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楠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5)四中行初字第902号 2017-12-14 16:49:0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久,男,198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征,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媛,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于楠楠,女,1979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徐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臧锦利,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孙秉琪,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宏文,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女。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丽梅等53人(名单附后)。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久、李征、刘媛、于楠楠、徐强、臧锦利、孙秉琪、张宏文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2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任丽梅等53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久、徐强、臧锦利、孙秉琪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吴婷婷,第三人任丽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您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建议您向海淀区房管局咨询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等61户海淀区两限房、经适房轮候家庭代表共同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公开海淀区2008年至今每年各类保障房的详细数量,包括:房源位置、房屋套数、开工时间、交付时间、安置清单”等10项申请。被告将原告申请分成10个回复,并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答复,认为原告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性质”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拒绝实体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应重点公开的内容,被诉答复系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依法公开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备案通知单,证明原告具备海淀区保障房申购条件,通过了资格审核,在轮候中;2、《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诉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分为10个内容相同的答复,拒绝实体答复;4、吴家场经适房网站截图,证明:(1)吴家场规划用地是经适房和廉租房,一期工程入住的却是回迁居民;(2)吴家场一期、二期均已竣工,但原告并没有看到这个规划为经适房和廉租房的项目公开摇号和分配信息,轮候家庭多次信访、网站咨询均没有结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房源去向,安置的是哪类人群;5、西二旗限价房网站截图及网址,证明:(1)西二旗限价房项目应该已经竣工但至今原告没有看到该项目公开摇号配售信息;(2)该项目已经以保障房方式发行了债券,募集了资金,但房源去向、施工进度、竣工时间、摇号配售时间均未公示;6、北京市2011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区县指标分解表、海淀区保障性住房竣工2200套,证明2011年北京的计划供地及2011年海淀区公示的2600套限价房是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这20公顷限价房用地的地理位置、建设进度、完工时间、何时面向限价房家庭配售的原因;7、海淀区部分在建保障房相关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就是为了解相关进度,要求本年年底前自己的保障房问题得到确切的解决计划;8、各门户网站公开的市住建委、市政府、海淀房管局等公布的有关限价房的零散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7;9、海政办发[2011]34号文件,证明被告负责海淀区保障房建设工作,主抓保障房项目,应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适当的答复;10、相关信访答复及材料,证明原告就申请的问题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答复,相关部门的答复均不是实体性答复,但未说明属于咨询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向被告询问2011年海淀区限价房地块和限价房如何进行分配,进行此种分配的依据是什么,此种询问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向被告进行质疑,而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因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分配管理等工作,均属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建议原告向该机关咨询。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EMS快递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2份,证明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类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分配管理等工作;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被告进行咨询,被告建议其向海淀区房管局咨询并无不当;3、(2015)四中行初字第868号案件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证明(2015)四中行初字第902号案件原告应该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参加到868号案件中,无须另行提起902号诉讼。 第三人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答复作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被告进行咨询,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2011年限价房有专用地块20公顷供地,限价房有2600套供应,这些地块及限价房的去向,挪作了什么用途,房源的安置情况及依据。”的申请,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82号一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7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82号一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8月19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8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特征,并非原告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进行政策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诉答复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等问题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2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长久、李征、刘媛、于楠楠、徐强、臧锦利、孙秉琪、张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琥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张岩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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