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与方礼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15)台黄商初字第3605号 2017-12-14 16:20:03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市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市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礼国。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为与被告方礼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李斌起诉称:借款人周继迪于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方礼国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借款人周继迪出具亲笔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署名确认,被告方礼国在担保人一栏署名确认。载明:今向李斌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周继迪未归还本金,被告方礼国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礼国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礼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周继迪由被告方礼国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礼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方礼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继迪由被告方礼国担保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斌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周继迪、被告方礼国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周继迪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方礼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礼国为借款人周继迪向原告李斌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礼国代周继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礼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原告李斌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礼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逸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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