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学与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14282号 2017-12-19 16:42:0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新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北京市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女。 委托代理人黄复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学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学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王超之委托代理人黄复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刘新学诉称,2014年6月25日14时10分,在海淀区西四环五路桥南侧口,王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超所驾车辆右转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我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超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要求王超、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06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600.26元,误工费45438元(原告是加盟商,有一个摊位,在卖场里卖速食品,主张180天,每月工资7573元,没有完税证明),护理费13500元(90天,家属护理,每天150元,家属无工作),交通费712元(就医),残疾赔偿金87820元(43910*10%*20年,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65821.15元(两个女儿,一对父母。均农村户口,均按14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42.6元。超出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王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我同意按照5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新学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10分,在海淀区西四环五路桥南侧口,王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刘新学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超所驾车辆右转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刘新学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刘新学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学、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刘新学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9日予以治疗,刘新学共花费医疗费50689.01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因骨折术后、感冒?支付挂号费及血液化验费166.08元,购买双拐支付180元,病历复印费42.6元,刘新学称由家属护理90日,未提供家属护理证明。 刘新学提供2013年4月9日其与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河速食品分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合同约定刘新学在每一个合同期交纳品牌使用费为2100元。 刘新学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新学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鉴定结果,刘新学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4350元。刘新学系农业居民,刘新学提交2012年9月20日与佟燕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佟燕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路X号院X号楼X层XXX号的房屋,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刘新学之父刘崇华,刘新学之母陈宗梅,均系农业居民,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邓州市白牛镇故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崇华、陈宗梅共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之一为刘新学,刘崇华、陈宗梅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刘新学照顾。刘新学之女刘妍,刘佳,均系农业居民。 庭审中,刘新学认可收到王超给付现金10000元。 另查,王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加盟合同、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复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新学、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刘新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刘新学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费部分,现依据鉴定结论,刘新学护理期确定为90日,家属护理每日按100元予以计算,现刘新学提交的加盟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故对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部分,应以刘新学就医为依据,本院予以酌定,鉴于刘新学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对刘新学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刘妍、刘佳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刘崇华、陈宗梅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居民予以计算。王超已支付现金部分予一并解决。经核实,刘新学损失为:医疗费506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1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崇华7748.8元、陈宗梅9686元,刘妍12604.05元、刘佳1820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4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新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新学五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七千八百零三元七角直接返还王超); 二、王超赔偿刘新学复印费二十一元二角、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执行。 三、驳回刘新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刘新学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超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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