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奎与马之青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4)门民初字第3253号
2017-12-19 11:20: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启奎,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之青,女,194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印,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穆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启奎和被告马之青、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艺,被告马之青委托代理人马志印、王春学,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汉民、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张启奎诉称:我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村(以下简称西辛房村)村民。我系位于×××44-4号(以下简称44-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和东房一间。1995年,我将44-4号房屋出卖给马志印,后马志印由出卖给马之青。2002年,马之青办理了44-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我诉至门头沟区法院,该院分别判令我和马志印、马之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马之青办理的房产证。2009年,马之青作为被拆迁人和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就44-4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因马之青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我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马之青辩称:我取得44-4号房屋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且我和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我中心在2009年签订拆迁协议时,审查了马之青提交的房产证,我中心根据房产证确定了被拆迁人为马之青,我中心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马之青作为被拆迁人于2009年7月18日和房屋征收中心就44-4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查,现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2014年,张启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马志印就44-4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马志印和马之青之间关于44-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1日,张启奎取得个人建房许可证,许可证准许张启奎在44-4号建房五间….,1995年10月24日,张启奎与马志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启奎将44-4号房屋卖给马志印…..,2002年,马志印与马之青口头约定,马志印将44-4号房屋转让给马之青,马之青向马志印支付5万元价款….,44-4号房屋所在土地系西辛房村的集体土地,马志印、马之青均不是西辛房村村民”。本院以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一、张启奎与马志印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后街44-4号房屋买卖订立的协议书无效。二、马志印与马之青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后街44-4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
2014年,张启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第三人马之青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要求撤销被告向马之青核发的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921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向马之青颁发的44-4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户口簿,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马之青于2009年和房屋征收中心就44-4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时,房屋征收中心根据马之青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马之青为被拆迁人。后张启奎通过诉讼确认了其与马志印、马之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马之青颁发的44-4号房屋所有权证,故马之青作为被拆迁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现张启奎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之青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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