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焕与王强、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3民初7827号 2017-12-19 10:34: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焕。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367。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0141882。 被告王强。 被告张国华。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1.1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将借款331.1万元出借给被告王强,被告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同意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1.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欠条草稿,上述欠款包括报关代理费、借款、应退款三部分。 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示了协议及欠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31.1万元,原告也陈述了上述款项的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属实。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王强、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焕本金人民币331.1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331.1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王强、张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虹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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