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军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3230号
2017-12-19 15:03: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市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银。
被告李帅,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军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军及委托代理人宫殿安、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王英军诉称:2014年3月7日,王英军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甲8号北京蓝丰五色市场院内借给李帅现金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之前还款,2014年10月份李帅还款50000元,但至今李帅仍欠5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帅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由李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帅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李帅从王英军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单,约定2014年3月30日之前还款,2014年10月份李帅还款50000元,至今仍欠款50000元未还。庭审中,王英军提交银行取现记录、结婚证、蔡国亮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当日王英军从其妻子陈瑜的卡上取款85000元,剩余的15000元是家中存放的现金,出具借款单当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蓝丰五色土市场内的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现金交付给李帅,当时有王英军的同事蔡国亮在场,蔡国亮因事无法出庭作证,故出具了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英军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取现记录、结婚证、证明等证件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英军与李帅签订的借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帅从王英军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欠50000元未还,现王英军要求李帅返还借款50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帅返还原告王英军借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帅向原告王英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李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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