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根与叶永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3民初7192号 2017-12-14 16:17: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海根,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市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锋,北京市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永升(又名叶永胜),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喻海根为与被告叶永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叶永升立即支付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海根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电脉冲、精雕加工服务,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叶永升尚欠原告电脉冲加工费17500元、精雕加工费14000元,合计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上述内容。之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电脉冲加工款1500元、精雕加工款2000元,在2016年2月7日支付电脉冲加工款1000元、精雕加工款2000元,合计支付65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叶永升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海根加工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叶永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可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童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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