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淑文诉庞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215号
2017-12-19 14:29: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淑文,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彪,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许淑文与被告庞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文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庞彪、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许淑文诉称:2015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许淑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内环东路北邵洼村东口处时,适有被告庞彪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断裂、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7天。事故经交通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46525.21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庞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2时10分,原告许淑文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内环东路北邵洼村东口处,适有被告庞彪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至此处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接触,将许淑文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许淑文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碾挫伤;左小腿趾长伸肌部分缺失、…。2015年11月19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淑文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许淑文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许淑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73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酌定,50元*60天)、护理费6000元(原告许淑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60天)、误工费9000元(原告许淑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10
227.2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62400.42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查询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庞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庞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淑文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淑文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合计为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淑文剩余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二百元零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许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许淑文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庞彪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淑文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庞彪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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