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源清与刘书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27223号
2017-12-19 15:18:4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源清,男,197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泗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书苓,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阳,男,1955年5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赵源清与被告刘书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泗娟、王宏伟,被告刘书苓委托代理人陈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赵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押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房屋内的物品(详见物品清单);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9月1日-10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餐饮所需,于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协商承租位于西城区xx号1层房屋,承租一年,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2万元及半年房租15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无偿提供西城区xx号1层约70平方米房屋由乙方(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原告)聘请甲方(被告)为经营顾问,税后年薪30万元,聘期为1年,聘用之日起支付工资15万元……”。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精心装修并置办物品后开始餐饮经营。“合作期间”,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从未对原告经营餐饮进行指导、帮助。原告经营3个月,被告即要求收回房屋并把房屋出租给案外第三人使用。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刘书苓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实际是签订的附解除条件的。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工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作。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顾问费,所以这个协议失效了,不需要解除。
反诉原告刘书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因经营需要,由反诉人出资为其装吊顶、墙裙及冰箱等,被反诉人因此欠反诉人3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赵源清辩称,我不要这些东西,也不同意给被告钱。现在被告也正在用,之前说折价给我的,后两个月租金和这个折了,但被告不让我拉东西。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刘书苓(甲方)与赵源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由甲方无偿提供西城区xx号1层约70平米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自愿聘用甲方为经营顾问税后年薪300000元,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之日起支付工资150000元,余下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时付清甲方工资,以收据为主。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以收单为准)。2、乙方对房租进行装修时必须提供说明及图纸,经甲方笔头认可方可施工。3、乙方在合作期间必须合法经营,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不得扰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作。4、乙方在合作期间水费、电费到月底按时交纳。无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按季度交纳(以收单为准)。甲方责任:1、合作期间甲方提供办理执照所需的房产证明及相关材料,甲方无偿提供二层楼面广告一处;甲方保证乙方供水供电正常使用,否则相应赔偿(除国家及相关部门停水停电外)。水电费按国家标准收取。甲方乙方责:1、甲方乙方合作期间,由房屋及经营产生的安全事故,债务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合法经营,负责承租区的防火、防盗等事项、如有食品安全事宜或其他违约情况,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扣除所有工资。3、如遇特殊原因(国家拆迁,自然灾害等),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或赔偿金。4、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工资及预付工资不予退还。5、以上甲乙双方责任都自觉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审理中,赵源清、刘书苓均认可上述《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租赁房屋为西城区xx号1层约70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刘书苓认可赵源清已经交纳了20000元房屋押金及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50000元。
2016年8月1日,赵源清向刘书苓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书苓(冰箱、空调、监控器、墙裙、吊顶板共计叁万元整)欠款,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庭审中,赵源清主张其租赁房屋系用于经营,但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无法经营,刘书苓于2016年8月31日强行收回了房屋并转租他人,其所有的物品现仍在诉争房屋内。刘书苓对此不予认可。刘书苓主张其并无为赵源清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其已经向赵源清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尽到了协助义务,能否办理与其无关,赵源清是在2016年11月自行离开,租赁房屋内已没有赵源清的物品。审理中,赵源清认可刘书苓向其提供了产权证复印件。赵源清针对其关于刘书苓于2016年8月31日强行收回房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证明书予以证明,刘书苓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源清针对其主张的房屋内物品,向本院提交了物品清单、收据予以证明,刘书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现赵源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刘书苓返还押金20000元及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000元、要求刘书苓返还房屋内的物品。刘书苓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合作协议已经失效,不同意赵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刘书苓提出反诉,要求赵源清支付冰箱、空调、监控器、墙裙、吊顶板费用30000元。赵源清表示现在上述物品均在刘书苓处,由刘书苓使用,其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也不要上述物品。刘书苓主张墙裙和吊顶板不能拆除,冰箱、空调、监控器现确实由其使用,其同意给赵源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源清与刘书苓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为300000元/年,赵源清交纳了押金20
000元及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50000元。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现租赁房屋已由刘书苓收回,但双方对收回房屋的原因及时间说法不一。赵源清作为承租方应对自行交回房屋或刘书苓强行收回房屋承担举证责任。赵源清主张刘书苓于2016年8月31日强行收回了房屋,对此,赵源清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书及照片予以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赵源清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赵源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书苓于2016年8月31日强行收回了房屋,赵源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赵源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书苓主张由于赵源清未交纳之后的租金,其于2016年11月1日后收回了租赁房屋,本院对刘书苓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刘书苓已经收回租赁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对赵源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合同解除后,刘书苓应将房屋押金返还给赵源清,对赵源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源清要求刘书苓退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源清主张其在租赁房屋内存有物品并提供了物品清单,刘书苓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赵源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物品清单上的物品归其所有,故赵源清要求刘书苓返还房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期间,刘书苓购买了冰箱、空调、监控器,并安装了墙裙、吊顶,给赵源清使用,赵源清承诺支付刘书苓30000元,但赵源清未按期支付,现刘书苓要求赵源清支付上述款项并同意将冰箱、空调、监控器交给赵源清,但不同意拆除墙裙、吊顶,赵源清表示不要上述物品,也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考虑到部分物品拆除后,会影响房屋使用,且刘书苓已实际使用上述物品的情形,基于物尽其用,有利双方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应归刘书苓所有,由赵源清支付刘书苓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根据赵源清的使用时间,本院酌定折旧费为10000元,对刘书苓此项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源清认可刘书苓已向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刘书苓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源清主张租赁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刘书苓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书苓退还赵源清房屋押金二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源清支付刘书苓一万元。
三、驳回赵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书苓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赵源清、刘书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赵源清负担五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刘书苓负担二百二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刘书苓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赵源清负担九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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