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连生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15026号
2017-12-19 16:19: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连生,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健,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玲,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连生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管健、何玲,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何连生诉称:2012年2月11日,我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予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5#住宅楼7层1单元703,实际给付房款2363180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228天,龙源顺景公司共需支付违约金53880.5元。龙源顺景公司拒绝给付违约金,后我不得已与其达成协议,以违约金抵扣物业费。但龙源顺景公司再次背信弃义,拒绝履行该份协议,并未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现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龙源顺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880.5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源顺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违约金要求多了,不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协议真实的话,我方不存在逾期缴纳违约金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协议真实,同意解除协议书,同意给付原告何连生收房前应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何连生(买受人)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屋坐落为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5#住宅楼7层1单元703。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何连生诉称,龙源顺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才交付房屋,故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何连生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补偿为53401.95元,逾期交款违约金为7326.5元,折抵后,龙源顺景公司应给付何连生补偿款46075.45元,由龙源顺景公司代缴物业费的方式支付。因龙源顺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何连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龙源顺景公司辩称何连生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并主张如果上述协议真实,同意解除协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向法院陈述上述协议是否真实的核实情况。龙源顺景公司要求扣除何连生逾期交款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逾期交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亦未明确逾期交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何连生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龙源顺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何连生要求龙源顺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逾期时间及已付款数额予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何连生要求龙源顺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源顺景公司要求扣除逾期交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未明确具体数额,本案无法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连生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连生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五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何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何连生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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