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连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2民初4884号
2017-12-19 15:05: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德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英,1948年1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连英(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927.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小区34号楼×室的业主,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中,被告均接受原告对上述房屋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尚未签订供热合同)。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34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0.18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11月25日,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由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弘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4月28日,裕发弘瑞公司西马庄物业部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今其供暖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庄村委会),供热方式为小区燃煤集中供暖。同日,西马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2005年11月15日的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的事实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的下属公司即原告,西马庄村委会将2005年11月以前其作为供热方的合同权利全部移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对上述拖欠供暖费及其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的业主或其单位主张2005年11月前供热方的合同债权。2011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42号楼北侧平房处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2013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竹木厂社区警务工作室门外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2015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竹木厂社区警务工作室门外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经核实,西马庄村委会以及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6.5元/供暖季/建筑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927.82元至今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自2005年11月15日起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暖方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连英给付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连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楠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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