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甜子与张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5329号
2017-12-19 13:47:54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甜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市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亮,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甜子与被告张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甜子的委托代理人丁磊、马长磊,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高甜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昌平区沙阳路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三百七十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一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九万元,于2017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二十六万元,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其他应付款至今未付,且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七十四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亮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和原告签订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后由于经济能力认为自己承受不了,故在面签第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出卖人及中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希望与原告见面协商解除合同后违约金负担问题,但原告未与我当面沟通,据我了解情况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以三百八十六万价格出卖他人,没有实际损失。原告所陈述“3.17”新政导致首付款价格提高与我的违约行为没有关系,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我支付一万定金不要了,同意再另付五万违约金。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5.2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3330000元,其中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若拒绝购买该房屋,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定金。面签第二日2017年2月4日,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交纳剩余定金事项,被告答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约函》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0000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已将涉案房屋以3860000元价格出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话录音、《催款函》、《解约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申请酌情减少违约金一节,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看,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使原告出售房屋延迟,恰逢房地产新政出台,造成原告购置其他房屋首付款比例增加,但由于2016年底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为明显,原告另行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格提高,单从出售涉案房屋看,客观上原告并无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从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目,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甜子违约金二十万元(不含已付定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甜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张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翟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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