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雪虎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5)甬鄞行初字第85号
2017-12-19 14:14:11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雪虎。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市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章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戚燕枫,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市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雪虎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桥镇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洞桥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杰及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2015年5月23日,被告洞桥镇政府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建造住宅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
被告洞桥镇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鄞国土资认(2015)9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金雪虎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具备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且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金雪虎除提供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洞桥镇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建造了面积为287.11平方米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属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辖区的基层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认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用地作出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法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适用性有异议。被告不具备作出该限期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该条的规定,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雪虎原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拥有平房两间,后原告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有平房全部拆除后又建造了二层楼房。2015年5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鄞国土资认(2015)9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87.11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建造之前未办理过相关的用地手续,该行为属未批先建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对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现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8月4日被强制拆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且在相对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将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原告金雪虎未经审批占用洞桥镇宣裴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本案被告对此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但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对原告金雪虎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磊
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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