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洪干与北京马驹桥火红红仓储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辖终1019号
2017-12-14 15:12:5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洪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马驹桥火红红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230号。
经营者:罗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岩,北京市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洪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马驹桥火红红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火红红仓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30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称/辩称
鲍洪干上诉称: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为保护上诉人鲍洪干的合法权益,应将本案移送至鲍洪干所在地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鲍洪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鲍洪干的上诉,北京火红红仓储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陆岩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火红红仓储中心系依据其与鲍洪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拖欠的房租等,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所涉租赁标的房物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内,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鲍洪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鲍洪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瑞
审判员 黄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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