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登洲诉王爱东离婚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大民初字第4721号 2017-12-14 16:39: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蕊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乔×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婚姻内有一些错误,但是我愿意原谅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乔××,1993年12月12日出生,现系大学一年级学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乔×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王×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乔×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佟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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