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田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峄城区人民法院 (2016)鲁0404民初1587号 2017-12-11 16:47:17

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成,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一批钢材,从徐州市贾汪区运输至天津港,到港后交指定人卸货,运费当天预付2000元,剩余2000余元运费待运输任务完成时再付。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天津港,反而将货物拉至峄城,原告对被告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将货尽快送至天津港,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向原告索要剩余运费及从天津港至山东峄城段运费及押车钱每天3000元,并告知原告如果钢材不够补偿其损失,将处理原告的钢材,同时表示只有原告给完钱才会告知货物存放地点。因原告该批钢材是根据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尺寸订制,该批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最迟在2016年6月10日前送至天津港,否则原告将违约。原告在徐州报警,但是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无奈,原告为保证在10号之前将货物送至天津港,只能先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7日汇给被告13800元,原告取得货物后,随即在峄城当地报警,但是公安机关仍不予处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3日,被告田锋签署的过磅单显示,其所承运的货物是属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的。从2016年6月4日至6日的短信记录也可以看出,与被告田锋交涉的人多次表示其所代表的是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被告田锋出具的收条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亦未显示任何与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关的信息。因此,本案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锋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唯一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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