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绍兵与张洪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 (2017)冀1022民初888号 2017-12-19 14:57:5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绍兵,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澄,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洪静,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孙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绍兵与被告张洪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绍兵的委托代理人郑景田、王静澄,被告张洪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宋绍兵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药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安县永定路东侧京南绿洲一期4号的营康大药房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转让费用内容为:1、转让费30万元,乙方需要一次性付给甲方费用包括药店一楼所有柜台、阴凉柜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二楼三楼物品详见物品清单。2、自转让生效之日起,甲方负责交清所有的电话费、网络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转让后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转让生效后的执业药师、药师的工资、房租、网费、电话费如甲方已经支付的,乙方按日期计算退回甲方相应的费用。3、转让费不包括药品,双方同意药店内药品,经双方确认库存后,为不影响店内销售,乙方以进货价把店内所有药品接收,并尽快支付甲方相应库存金额的现金。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药品、房租及医保余额等共计464710元。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而不能继续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营康大药房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并非被告,被告对其无处分权,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药品、房租及医保余额等共计46471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洪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转让费,房租及垫付医保余额,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其主张被告对转让合同的内容无处分权,依据相关解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证明原告在受让药店物品时知道药店的经营者不是被告本人,在合同中也写明了该事实,原告自行经营药店及诊所,所受让的药品按照进货价转让,被告没有盈利,不是经营行为。事实上转让时药品的总价格为12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对药房的财产进行转让,被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合同总的转让内容是财产的转让,被告对转让的财产有所有权,有权利转让,该合同不能证明转让的标的包括药房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转让物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中所拍摄的物品系本合同中的部分转让物品,不是全部,合同中约定转让费30万元包含物品,没有约定包含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原告系北京京鲁康宏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也是北京京鲁康宏大药房的股东,属于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本合同中转让的是财产,不是药店的证照和资质,且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药店注销和重新设立进行了约定,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该药店的经营者是谁,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含转让药店的证照和资质,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中包含证照和资质,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转让时涉及的药房是无证经营状态,该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受让后所发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明知证照和资质没有转让,受让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安县永定路东侧京南绿洲一期4号的营康大药房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转让费用内容为:1、转让费30万元,乙方需要一次性付给甲方费用包括药店一楼所有柜台、阴凉柜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二楼三楼物品详见物品清单。2、自转让生效之日起,甲方负责交清所有的电话费、网络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转让后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转让生效后的执业药师、药师的工资、房租、网费、电话费如甲方已经支付的,乙方按日期计算退回甲方相应的费用。3、转让费不包括药品,双方同意药店内药品,经双方确认库存后,为不影响店内销售,乙方以进货价把店内所有药品接收,并尽快支付甲方相应库存金额的现金。第四条约定,由于药店法人暂时不能变更……;第五条约定,在法人没变更期间,如乙方需要经营范围增项或药店升级等相关事宜,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须退回转让费并赔偿对方2倍转让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后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被告转让费250000元、医保余额4710元、房租110000元、药品折款50000元,计414710元。被告将营康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在2月23日将药店全部财产交付给原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2017年3月10日,因无照经营,被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另查明,被告交付原告的物品有:矮柜台16个、高柜台22个、收银台1个、电脑2台、打印机1台、小票机1台、扫描仪1台、空调1台、阴凉柜1台、小桌子1个、长柜台2个、摄像头5个、凳子3个、饮水机1个、监控主机1台、显示屏1个、沙发1个、茶几1个、衣架2个、屏风12扇、小凳子1个、床1个、桌子1个、展示柜3个、中药柜4个、椅子1把、海棉拖把1个、饮水机1个、中药筛子3个、茶几1个、椅子1把、床2个、衣柜2个、床头柜1个、饮水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个、壁挂炉1个、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厨房柜台1组、锅2个、拖把1个、盆3个、簸萁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售。本案中原告宋绍兵与被告张洪静签订药店转让合同,被告张洪静将登记经营者为魏营营的固安县固安镇营康大药房财产及经营药品、经营场所一并转让给原告宋绍兵,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30万元,费用包括药店一楼所有柜台、阴凉柜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二楼、三楼物品,另有药品折价5万元。双方对上述物品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实质上双方转让费中不仅包含物品的转让,还包含药品经营转让。双方以上述形式转让营康大药房经营权,目的是以固安县固安镇营康大药房名义经营,实际由原告宋绍兵继续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药品经营管理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知上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签订相应的转让合同,并且有意做出了不明确、不具体的转让费价款的约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依据《药店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收取的转让费3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依据《药店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收取的一楼所有柜台、阴凉柜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二楼、三楼物品,以及证照均应当返还被告。原告使用的房屋,已实际发生房屋租赁事实,对于收取的租赁费不再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转让时双方对药店内的药品按进货价格进行了结算和交接,原告进行了经营和销售,不宜相互返还药品及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绍兵药店转让费300000元。 二、原告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洪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原告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洪静租赁的房屋及以下物品:矮柜台16个、高柜台22个、收银台1个、电脑2台、打印机1台、小票机1台、扫描仪1台、空调1台、阴凉柜1台、小桌子1个、长柜台2个、摄像头5个、凳子3个、饮水机1个、监控主机1台、显示屏1个、沙发1个、茶几1个、衣架2个、屏风12扇、小凳子1个、床1个、桌子1个、展示柜3个、中药柜4个、椅子1把、海棉拖把1个、饮水机1个、中药筛子3个、茶几1个、椅子1把、床2个、衣柜2个、床头柜1个、饮水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个、壁挂炉1个、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厨房柜台1组、锅2个、拖把1个、盆3个、簸萁1个。 四、驳回原告宋绍兵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保全费2994元,合计7404元,由被告张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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