx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20806元。8月30日,高xx要出售房屋,但房屋有抵押,解抵押还少115950元,我给高xx转账了100000元、现金给了他15950元,10月26日又给了高xx12000元用于过户交税;5月18日、6月16日、7月14日、7月21日,我分别代二被告交纳其子女课时费7280元。以上合计452728.11元,我认为都是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高xx辩称:原告所述的上述借款、给付情况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偿还,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李xx辩称:李xx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李xx的前婆婆,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李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同时,李xx与高xx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与二被告也没有借款合同,原告所述的款项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二被告有正当工作,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借款的必要,且原告所述的款项多数是大额款项,超出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二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高xx赌博,未经同意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知情,如果原告与高xx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对该款项发生的原因、用途、去向请求法院调查高xx同时期银行记录。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果负有债务,由负债务一方自行承担,即如果高xx有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单、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与高x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宿舍区xx房屋自离婚后变卖钱款双方各一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等。 原告因主张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xx出借452728.11元,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高xx认可原告陈述并表示同意偿还。李xx否认与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原告所述款项并未用于其与高xx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高xx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向李xx出借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xx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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