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坤与陈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4)顺民初字第6400号 2017-12-14 16:47: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坤,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商业街08号楼0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165-5。 法定代表人张江敏,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坤与被告陈振华、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海,被告陈振华、陈振华与顺泰新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高坤起诉称:被告做五金交电工作,注册了顺泰新兴公司,公司经营中资金紧张需要周转资金。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承诺2014年2月26日还清。现已到还款期限,二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振华答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其,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联系过,没发生过借贷关系;涉诉借条不是打给原告的,而是其打给高艳平的,但其未收到原告或高艳平的钱。 被告顺泰新兴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是陈振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 陈振华是顺泰新兴公司的经理。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给高坤出具借据1张,陈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顺泰新兴公司公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高坤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人: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2013年3月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诉讼中,高坤称其经高艳平介绍认识陈振华并同意借款给陈振华及顺泰新兴公司,2013年2月26日,在其家楼下,其将现金10万元交给陈振华,陈振华及顺泰新兴公司承诺利息为年息14%,当时高艳平也在场,陈振华当场打了借据并签名,由于没有加盖顺泰新兴公司公章,所以这张借据就撕掉了,2013年3月5日,陈振华将重新出具的涉案借据交给高坤。 诉讼中,陈振华认可高坤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收到过借款。陈振华称涉案借据是在高艳平的胁迫下出具的,是高利贷,其没有拿到钱。 诉讼中,顺泰新兴公司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是陈振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诉讼中,原告高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坤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陈振华认可出具借条,并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加盖顺泰新兴公司公章的事实,但其认为这是其个人行为与顺泰新兴公司无关,因陈振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顺泰新兴公司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应为借款人,顺泰新兴公司称借款系陈振华个人行为与顺泰新兴公司无关,因顺泰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故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与高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高坤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年息14%,利息14000元,与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114000元一致,故本案借据存在将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本案借款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高坤要求陈振华、顺泰新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振华、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高坤款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陈振华、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陈振华、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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