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爱华与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00124号 2017-12-19 16:38:5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爱华,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永吉鑫宾馆8203室,注册号110108003320339。 法定代表人吴月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复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古爱华与被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爱华与被告博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复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古爱华诉称:博维仕公司所述“古爱华因身体状态欠佳为由提出辞职”与事实情况不符。我的确因身体原因休病假,但单位多次以其身体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我办理离职手续。博维仕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要求我放弃社保等人身性权利条款无效,该行为严重违法。诉讼请求,博维仕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平时超时、双休日加班费共计114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594.83元;2、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16972元;3、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差额11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8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绩效工资(年终奖、即为我第13个月工资)641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4.17元;5、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90元。 博维仕公司辩称:就加班一项,我单位加班有程序上的规定,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部门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字,才视为加班,古爱华并未就其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古爱华2012年11月16小时延时加班,2012年3月3.5天,2012年4月0.5天、2012年6月1天、2012年7月0.5天、2012年11月1天、2013年5月1天、2013年8月3天、2013年10月2天,在职期间加班时间共计14.5天,均为延时加班,每0.5天核算为4小时;在职期间倒休时间为2012年3月0.5天、2012年5月2天、2012年7月1天、2012年8月1天、2012年9月0.5天、2013年1月1天、2013年5月1天、2013年9月1天、2013年11月1天,共计倒休9.5天。就未休年假一项,古爱华2012年5月起享有带薪年假5天,古爱华共计休年假12天,故均已经享受完毕。就病假工资差额一项,我单位2013年11月仅扣除了病假工资4天,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差额。就绩效工资一项,我单位仅发放年终奖,但不存在绩效工资,我公司完整的经营年度是当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日,我单位已经发过7000元的年终奖,古爱华主张期间没有上满一年,故没有绩效工资的问题。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系因古爱华提出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古爱华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同意裁决结果。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古爱华入职博维仕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曾有劳动争议纠纷,博维仕公司起诉要求古爱华返还不当得利款24011.7元,古爱华则主张辞职书及终止协议书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订。本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595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明部分载明:“博维仕公司主张古爱华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申请表、辞职书佐证。离职申请表落款处申请人处有‘古爱华’签字,申请日期处写明‘2013年11月29日’。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吴总,您好!本人因近期身体状态欠佳需要静养,向公司提出辞职’,落款处有‘古爱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古爱华认可离职申请书真实性,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在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但称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无故将其辞退,并于2013年12月4日让其在打印好的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其为获得解除补偿金被迫在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博维仕公司对于古爱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博维仕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签署《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协议书内容通过现金方式向古爱华支付补偿金24011.7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及支出凭单佐证。《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载明:‘甲(博维仕公司)乙(古爱华)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从事相关工作。由于乙方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工资(税前工资每月7300元)合计税前21900元(税后19815元)及三个月的社保合计4196.7元(免税)作为补偿,合计补偿金为人民币24011.7元;乙方承诺放弃其他诸如加班、社保、休假、病假、绩效等其他所有方面有可能产生的利益诉求。乙方已完成工作交接,甲方接手的工作如有不明之处,乙方将给予协助。甲乙双方不得对彼此的声誉、人员业务等造成负面影响。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申请其他要求。此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即生效’,博维仕公司在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古爱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古爱华认可《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真实性,但称该协议书系于2013年12月4日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署该协议书则无法获得补偿金以及会影响其再次就业。博维仕公司对于古爱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古爱华认可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博维仕公司按照该协议书向其支付的补偿金24011.7元。经查,古爱华于2014年5月就博维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机构进行投诉,该公司于2014年6月底为古爱华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共计支出6万余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古爱华曾签署离职申请表、辞职书及《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其虽称签署上述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主张的被迫签订以及博维仕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签署上述文件系古爱华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基于此认定古爱华于2013年11月29日以个人原因向博维仕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签署《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博维仕公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内容向古爱华支付补偿款24011.7元。根据《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补偿款24011.7元中包括三个月的社保补偿4196.7元,剩余部分为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额,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之后,古爱华就博维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机构进行投诉,并以要求博维仕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病假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博维仕公司为古爱华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共计支出6万余元。首先,对于社保补偿部分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用人单位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虽有关于社保补偿、劳动者放弃社保权利方面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博维仕公司仍负有为古爱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博维仕公司已为古爱华补缴相应社会保险,且因补缴所支出的数额远高于双方约定的社保补偿数额,因此,古爱华有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损失业已通过补缴方式填平,其继续保有社保补偿款4196.7元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判令古爱华向博维仕公司返还补偿款4196.7元。其次,对于相当于三个月工资补偿部分19815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加班费等问题可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就补偿问题签署了书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古爱华虽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仅约定博维仕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古爱华放弃其他诸如加班、休假、病假、绩效等所有有可能产生的利益诉求,但并未明确约定古爱华一旦提起申诉需将已获得的补偿款予以返还,故博维仕公司要求古爱华返还19815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古爱华已经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 2014年6月,古爱华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187号裁决书,驳回古爱华的申请请求。古爱华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博维仕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劳动合同、辞职书、《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支出凭单、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博维仕公司已向古爱华支付补偿款24011.7元。《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中约定,该补偿款24011.7元中包括三个月的社保补偿4196.7元,剩余部分为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额。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之后,古爱华就博维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机构进行投诉,博维仕公司为古爱华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用人单位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故双方虽有关于社保补偿、劳动者放弃社保权利方面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博维仕公司为古爱华补缴相应社会保险后,古爱华归还博维仕公司三个月的社保补偿4196.7元。 对于《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的其他部分,即相当于三个月工资补偿部分19815元及相应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加班费等问题可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就古爱华的加班、休假、病假、绩效等问题的补偿已经签署了书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此部分内容并未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应为有效。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古爱华与博维仕公司再无其他纠纷,古爱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行政人事经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并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该离职书并未导致双方重大利益的严重失衡,古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古爱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古爱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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