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德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初字第09899号
2017-12-14 16:41:5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306A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营,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王德营之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任人事、行政总监,其中工作职责就是代表原告与员工订立并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其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自行离职,原告发现应由被告保管的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人事材料丢失,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被告王德营辩称,我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人事行政总监,工资8000元/月,同年10月22日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7月23日入职,工资8000元/月,至10月22日自行提出辞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入职登记表、辞职审批表及被告代表系与原告公司相同法人的案外公司签订的六份他人劳动合同书。被告认可曾在上述原告提交案外人合同首页上署名,但该合同其代表案外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后全部交予原告盖章,原告保管公司所有印章,不清楚为何最后一页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且该部分原告仲裁时未出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内容表明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知晓或已告知其履行工作职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入职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一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就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提交了工资发放条,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被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等内容,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部分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入职后,作为人事行政总监原告是否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其保管,因被告将该合同盗走致使无法提供,证据不足,故不同意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德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国博华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宪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贺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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