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如刚、张淑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5664号 2017-12-14 16:34:5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8号。 法定表人:李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青,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春(张淑青之夫),1949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如刚,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青、高如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张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高庆春,被上诉人高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新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淑青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淑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号西侧房屋(以下简称西侧房屋)系张淑青所建,缺乏依据。西侧房屋并非建造在张淑青的合法宅基地上,亦未确定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西侧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是张淑青,应是高如刚。2.新奥公司已对拆迁方案、被拆迁人等基本情况的认定、异议程序进行了宣传及公示,张淑青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如果西侧房屋系张淑青所有,则高如刚恶意提供虚假事实骗取拆迁款。新奥公司与高如刚不存在恶意串通。拆迁协议中西侧房屋中的3.64平方米的面积已经计入合法宅基地面积给予高如刚合法利用土地奖励,拆迁协议并未损害张淑青的利益。 张淑青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西侧房屋系张淑青建造,张淑青系西侧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2.新奥公司公布被拆迁人的拆迁面积认定未包含西侧房屋面积,张淑青在公示后及时向新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根据拆迁补偿方案载明的内容,在张淑青无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进行六方工作小组认定的程序,新奥公司在隐瞒了部分内容的情况下与高如刚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对张淑青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张淑青的合法权益。 高如刚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西侧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淑青,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西侧房屋所有权有张淑青享有的情况已经向新奥公司说明,拆迁协议中的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万元并不是西侧房屋的补偿费用。 张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奥公司与高如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页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的约定无效以及第四页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无效,诉讼费由新奥公司、高如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淑青与高如刚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农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高如刚名下,张淑青在×号院西侧修建了房屋。 2015年9月,高如刚与新奥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就张淑青所建的房屋进行了约定,约定“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约定“高如刚合法宅基地外存有未经审批的房屋并承诺放弃该房屋补偿要求,应在本条第一款约定期限前腾空房屋,否则应予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 一审庭审中,张淑青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号院西侧的房屋系其所建,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胡某、袁某、张淑青、韩某四户扩建房屋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已经交给了新奥公司,并有四位证人出庭证明该房屋确属于张淑青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份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本案中,张淑青在新奥公司与高如刚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前已经将《关于胡某、袁某、张淑青、韩某四户扩建房屋情况说明》交付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收到了《关于胡某、袁某、张淑青、韩某四户扩建房屋情况说明》并清楚该份情况说明中张淑青所指房屋的具体坐落,高如刚亦清楚位于×号院西侧的房屋属于张淑青所建,但新奥公司与高如刚仍在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张淑青修建的房屋进行处分,新奥公司与高如刚的行为侵犯了张淑青的权益,故张淑青主张确认新奥公司与高如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页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的约定无效以及第四页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确认新奥公司与高如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页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的约定以及第四页第三条第二项“高如刚合法宅基地外存有未经审批的房屋并承诺放弃该房屋补偿要求,应在本条第一款约定期限前腾空房屋,否则应予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的约定均无效。 二审中,新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拆迁公告及张贴拆迁公告照片,证明新奥公司此次拆迁已履行告知义务,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证据2.《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明新奥公司针对此次拆迁制定并实现的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据3.勘查底单、宅基地平面示意图、测绘入户草图、照片,证明西侧房屋的坐落位置及高如刚签字确认其系西侧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4.联合认定表、公示照片,证明认定高如刚为被拆迁人,以及在拆迁范围内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诉争房屋面积等情况,新奥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示;证据5.测绘报告、评估报告,证明西侧房屋的实测结果及评估结果;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西侧房屋部分面积没有被认定为合法宅基地的理由及在本村拆迁中给予被拆迁人高如刚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的原因;证据7.奖励期内外费用匡算表及送达回执,证明奖励期内外补偿款数额,并将匡算表已送达至高如刚;证据8.张淑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张淑青在同村另有宅基地,并已按照本次拆迁方案予以拆迁并获得补偿,对拆迁方案及相应救济途径是知晓的。 张淑青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测量草图不能表明宅基地范围外西侧房屋属于高如刚所有,新奥集团提供的照片完全是×号院的,不涉及西侧院的内容,证据中的图片是×号院西侧院的,但是在测绘汇编以及评估汇编中没有看到相应的照片,入户草图是入户时一起测绘的,在测绘时张淑青已向新奥公司表明了西侧房屋属于张淑青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高如刚公示的面积就是高如刚自己宅基地的面积,不涉及张淑青西侧房屋的面积,亦不认可西侧院的房屋是属于高如刚所有;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测绘及评估报告没有显示西侧房屋的面积,证上记载面积是239平米,但实际上认定×号院合法宅基地面积是250.95平米,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14条的规定,如果实测面积大于实际记载的面积,每户都有上调5%的面积认定数额;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住建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高如刚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中测绘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认可合法宅基地面积认定为250.95平方米以及认定的首层宅基地面积,对于实测占地面积379.26平米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奥公司与高如刚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张淑青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系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即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物的认知。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本案中,首先,新奥公司以西侧房屋并未在张淑青宅基地范围内,且未经相关建房手续为由,主张张淑青并非西侧房屋所有权并明确表示西侧房屋所有人为张淑青,但西侧房屋的权属并不以建造在张淑青宅基地范围内以及有相关的建房手续为唯一依据,西侧房屋虽然建造于高如刚宅基地范围西侧,但并不能当然的推定西侧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如刚。其次,新奥公司认可在张贴《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胡各庄村住宅拆迁所涉相关问题六方小组认定结果公示》当日即收到张淑青所提交的《关于胡某、袁某、张淑青、韩某四户扩建房屋情况说明》,新奥公司在明知西侧房屋相关情况的情形下,针对拆迁利益这一重大事项在未准确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西侧房屋为高如刚所有,并将西侧房屋的面积作为与高如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认定面积的一部分,高如刚以多获得补偿利益为私利,在明知西侧房屋系张淑青所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从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上能够确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淑青利益之情形。据此,新奥公司主张其与高如刚不存在恶意串通,亦未损害张淑琴的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姜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温 迪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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